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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双**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双**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一、查封杨*、杨*、杨*共有的位于本市中华路甲-乙号全幢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04)第006882号];二、冻结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6,0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2008年9月2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85,646元;二、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3,616,274.04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人民币669,371.96元,自2007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浙江双**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有限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人民币465,596.4元;四、浙江双**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五、浙江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提起上诉。2009年6月26日,上海**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二、变更(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99,991元;三、变更(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3,230,619.04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669,371.96元,自2007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二审终审,判决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双**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对于浙江双**限公司为保全措施所提供的担保物,可以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杨*、杨*、杨*共有的位于本市中华路甲-乙号全幢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04)第006882号]的查封。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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