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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限公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易瑞京、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潇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智**司承接了浙江舜**限公司总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俱进路工地的土方运输工程。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50XXX、沪B50XXX、沪B50XXX的三辆汇众卡车为智**司承接的土方运输工程拉运土方。2009年1月21日,智**司员工杨*起草一份结算书,内容为:(2008年9、10、11、12月)三部车总利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263元。上述款项系浙江舜**限公司俱进路工地工程款,该款由智**司于2009年1月31日前与张某某结清。李某某、戈某某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嗣后,智**司未付款,张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智**司支付工程款143,263元。

原审审理中,智**司辩称,张某某系智**司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经营土方运输业务。张某某所诉的款项并非车辆运输工程款,而是股东间的分红。由于智**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且智**司并没有确认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李*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故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辩称,结算单签署的时间其并不在上海,即使要进行对帐,也应由公司的财务进行。戈某某辩称,张某某最终没有参与合伙,智**司的股东仅是工商登记的三个股东。结算单上结欠的是张某某三辆卡车运输土方应得的款项,应由智**司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案外人上海沪**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50XXX、沪B50XXX、沪B50XXX的三辆汇众卡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由张某某实际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7月16日,在《股东权益及章程》中约定,张某某与李**、戈某某以及案外人沈**共同投资参与经营活动。同年8月1日,由李**、戈某某以及案外人沈**签订合伙协议,从事土方运输经营活动。2008年10月21日,智**司成立,股东为李**、戈某某及案外人沈**。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自认其是浦东新区公安干警,国家公务员,但对智**司和李**认为其是隐名股东一节不认可,并表示其虽在2008年7月16日的《股东权益及章程》上签名,但之后因身份关系退出,故在2008年8月1日的合伙协议上未签字,从智**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反映张某某并非是股东;其与智**司的关系是在智**司承接土方运输业务后由其提供车辆拉运土方,并根据车次与智**司结算拉运土方的费用。戈某某认可张某某的陈述,确认张某某不是智**司的股东。另,根据智**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提交的2009年1月21日结算书上李**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署期为2009年1月21日的张某某车辆结算书上“李**”的签名字迹是李**本人所写。张某某以及戈某某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智**司、李**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结算书上签署日期的这段期间李**不在上海,并非李**本人的签名,且认为鉴定机构不是权威机构,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智**司在承接了土方运输业务后,由张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智**司承接的土方运输业务拉运土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土方运输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土方运输合同关系。因张某某系国家公务人员,违反了公务员禁止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土方运输合同无效。鉴于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土方车投放工地从事土方运输这一事实已客观存在,也已履行完毕,智**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该公司股东戈某某对张某某土方运输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故张某某要求智**司按结算单确认的数额支付土方运输费,应予支持。至于智**司认为张某某系其公司的隐名股东,与其公司的其他股东合伙经营智**司一节,因智**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难以采信。、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鉴定过程亦符合法律程序,其鉴定结果比较公正和中立,故对智**司与李某某要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智**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143,26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系智**司隐名股东,双方之间是股东共同出资经营关系,而非土方运输业务关系。张某某提供的3辆车与智**司的其他车辆是统一经营管理的,车辆驾驶员的报酬、油费、配件费、卸点费等均是由智**司统一支付的,经营4个多月智**司并没有利润。张某某现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旁证,李某某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而戈某某与张某某私交密切,仅凭该结算单不能定案。张某某作为现役公安干警,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判有失公正,据此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并非智**司隐名股东,其用自己的车参与土方运输,嗣后又经结算,与智**司是否有利润无关。据此请求驳回智**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某的意见与智岑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戈某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鉴于张某某的身份,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智**司之间形成的土方运输合同关系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但因张某某已实际将其所拥有的车辆交由付智**司使用,智**司亦将上述车辆用于土方运输工程,故智**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之事实,判决所确定的具体数额,与一般实际使用土方车从事运输的市场行情相比较尚属合理。智**司上诉称,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但就此智**司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智**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智**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26元,由上诉人上海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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