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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限公司与上海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景**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司之委托代理人金甲、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原审被告峻**高商业发展(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峻领德**司系本市长寿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景**司系总包方。2007年8月,经招投标手续,由峻领德**司指定浩**司分包上述工程项目的商业裙房装饰工程中的设计、供应及安装幕墙、外墙灯光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注明:本指定分包工程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8万元;不管指定分包合同其他条款的任何规定,分包合同金额不应对指定分包合同签署前后任何法令、法规、规定或规章、或规范的更改或增订而导致的价格升降而作出调整;指定分包单位在签订本指定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时,已清楚了解指定分包单位是将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指定分包单位,并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指定分包合同,除本招标通知书内列明的内容外,指定分包单位并无额外条件地接受以上安排;保修期为24个月;关于付款,分包单位应先将付款申请交予总承包审核,总包方交业主,经业主方审核后及发出付款证书,业主方将款交于总承包,总承包向分包方支付分包合同金额或其中的部分金额;按合同金额(948万元)的10%作为保留金,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分包合同金额之90%,工程验收合格并发出满意证书后支付至分包合同金额之95%,实际竣工满12个月后,及得到业主方满意缺陷保修进度的书面确认后支付分包合同金额之2.5%,保修期完满结束24个月及缺陷修复证书发出后支付分包合同金额之2.5%。2007年9月,浩**司进场施工。同年11月14日,浩**司与景**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景**司将长寿商业广场商业裙房装饰工程交浩**司承包,合同价款为948万元;景**司应向浩**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通讯等设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垃圾处理等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后,浩**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景**司,景**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协议天内结清尾款;双方及业主所有来往信件及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所有内容以附件的详细条款为准。2008年9月22日,浩**司就上述工程竣工,景**司、峻领德**司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之后,浩**司根据景**司的意见将决算书提交给峻领德**司委托的审价部门,由于就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决算报价未获景**司、峻领德**司通过。嗣后,浩**司就催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景**司、峻领德**司支付工程款4,640,354.73元及上述款项自2009年6月15日起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原审审理中,峻领德**司辩称,其与景**司之间总承包合同的价款为6,500万余元,峻领德**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仅欠景**司151万余元。峻领德**司与浩**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景**司辩称,峻领德**司与浩**司不存在直接结算工程款及付款义务,是景**司与浩**司存在责任与义务。浩**司至今未将工程决算书及竣工资料交景**司,其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未得到相关机构的同意和确认,应对此进行审价,且工程款中还应扣除相关措施费及质保金等费用。景**司已按约支付了90%的工程款,不同意浩**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工程中涉及的案外人上海迪**限公司的灯光工程款均表示可以另行结算。为此,浩**司就该部分工程款706,946.3元在原诉请金额中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另查明,景**司已经支付浩**司工程款共计592万元,就其总承包的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于2009年已经全部交付业主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称审价部门)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11年6月,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合同内造价1金额为6,540,128.53元,合同内造价2金额为6,914,795.71元(两者差距在于中空玻璃改成彩色夹胶玻璃的项目的费用,由法院判定双方之争议),签证部分造价为1,577,013.24元(景**司认为签证无效,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分包应支付给总包的费用,是否有效由法院判定)。经当事人质证,浩*公司表示,对合同内造价1的金额6,914,795.71元予以认可,即中空玻璃改成彩色夹胶玻璃的总价应按浩*公司实际购买费用予以增加;对签证部分造价1,577,013.24元无异议。景**司、峻**公司认为:1、合同预算书中确认的施工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故审价不应按合同单价,应按市场价重新审价;2、造价中应扣除总包代开发票的税金及措施费共计905,666.36元。3、关于中空玻璃改成彩色夹胶玻璃的总价是增加25万元;4、关于工程量及定价,根据招投标中的内容,施工机械和脚手架的费用应按报价330,100元计算,铝合金玻璃雨棚应按米计算,单价包括铝板包边;5、浩*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仅有景**司工程协调人蔡新春的签字,而没有作为建设方的峻**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蔡新春的签字行为是越权,其不具有签署工程签证的资格,且据蔡陈述,签字时其并未就相应工程进行核实,至于签证单上监理的盖章亦为急于应付检查而未经核实加盖的。故所有签证均为无效,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认可。6、关于质保金,根据浩*公司2007年5月20日的发文记录,工程款中有5%的质保金,在验收两年后支付,现幕墙工程尚未验收。

被上诉人辩称

对峻**公司、景**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浩*公司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系闭口价,单价系经峻**公司认可,不应再就此进行审价;2、关于措施费,根据合同约定,峻**公司、景**司主张扣除相关费用涉及的项目均系合同中约定应由景**司完成的义务,浩*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同意承担;3、中空玻璃改成彩色夹胶玻璃的的费用,应根据浩*公司提供的玻璃供销合同确认费用;4、关于工程量和定价,峻**公司、景**司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5、关于签证,所有签证均有景**司驻施工现场负责人蔡新春的签字并加盖了建设方聘请的监理图章,系有效,故签证部分造价应予以计入;6、关于质保金,浩*公司同意5%的质保金应于两年的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现根据由峻**公司、景**司盖章的竣工报告,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2日,保修期已于2010年9月21日届满,故该部分质保金已符合支付条件。

针对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报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审价部门经审核后认为:1、浩**司是经招投标手续分包系争工程,审价部门根据法院的委托内容,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为基础针对增加和减少的工程进行审价,无法打开合同约定的闭口价予以审价;2、措施费不属审价范围,且合同中无此约定;3、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中,合同内造价1和2的的金额,由法院判定;4、根据工程量及定价,系在审价过程中与景**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协调后调整并确认的,且针对峻**公司、景**司最后提出的异议,经审价部门审核,均是按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予以确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5、关于签证部分造价,经现场勘验,除隐蔽工程部分无法核验以外,其余部分在现场均存在。对签证部分造价,法院可根据签证的效力予以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浩**司与峻**公司之间形成的中标文件以及浩**司与景**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

关于系争工程造价的认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专业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审价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峻领德**司就审定造价中关于工程量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确凿的证据,审价部门经审核后认为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审价部门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施工单价是否可以打开合同闭口价中所确定的单价予以审价的争议,浩**司系经招投标手续由建设方峻领德**司指定分包系争工程,浩**司与景**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合同价款就是以峻领德**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确认的施工单价为依据。现峻领德**司、景**司提出对该施工单价按市场价重新核算意味着推翻原来合同中约定的闭口价,峻领德**司、景**司上述意见显然与已经合法生效的合同约定内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景**司主张应在工程总价中应予扣除的各项措施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浩**司承担,故景**司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中空玻璃更改为彩色夹胶玻璃的费用的争议,应以中标文件中约定的金额为准,而浩**司主张的费用未经峻领德**司、景**司同意或确认,故本着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采纳峻领德**司、景**司的意见,即确认合同内造价金额为6,540,128.53元。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中涉及的签证造价,由于该部分签证,经由景**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和峻领德**司聘请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盖章,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从其内容上来看,除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验的除外,其余均存在。故认定浩**司提供的签证为有效,对该部分造价1,577,013.24元予以确认。关于5%的质保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但浩**司愿意按相关文件中约定之内容确认5%质保金可在竣工两年后支付,合情合理亦合法。故根据竣工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2008年9月22日,确认质保金支付日期应为2010年9月21日,即该部分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在包括系争工程在内所有总包工程已于2009年全部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景**司仍以工程未经其验收、浩**司没有提供相应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显然不能成为合理抗辩。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8,117,141.77元(合同内造价1中的6,540,128.53元加签证部分造价1,577,013.24元)。扣除景**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92万元,其尚欠浩**司2,197,141.77元。浩**司要求景**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工程款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浩**司主张自2009年6月15日起算,于**,可予准许。但其中质保金部分,即405,857元(8117141.77×5%),应自2010年9月22日起计算,其余部分工程款即1,791,284.77元(2,197,141.77元-405,857元),可从2009年6月15日起算。至于峻领德**司是否应就上述欠款承担责任,因系景**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浩**司,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峻领德**司虽然是系争工程的建设方,但其与浩**司并未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针对浩**司也就没有付款义务。且峻领德**司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事实,并不符合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综合上述因素,浩**司要求峻领德**司就本案系争工程款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景**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司工程款2,197,141.77元;二、景**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1,791,284.77元自2009年6月15日起计算,405,857元自2010年9月22日起计算,均算至景**司实际支付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对浩**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中标通知书明确约定浩**司的承包价格是不以任何方式调整、变更的闭口合同,在没有得到业主认可的情况下,即使有增加工程量,也不应增加工程款。浩**司是峻**公司指定的分包商,景**司作为总包没有对分包金额进行审查的义务。且分包合同已确认业主不确认的增加费用不能作为增加工程费用,即如确有增加项目,但无业主确认仍不应列为增加费用。故原审根据签证单判决认定有增加工程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另浩**司作为分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措施费和税金。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浩**司并没有向景**司请款,故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根据浩**司的承诺,对其预算书中的施工单价进行司法审计,并纠正审价鉴定报告中的部分结论。

被上诉人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景**司的上诉请求。单价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景**司要求对单价进行审价,没有依据。增加的工程,有相应的签证单为证,签证单上有现场代表的签字,也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且增加的工程已实际施工建造完毕,应按实结算。关于分摊的费用,分包合同约定应由景**司自行承担,浩*公司从未认可承担相应的费用。浩*公司将审价报告、结算报告等送达业主方所聘请的审计单位,没有任何过错,也不知道该公司是否已被业主解聘,景**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存在过错的。虽然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但认为峻领德高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峻领德**司述称,就景**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就浩**司提出的应由峻领德**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起上诉,亦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责任的承担问题,己方没有意见,但就判决鉴定费由峻领德**司承担有异议,峻领德**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如需承担的,也应明确具体的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浩*公司与景**司之间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浩*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景**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对价。现景**司对于工程价款的计取方式提出异议,认为浩*公司以闭口价承接工程,无论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均不应予增加,同时又要求对浩*公司提出的闭口价的单价进行审价,以重新确定工程价款。浩*公司则认为,景**司要求对约定的闭口价的单价进行没有依据,而增加的工程量均是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的,故应计取工程价款。鉴于浩*公司提供了由景**司及项目监理单位签章的签证单,故对浩*公司主张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予以确认。景**司又称上述增加工程量即使存在,因业主方没有确认,故不应计取工程价款。因上述签证单上不仅有景**司的确认,还有项目监理单位的确认,按一般工程惯例,应视为已得到工程业主方的认可,故景**司该主张不成立。至于景**司要求对浩*公司原申报的闭口价的单价进行审价,该主张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景**司主张的措施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措施费由浩*公司承担,且在嗣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浩*公司亦未同意另行承担相应的措施费,故景**司要求浩*公司承担措施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景**司主张的税金,依据现有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景**司已为浩*公司垫付了应由浩*公司承担的税金,故对景**司该张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浩*公司按约完成了分包项目的施工,景**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1元,由上诉人上海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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