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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综合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百**限公司、辽宁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综合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装潢)之委托代理人薛**、陈**与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综合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石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系争工程为辽宁驻沪办大厅、餐厅、地下室装潢、装修工程;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承包范围为一楼、二楼、地下室;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自1999年8月5日至1999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48万元(固定价格);被告于合同订立后三天付款144,000元,工程进行一半付款144,000元,工程竣工前付款96,000元,工程验收后,按决算款二周内全部付清;施工内容以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单和图纸为准,如设计变更费用双方商定另行增减;双方签字的施工内容单,同样和合同一样有效等内容。同日,双方还订立了《辽宁省政府驻沪办事处装潢、装修工程补充协议》

一份,该协议对系争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作了约定,包括一、空调维修部分,二、水电部分,三、装潢部分,四、图纸外新增加项目,五、咖啡室装修,六、地下室等部分装修施工内容,并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在确认以上所有工作内容、材料品牌、品质不变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以48万元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最终结算价(闭口价)。协议还约定,该项目工程工期为75个工作日,如不能按时按质完成,按合同罚金扣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并实行终身维修,质量按上海市质检站实施细则验收;工程验收后,在第四次付款额中,被告扣留1万元,做为工程一年保修期的风险抵押金,保修期满后,工程未发现问题,在7日内退还原告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1999年12月20日竣工。竣工后,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今。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9,812.46元。2001年7月30日,原、被告达成《关于**宁沪办洛川东路370号装潢决算原则》,约定由甲方(被告)指定上海华城**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辽沪办洛川东路装潢费用审计,乙方(原告)对此同意;双方协商同意,以原合同(2份)和原有图纸及竣工图为依据,在48万基础上,进行项目增减;对在施工过程中的主要材料价格由甲方认定交审计决算等内容。嗣后,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上海华城**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对系争工程增加部分及改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审价,因双方在审价中对有关内容产生争议,致审价单位未能完成审价工作。

原审另查明:199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谅解备忘录,对原告提供的大理石材料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约定,原告愿将原结算价440元每平方米改为310元每平方米,考虑到误工损失,愿一次性补偿被告损失4,000元等内容。审理中,原告表示仍愿按此备忘录约定给付4,000元补偿款。

原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光**有限公司对洛川东路370号辽宁驻沪办综合培训中心大厅、餐厅、地下室等部位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原签订的施工合同、装潢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不够完善、完整,再因双方不能够完整提供当时包干价48万元的预算书明细表及相对应的施工项目装潢装修用料说明的图纸进行比较,所以造成现有项目是否属于包干范围内与外的争议。故该报告分别制作了系争工程决算审核汇总表及双方对项目有争议的造价汇总表。其中决算审核汇总表所列项目现合计审定造价587,775元,双方对项目有争议的造价汇总表现合计审定造价110,824元。

经对该审价报告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质证,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合同及协议有约定但原告未施工项目有:决算审核汇总表所列第5项软包及地砖、第16项后走道未施工项目(1)、第17项后走道未施工项目(2)等项,总造价为28,664元;二、原合同及协议未约定但原告实际已施工项目有:决算审核汇总表所列第4项地下室部分、第7项一楼厨房后走道工程、第8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第10项底层厕所增加土建、第11项底层厕所增加安装、第12项鱼缸区、第13项橱柜、第14项面包(出租)房及双方对项目有争议的造价汇总表第5项三层防水堵漏工程、第8项厨房下水道及窖井工程等项,总造价为132,487元。三、原告变更原约定施工项目内容有:决算中审核表所列第2项枫木门、第3项广告灯箱及浮法玻璃项目、第15项台阶块料贴面差价及双方对项目有争议的造价汇总表第1项门面装修、第4项调音室、第7项一层大厅柱面贴花岗岩等项目,抵扣后总造价为88,821元;四、决算审核汇总表第6项水电部分增加、第9项中央空调及双方对项目有争议的造价汇总表第2项门面立柱贴花岗岩、第3项二层电梯间、第6项底层大厅增加等项目为48万闭口价内所包含施工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辽宁省政府驻沪办事处装潢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理应严格按约进行施工。现原告实际所完成的工程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相比,存在不一致处,其中协议有约定但原告未施工项目,理应相应的从48万闭口价中予以扣减。对于双方未约定,但原告实际新增加的施工内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工程签单,但考虑到双方在《关于**宁沪办洛川东路370号装潢决算原则》中曾有以原合同和原有图纸竣工图为依据,在48万基础上,进行项目增减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恶意增加工程项目的行为,鉴于原告新增施工项目的受益人为被告,故对原告新增的施工项目,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原约定施工项目内容的,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施工内容的变更系根据被告的要求所进行,故该部分施工项目工程造价超出原约定闭口价的部分,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称系争工程价格为闭口价,原告存在工程延期及施工中存在用材以次充好等情况,及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故被告不仅无需再支付工程款,原告还应退还被告相应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了工程总价为闭口价48万,但对实际施工内容中存在项目增减的,仍应予以按实结算;对于工程逾期一节,考虑到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项目增减及部分施工内容变更,故原告因此而延长了施工期,尚属合理;被告称关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用材以次充好一节,鉴于双方在《谅解备忘录》中已就相关的大理石问题进行了约定,且审理中,原告亦表示愿意按该备忘录承担补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可以采纳,法院将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补偿款。综上,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未就系争工程办理书面的验收交接手续,但被告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多年,故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工程欠款的计算,应以48万元闭口价为基础,扣除原告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增加原告新增施工项目造价。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较妥。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辽宁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综合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百**限公司工程款160,010.54元及利息(以160,010.54元为本金自2001年4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百姓装潢上诉要求培训中心追加支付因施工项目变更而使工程造价超出原约定闭口价抵扣后的总造价88,821元,并追加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因为只有当培训中心提出更改要求时,百姓装潢才会按新要求去变更施工内容,百姓装潢没有理由主动去承担因擅自变更项目而带来的责任风险。百姓装潢曾多次向培训中心要求对变更项目进行签证而被拒绝,直接导致百姓装潢在结算时的被动局面。培训中心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包工包料的固定价格,百姓装潢提供的《火灾报警系统调试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技术核定单》是技术工作内容。没有经过业主确认的竣工图,不能改变原合同固定价格为可调价格。上海光**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没有合法依据与明确结论。百姓装潢工期延长的违约和材料以次充好赔款,已经超过了原合同价款6万元尾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百姓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百姓装潢认为,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姓装潢与培训中心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双包,合同价款(固定价格)为48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装潢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确认所有工作内容,材料品牌、品质不变的情况下,百姓装潢同意480,000元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最终结算价(闭口价)。2001年7月30日,双方又协商同意装潢决算原则,以原合同和原图纸、竣工图为依据,在480,000元基础上进行项目增减,并进行审计决算。故480,000元已非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原审法院在480,000元基础上,参考上海光**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对原合同及协议有约定但百姓装潢未施工项目、原合同及协议未约定但百姓装潢实际已施工项目及百姓装潢变更原约定施工项目等进行项目上增减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亦是在遵循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决算原则的意思表示前提下进行,并无不妥,培训中心请求驳回百姓装潢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百姓装潢上诉提出的变更原约定施工项目内容,由于未有签证单及培训中心的认可依据,故上诉要求培训中心追加支付因施工项目变更而使工程造价超出原约定闭口价抵扣后的总造价88,82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百姓装潢自愿放弃要求培训中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综合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百**限公司工程款160,010.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8.20元、审价费18,175元,共计27,073.2元,由上海百**限公司及辽宁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综合培训中心分别负担19,314.40元、7,75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8.20元,由上海百**限公司及辽宁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综合培训中心各半负担4,4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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