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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林**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佳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万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暨上诉人佳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李*为佳**司、万某某多项工程施工。2008年5月1日,万某某签署《施工分承包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52元。现李*诉至法院,要求佳**司、万某某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5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李*向原审法院提交《施工分承包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万某某签字确认李*为其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12,052元。佳**司、万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某某同时也是上海佳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万某某签字也可以代表公司,但是万某某、佳**司认为该结算单只是对工程总量的确认,不代表万某某、佳**司仍欠李*上述款项。

万某某、佳**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14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万某某、佳**司经上海兆**限公司向李*还款20,000元;

2、2008年2月15日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万某某、佳**司向户名为李*(即李*女儿)的账户支付10,000元;

3、2008年5月1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佳**司支付李*工程分包款2,000元;

4、2008年12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佳**司支付李甲李甲40,000元;

5、2009年3月26日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佳林公司向户名为李*的账户支付5,000元。

李*对万某某、佳**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47,000元工程款。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付款事由为还款,实际是万某某对原向李*借款的归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然李*是李*之女,但万某某和李*之间的钱款往来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中,佳**司、万某某对工程款总额及由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工程款77,000元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分承包工程/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佳**司、万某某对工程款总额及由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李*对佳**司、万某某主张已归还77,000元中的47,000元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佳**司、万某某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余30,000元的确认。根据佳**司、万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证据1付款凭证的付款人非被告,且付款事由为“还款”,证据2银行回单的收款户名非李*,佳**司、万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原审法院难以确认该部分付款。至于利息,佳**司、万某某未在签收结算单中明确支付日期,故李*从次日起即具备催讨付款的权利,佳**司、万某某未能付清款项,李*主张从2008年5月2日起支付本金65,052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佳林**有限公司、万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余额65,052元;二、上海佳林**有限公司、万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5,05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从2008年5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佳**司、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万某某是佳**司与上海兆**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股东,两家公司均由万某某经营,均由财务盛**做账。兆**司支付的20,000元是归还工程款。原审法院不应该采信李*关于该款是万某某借款的归还的辩称。万某某与李*的女儿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李*的指示,万某某不可能知道李*的账号。万某某按李*的意思汇款给李*,也是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佳**司、万某某支付李*工程款35,052元。被上诉人李*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审理中,佳**司、万某某提供一份兆**司出具的《证明》称,兆**司与李*无任何关系。兆**司是万某某与潘**合资的公司,由万某某全面负责公司一切业务,与佳**司在同一办公室办公,由盛**负责两个公司的现金管理工作,由于工作不慎用佳**司的现金,用兆**司的表格填写付给李*的20,000元现金的凭据。李*认为,兆**司与万某某有利害关系,《证明》不能证明20,000元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某某签署的《施工分承包工程/结算单》,仅可确认为工程价款,并不能推定为工程款欠款。现双方争议的是在《施工分承包工程/结算单》前是否支付过工程款30,000元。上诉人为证明兆**司为其曾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在原审时提供了2008年1月14日的付款凭证(证据1),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明》。被上诉人否定该节事实,负有提供该事实不真实的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款系万某某向其借款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据此认定20,000元系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2008年2月15日银行存款回单(证据2),表明收款人是李*,非李*,此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应李*要求而向第三方支付;以及万某某与李*也属亲戚关系,故原审法院未认定该款系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算的认定,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佳林**有限公司、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45,05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50元,由李*负担762.5元,上海佳林**有限公司、万某某共同负担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海佳林**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李*负担385元,上海佳林**有限公司、万某某共同负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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