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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升亿多精**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升亿多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亿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升亿多公司作为甲方、“强洁耐磨环氧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环氧地坪涂装型,绿色、走道红色,工程地点为升亿多公司,工程性质为地坪涂层;工程施工面积共计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全部预算造价为8.5万元,决算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不变;工期9天(2008.2.1-2008.2.10);结算方法为乙方施工队进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计25,500元,施工进程面积达50%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计25,500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计25,500元,余款10%为保质金,一个月付5%(计)4,250元整,第二月5%(计)4,250元在清款时需用发票付款;乙方委派周*先生为驻工地负责人,联系有关工程事宜;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末尾处,升亿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处为“周*”签名,并未加盖其他部门公章。

2007年12月27日,吴某某与周*签订合同,约定施工工艺打磨打一遍底油、两遍中漆,两遍面涂;材料进场付工程款30%计1.5万元,其余按工作量付60%(计)3万元,按实际面积算,进场2月1号,总工期9天,每平方米22元。

后吴某某施工了升亿多公司的厂房地坪,2008年2月4日,升亿多公司向吴某某出具字条一份,载明:“以下工程款余款大约1,500平方米祘,大约还有三万三千左右,如周*(周*)不付由升亿多公司来承担。”升亿多公司经办人员范**在字条下签名,该字条并加盖了升亿多公司公章。

吴某某施工完成后,与周*进行了结算,周*于2008年2月19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下个月付90%,总工程款29,000元,已付8,500元。后欠款部分周*并未支付。

2008年10月,吴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升亿多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审理中,吴某某申请追加周*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升亿多公司和周*共同支付工程款21,077.62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周*”原名周*,其对本案吴某某和升亿多公司签订合同时签名为“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作为个人承包地坪施工合同,其并无施工资质,因此吴某某与周*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周*已经完成了工程,且吴某某与周*之间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周*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支付实际施工费,因吴某某、周*之间并未对施工费的实际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吴某某可以随时向周*主张。升亿多公司向吴某某出具字条表示若周*不付则由升亿多公司承担,此系升亿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周*未支付相应钱款,升亿多公司应当依照其向吴某某的承诺承担补充支付的责任。吴某某要求周*支付21,077.62元,但是从周*出具给吴某某的欠条来看,双方对工程款的确认一致意见为29,000元,扣除周*已经支付的8,500元,余额周*应当支付。升亿多公司认为其并未出具承诺书,但同时又认可承诺书上印鉴的真实性,因此升亿多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工程款20,500元;二、上海升亿多精**有限公司对周*的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补充责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升亿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己公司与吴某某没有法律关系,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就是工程施工人。欠条后续部分为明显修改添加,请求对该欠条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己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字条内容明确,盖章真实,是升亿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根据升亿多公司的申请,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结算单上前半部分“以下工程款余款大约(1,500平方米)祘,大约还有叁万叁千左右”字迹与后半部分“如周*不付有升亿多公司来承担”字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09年8月20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送检条件,结算单前半部字迹与后半部分字迹倾向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升亿多公司应否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升亿多公司出具的字条内容明确,印鉴真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升亿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否定该字条的证据效力。因此,升亿多公司应根据承诺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升亿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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