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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川岛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一(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高**司与川岛织**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签订地坪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高**司为川**司的厂房进行地坪涂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元,总价937,500元(实际数量以测量为准);高**司进场后正式施工,川**司应支付总额的30%即281,250元的预付款,工程完成50%时(第一次涂刷完成),川**司应支付总额的40%即375,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十天内付全部工程款的30%即281,250元;高**司应向川**司发出验收通知单,川**司接到验收通知单后应在三天内进行验收(逢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无故拖延或未经验收而提前投入使用,视同验收合格;保质期为十二个月,保修期内因施工原因出现漆面与水泥面分层脱皮由高**司负责返修,使用过程中人为机械损坏及其它原因(如水泥脱落或人为损坏等)造成质量原因可由高**司计费维修;因高**司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付部分价格0.05%偿付川**司违约金;川**司超过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5%偿付高**司违约金。签约后,高**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川**司于2003年2月20日支付了281,250元。施工期间,因川**司安装机器设备,致部分地坪涂料损坏,经双方协商由高**司修复,费用为61,100元,2003年4月8日,川**司向高**司支付了该修复费用及约定的进度款375,000元,二项合计为436,100元。2003年5月20日,高**司完成施工,并交付川**司实际使用。同年5月,高**司因川**司要求,还为川**司实施了墙面粉刷工程。2003年6月30日,加贺重仁向高**司出具书面函,确认地面涂料工程量为31,2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同时指出部分地坪系川**司自行请他人用瓷砖铺设,应从高**司的施工总量中扣除。2003年11月,高**司因川**司的要求,对因水泥地基础受地下潮湿影响致地面龟裂、起壳进行整修,施工面积为867.60平方米。2003年11月20日,高**司向川**司开具地面涂料施工尾款发票,金额为279,900元,因川**司对高**司的实际施工面积提出异议,高**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中,高**司就其加贺重仁为川**司现场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川**司实施工程验收及确认工程量,双方就地坪涂料施工的工程尾款已经结算确认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川**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高**司完成的地面油漆及墙面粉刷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审计测量,高**司表示同意审计测量。高**司、川**司双方确认地面涂料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墙面粉刷单价为每平方米12.50元,施工面积均以审计测量为准。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事务所作出东会司[2004]1604号鉴证报告,审核结论为地面涂料施工面积28,998.98平方米、墙面粉刷施工面积2,989.72平方米。原审法院另查明,川**司就其地坪整修因高**司施工引起,属质量保证范围不应另行收费的辩驳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司与川**司所订地坪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高**司虽已完成施工,并已交付川**司实际使用。但高**司就其加贺重仁为川**司现场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川**司实施工程验收及确认工程量,双方就地坪涂料施工的工程尾款已经结算确认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实际数量以测量为证,现双方在完工后未就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结算,川**司在高**司向其催款过程中,也向高**司提出了实际施工面积数的异议,但高**司对此未作进一步表示,故因实际施工面积未经测量结算而致工程总价不确定的责任,不应归于川**司,因此,川**司因工程尾款未确定而不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驳意见成立,高**司要求川**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地坪涂料施工工程的总价应以审计实测施工面积及双方确认的单价予以结算。对于墙面粉刷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审计实测施工面积及双方确认的单价予以结算。对于地坪整修部分,川**司在高**司完工后,于2003年5月实际予以使用,至同年11月提出整修,虽在约定的保修期内,但依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因施工原因出现漆面与水泥面分层脱皮由高**司负责返修,使用过程中人为机械损坏及其它原因(如水泥脱落或人为损坏等)造成质量原因可由高**司计费维修,现川**司对整修申请书中所载明水泥地基础受地下潮湿影响的整修原因及整修施工面积数已予确认,且川**司就其地坪整修因高**司施工引起,属质量保证范围不应另行收费的辩驳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川**司的这一辩驳意见,不予采信,高**司依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川**司主张整修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川**司应给付高**司地坪涂料施工工程款213,719.40元;二、川**司应给付高**司墙面粉刷工程款37,371.50元;三、川**司应给付高**司地坪整修工程款26,028元;四、上述三项合计277,118.90元,川**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8.59元(高**司已预交),审计费31,200元(川**司已预交),合计诉讼费49,458.59元,由高**司负担41,150.56元,川**司负担8,308.03元,高**司负担部分扣除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还应支付22,891.97元,该款高**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高**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高**司完成施工后,川**司已将工程全面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虽然涉案工程造价需最终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川**司应在工程验收后十天内首先付清工程尾款。该工程付款的约定与工程结算的约定并不矛盾。因此在川**司按约付款后,仍可由双方再核定实际施工面积数量,多退少补。而川**司以工程未核定实际施工面积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川**司支付高**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87,540元,诉讼费用由川**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应按实结算,故工程尾款应在工程结算后支付。但完工后在双方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高**司一直不同意进行实测结算,却坚持要求川**司按暂定的施工量计价付款。川**司曾要求高**司进行实测结算,但遭拒绝。川**司未向川**司支付工程尾款有合理的理由,高**司要求川**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故不同意高**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司与川**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涉案工程结算与支付工程尾款的约定存在矛盾。高**司对此所作的在川**司支付工程尾款后由双方另再进行工程结算的解释,既不符合操作惯例,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高**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导致工程价款未能确定。原审中,双方均已同意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的工作量进行鉴证,工程价款由此得以确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才具备前提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高**司要求川**司支付工程尾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8.59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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