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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振大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自**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管线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管线分公司编制小区“室外地面上水管改造”、“某号室内给水管改造”、“水泵房给水管改造”、“水泵房水箱改造”等分项工程概况及预算书,编制《鑫盛物业(振大公寓)生活用水系统改建方案》。2008年3月,管线分公司编制《振大公寓小区(祥德路某弄1-8号)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施工方案》,该施工方案经上海市虹口区振大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简称振大业委会)、鑫盛物业、上海市**限公司二次供水管理所(以下简称二次所)、上海市**限公司沪东供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沪东所)审核同意。

2008年4月23日,振大业委会与管线分公司签订《试点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水二次供水改造,地点为祥德路某弄(振大公寓1-8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闭口合同),承包范围为(1)更新泵房内给水管道、阀门及2台生活水泵(不包括消防);(2)水池贴砖改造,池壁采用釉面砖;(3)更新楼道内给水系统水管,同时将每户水表由室内移至楼道内嵌墙表箱内;(4)水箱停约检修时,如有面砖缺损,及时进行修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30%计99,900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40%计133,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25%计83,250元,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后7日内退还管线分公司。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起始日。开工日期暂定为2008年4月20日(以振大业委会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同年6月18日(按实际开工期顺延或提前)。关于工程施工和质量约定为,管线分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与施工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二次供水改造标准。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责任分别承担。关于竣工验收和保修期约定为,振大业委会接到管线分公司的竣工通知单后,应在七天内组织房地办、业委会、物业经理、供水企业和供水管理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后三天内出具验收证明。工程竣工标准按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要求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内,由管线分公司负责养护维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由于管线分公司的责任,没能按合同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付给振大业委会违约金。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振大业委会应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逾期按合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振大业委会支付工程款99,900元。

同年7月1日,振大业委会以该小区业主大会的名义与管线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屋顶八只水箱贴砖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闭口合同,造价为3.7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35,150元,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后7日内付给管线分公司。工期暂定2008年7月5日开工,同年7月25日竣工。

管线分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向二次所递交水箱、泵房和水池分项竣工验收申请书,称改造工程完毕,水质化验合格,于2008年7月24日接通、并网通水,提请进行竣工验收。同年9月24日,管线分公司向振大业委会移交竣工资料,振大业委会办理签收。同年8-11月,经验收,管线分公司、振大业委会、二次所、沪东所分别在水箱、泵房和水池、楼宇管道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意见栏中盖章表示同意。因该小区部分业主反映改造后自来水出水小,鑫盛物业公司未在验收报告上出具意见及盖章。11月25日,振大业委会致函虹口区房地局欧*办事处,以物业公司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盖章,造成小区无法正常履行验收工作为由,希望欧*办事处帮助解决困难。该办事处经与物业公司协调未果,则在验收报告物业公司意见一栏中盖上该办事处印章。管线分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致函振大业委会,催讨其余工程款。因振大业委会未再付款,管线分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中,因振大业委会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检测站对本案“二次供水设施(楼宇管道、水箱、泵房、水电)改造”项目进行质量鉴定。之后,该检测站经商讨以该站无技术力量进行委托内容的鉴定工作为由,将委托材料退回。

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至上海市祥德路某弄振大公寓小区,在管线分公司、振大业委会、二次所派员、小区物业公司派员共同到场下,现场监测对该小区7、8号六、七层楼5户居民入户水压进行测试,测得结果为0.4-0.78kg。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东**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称该公司与上海自**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水泵供货合同一份,内容为不锈钢水泵80DFL36-12X3二台,控制柜DFK-S5.5/2一台。供货地址:祥德路某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管线分公司、振大业委会双方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管线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各项施工项目。经验收,管线分公司、振大业委会、二次所和沪东所均同意验收报告,该工程也实际接通、并网通水。但管线分公司在工程实施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虽有由有关单位审定的施工方案,但对改建后可能出现的出水流量小等情况,未向振大业委会作出适当的提示说明,亦未对各户改造前的水压实际数值予以记录,以致改造后居民的用水感受与其期望不符,又缺乏数据比较,产生不满情有可原。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但双方并未共同选定承担鉴定工作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诉讼中也因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的专业性,而难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因此,对该小区部分业主反映的突出意见即楼层上层各户出水流量小的问题,管线分公司有责任按照经供水管理部门审核的改进方案进行管道整改,并需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通过。整改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管线分公司垫付,另行处理。关于工程款,因管线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除上述出水小的原因尚无定论外,振大业委会其他异议不足否定各验收单位同意验收报告的意见。故振大业委会没有充分理由继续不付约定的工程款,但可以按照管线分公司整改的进程分期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振大业委会支付管线分公司工程款270,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8万元,于管道整改施工完成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90,100元;二、对管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管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次改造的目的在于防止二次污染、提高供水水质,而不在于提高供水水压。部分顶层居民入户水压低,但其原因尚无定论。施工前对被上诉人进行提示以及记录水压,应当是物业公司的义务,于上诉人无涉。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上述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从而认定上诉人存在不足之处,该认定无任何依据。现并无供水管理部门出具整改方案,原审法院的判决实际无法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大业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进行了施工。虽然施工方案经过审核,但对于施工后目前出现部分顶层业主所述的出水小的问题,上诉人作为专业施工方,事前没有进行必要提示,也没有进行必要工作保留整改前的数据以作比较,故引发目前纠纷上诉人亦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进而认定管线分公司有责任改进方案进行整改,且需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通过,并判决振大业委会可以按照管线分公司整改的进程分期支付工程款,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3.24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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