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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名**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上海市闸**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苏办)与上海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司)签订《苏办协议书》,约定苏办为加快苏州河沿线绿化带建设,名**司为改变建设地块的周边环境,双方统一协调、同步建设,因苏办资金困难,名**司愿意出资垫付,由名**司负责系争工程的施工,名**司所垫付的建设资金,归还时间为与系争工程相邻的(汉中路东侧段)苏州河绿化带建设工程开工后的一个月内。同年7月28日花木公司前身上海市**建筑公司(2002年7月变更为花木公司)与名**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工程由花木公司施工,花木公司垫付系争工程的所有建设费用,协议签订后5日内,名**司支付花木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光复路道路工程的预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付清,花木公司垫付的绿化带建设资金由名**司归还,归还时间与名**司收到苏办的付款相同等。系争工程由花木公司依约施工后投入使用。但与系争工程相邻的(汉中路东侧段)苏州河绿化带建设工程因故未及时开工,系争工程也一直未进行审计,名**司未收到苏办的工程款,也未归还花木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原审中,花木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经名**司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出具公会(2004)司字第71号审价报告,结论为系争工程结算造价为2,398,943元,另有两张签证费用122,471元未计入在内。花木公司与名**司对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均表示未计入在内的122,471元由双方另行解决。花木公司对名**司已支付工程款435,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名**司与苏办约定的汉中路东侧段苏州河绿化带建设工程开工至今已超过一个月,花木公司表示名**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合理期限,名**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花木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名**司在花木公司完成系争工程后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合理期限,且在与苏办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仍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花木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花木公司要求名**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名**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花木公司工程款1,963,943元;案件受理费21,840.60元,审计费50,000元,由花木公司分别负担2,010.60元、25,000元,名**司负担19,830元、25,000元。花木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1,840.60元、审计费30,000元,名**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花木公司24,830元,并向原审法院缴纳审计费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名**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苏办,名**司只不过根据与苏办的协议帮其垫付部分工程款而已,因此付款的义务主体应为苏办,本案应通知苏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况且名**司与花木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名**司的付款时间是在苏办向名**司支付工程款后,现苏办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名**司,因此名**司向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还未到。另原审中的工程造价审价结论及收取的审价费也有错。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持花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花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木公司辩称,花木公司是与名**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苏办建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承发包双方是花木公司与名**司,付款义务的主体应是名**司。至于名**司与苏办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花木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工程完成已超过三年,况且名**司与苏办之间约定付款时间汉中路东侧段苏州河绿化带建设工程开工也已超过一个月,名**司一直未向苏办催款,属于怠于主张权利。其称审价结论及收费有错也无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签约主体是名**司与花木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了工程承发包关系。工程付款义务的主体确定为名**司是正确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名**司支付100,000元作为光复路道路工程的预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付清。花木公司已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名**司负有向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合同第五条第5款及第六条第3款同时约定,花木公司垫付10米绿化带的建设费用,由名**司在收到苏办的付款后归还,但上述条款系带垫资条款,实质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规定,应确定为无效。名**司以此条款作为不同意现时向花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的其余条款有效。至于名**司上诉称审价结论及收取的费用有误,但其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0.60元,由上海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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