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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限公司与上海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华**限公司(下称华**司)诉被告上海奉**限公司(下称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奉**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4年4月12日,就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黄山路某号的上海五金城商住楼(黄山坊)工程项目,华**司与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由华**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80万元。合同订立后,按照奉**司的要求,华**司于2005年6月25日开工,2007年6月8日竣工,相关商品房已交付使用。经奉**司委托的上海新**询有限公司审价,于2008年11月28日审定造价为77,036,763元,但不包括指定分包等配合费。后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确认,奉**司应向华**司支付指定分包等配合费66万元。两项合计,奉**司应向华**司支付工程款77,696,763元。双方另已核对确认,奉**司已支付工程款48,521,053元,尚欠工程款29,175,710元。根据合同约定,华**司同意垫资施工至结构工程量的70%,奉**司应在竣工时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0%,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价,审价后二十天内付清余款。华**司曾多次催讨工程款,但奉**司拒不支付,造成华**司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奉**司支付工程款29,175,710元,判令奉**司支付利息损失5,384,853.09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要求计算到奉**司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奉**司辩称:对华**司关于签约、履约、审价、付款的陈述无异议,奉**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华**司实际施工了商住楼部分,其余部分尚未施工,需要华**司明确是否继续施工。在华**司、奉**司确定欠款数额后,奉**司还向华**司的分包商支付了19万元,该款应当计入已付款数额中。关于华**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奉**司在收到华**司交付的工程款发票后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应支付利息。而华**司并未向奉**司交付发票,故奉**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关于签约、履约、竣工、决算、付款的陈述,奉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司与奉**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组成。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为专用条款优于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第33竣工结算条款载明: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接到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若发包人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审计完毕,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决算报告,并按此决算报告进行结算,在承包人开具收款发票7天内将应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承包人开具收款发票后7天内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从第8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华**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开具发票予奉**司。

华**司承建的工程内容为两幢17层商住楼、两幢24层住宅楼及裙房等组成。目前已施工完成的是商住楼,其余部分因动迁工作的影响,尚无法开工。华**司明确不再履行合同,奉**司亦表示同意终止合同。

再查明,华**司与奉**司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日,还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该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华**司垫资施工至结构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时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在结算审计后(工程竣工结算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扣留2%的保修金,二十天内全部付清。

审理中,奉**司提交一张2009年5月18日的付款凭单作证据,载明受款人为缪某某,付款用途为付黄山坊某号房工程精装价费,金额为19万元。奉**司以此证明其在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又向华**司的分包商支付了19万元,欠款数额应予调整。华**司认为缪某某不能代表该公司收款,而且本案系争工程为毛坯房,不存在精装价费,该笔费用不能计入已付款数额。

本院认为:华**司与奉**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华**司已完成奉**司交付的承建任务,鉴于剩余的工程无法及时开工,双方已同意解除系争合同,奉**司应当向华**司结算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欠款数额,双方已经以对帐的方式予以确认,争议在于奉**司向缪某某支付的19万元是否应计入已付款金额中。由于奉**司与华**司是直接的承发包关系,仅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奉**司向分包商的付款行为应当征得华**司的认可。而且,系争工程并无装修内容,精装价费不能印证系争工程的特征。基于前述理由,对奉**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关于华**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鉴于华**司未开具发票予奉**司,不能根据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向奉**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但是双方在此后订立的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即奉**司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价后支付工程款。造价结算完成于2008年11月18日,超过约定的审价期间。虽然不能确定拖延的责任者,但利息本身就是根据公平原则而确定,故本院确定奉**司应于2007年9月28日起计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保修金,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扣留系争工程造价为77,696,763元,保修金为1,553,935.26元,尚应留存310,78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通华**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于2009年7月23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64,445.95元;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南通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6月8日基数为27,621,297.74元,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基数为28,398,265.37元,2009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基数为28,864,44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02.82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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