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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儿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上海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与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艺**造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内”;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按报价预算内容施工)1,78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8日(按建设单位前期手续齐全日计算),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合同价款采用闭口合同;如有变更内容,经双方签证后发包方支付与承包方增加部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40%;其余40%分两年支付(2006年支付20%,2007年支付20%)。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05年6月22日,太**公司与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太**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为84,092元。2007年2月9日,太**公司与艺**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初验,该初验报告由太**公司与艺**公司签章,但同时附“工程初验整改意见表”一份。之后,太**公司组织人员对此进行了整改。2008年9月15日,艺**公司出具“付款证明单”一份,内容载明:“由上海太**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上海艺**造有限公司厂房现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1,484,092元,已付90万元,尚欠584,092元”。因艺**公司未付清太**公司工程款,故太**公司于2009年5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艺**公司支付工程款584,092元;要求艺**公司支付银行利息损失38,509.36元(本金287,272.80元,按年息0.0799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为16个月计30,604.12元;本金296,818.40元,按年息0.0799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为4个月合计7,905.24元);本案受理费由艺**公司负担。艺**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太**公司按照《工程初验报告》中的整改意见对房屋进行整改;要求太**公司赔偿因其延迟完工给艺**公司造成的额外增加的监理费3,000元;要求太**公司赔偿因太**公司占用艺**公司房屋造成的工业园区管理费4,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太**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原审法院又查明:艺**公司于2005年5月支付太**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7年2月支付太**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07年5月支付太**公司工程款25万元;2007年7月支付太**公司工程款2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太**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太**公司与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是在2005年5月8日,但由于艺**公司手续不全,故拖了一年才开工,这一点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上有记载;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亦作了明确约定,故艺**公司拖延支付,应承担利息。后来太**公司与艺**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量有增加,而艺**公司又拖延支付进度款。2007年2月9日,太**公司与艺**公司签订了初验报告,上面是有一些整改意见,但太**公司一周内就整改好了,监理单位也进行了验收,最后艺**公司也予以确认;对于艺**公司出示的管理费收据,要求艺**公司提供原件,且艺**公司的收据是太**公司与艺**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艺**公司应向朱**工业园区缴纳的土地管理费用,与太**公司无关。为此,太**公司出示了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整改意见回复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艺**公司则认为:对于建设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情况无异议,但艺**公司认为是由于太**公司的原因才导致工程延误;对太**公司表示初验后曾经整改没有异议,但太**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太**公司至今未将工程交付给艺**公司。太**公司在现场的人员阻止艺**公司进入系争房屋;由于太**公司占据房屋,故导致艺**公司多支付管理费4,200元。为此,艺**公司出具管理费收据复印件四份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艺**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太**有限公司工程款584,092元;二、上海艺**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太**有限公司银行利息损失(本金584,092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三、上海艺**造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太**有限公司按照《工程初验报告》中的整改意见对房屋进行整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海艺**造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太**有限公司赔偿因延迟完工造成的额外增加的监理费3,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五、上海艺**造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太**有限公司赔偿因占用房屋造成的工业园区管理费4,2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艺**公司针对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但现在该工程的规划验收和消防验收均未进行,故其只同意在全部验收合格,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才支付工程余款。

被上诉人辩称

太**公司则辩称:其只负责系争房屋的土建和房屋内部的水、电安装,艺**公司所称的规划验收和消防验收涉及外部配套的相关工程与其无关,其负责施工的部分已由艺**公司验收并确认合格,故其不同意艺**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公司与太**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艺**公司已出具“付款证明单”确认了由太**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时亦载明了所欠付的工程款,故该“付款证明单”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对系争工程的结算凭证。艺**公司应按此结算凭证向施工方太**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依法承担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艺**公司上诉称,系争工程尚未验收,显然与其出具的“付款证明单”内容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艺**公司认为,应当在所建厂房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才可付款,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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