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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兴**昆山分公司与锡山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季岷,鉴定人上海公信**有限公司的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本市青浦区的厂房、综合楼及办公楼的土建工程,承包预算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8万元。2003年5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工程尚未具备开工条件。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致使工程费用亦相应增加。系争工程于2004年1月竣工,同月12日,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19万元。原告自行决算后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16,64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及按工程款总额2%计算的保修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114,316.02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窝工及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费50万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14,316.02元及相应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2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2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898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19万元,远远超过了合同金额。且双方对工程款总额有争议,已由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审价,在审价报告未出具之前,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关于停工损失,因合同约定施工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原告进场时也明知施工许可证未办妥,仍主动要求进场,原告应自行承担停工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布**限公司青浦厂新建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布**限公司青浦厂办公楼施工合同(正负零以下)》。2003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上海布**限公司青浦厂办公楼施工合同(正负零以上)》。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本市青浦区的厂房和综合楼土建工程及办公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98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为验收之日起一年,工程结算按合同价2%预留保修金,被告于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该款支付原告。

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向监理单位上海三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开工,监理单位同日予以同意。2003年6月30日,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年1月,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系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万元。

关于系争工程造价,双方协商一致:按实审价,以审价结论结算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双方意见不一。为此,本院委托了上海公信**有限公司进行审价。2005年4月6日,审价单位出具了审价报告,结论为:系争工程造价为12,639,797元,停工损失为142,852.94元。

被告名称由布朗乔**限公司更名为锡山实**限公司,2005年3月1日工商行政部门向被告核发了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上海布**限公司青浦厂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布**限公司青浦厂办公楼施工合同(正负零以下)》、《上海布**限公司青浦厂办公楼施工合同(正负零以上)》、审价报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案争议的问题:

一、对审价报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楼地面PVC卷材的费用,应按签证计算,不应套用定额。停工损失中还应计入管理人员的工资25,270元。

被告认为,围墙与配电房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配电房工程双方另签有合同。部分施工项目定额套用上存在错误,按竣工资料套用,审价单位在该部分费用上还应扣除196,507元。关于管理费加利润率的费率问题,应延用原告在竞价投标时所报的费率,而审价单位采纳的是93定额的费率,没有考虑原告对工程造价的优惠让利。另还应扣除水电费75,942.88元。

审价单位针对原告的意见作出如下回复:1、楼地面PVC卷材的费用,按签证计算应增加费用21,058元,对此被告已予以同意。2、停工损失中是否还应计入管理人员的工资25,270元,因在双方会谈中仅确认现场人数为85人,是否包含管理人员不明确,该问题请法院裁决。

审价单位针对被告的意见作出如下回复:1、围墙与配电房工程是属于双方共同认可并提供的“追加、新增项目汇总”内,应属于本次审价范围。2、水电费扣款75,942.88元,双方已同意。3、定额套用问题中,砖基础防潮层、构造柱项目调整扣减7,318元;综合楼整体面层随捣随粉定额重复调整扣减12,019元;楼地面PVC卷材的费用调整增加21,058元,总计调整扣减1,901元。如按被告主张的采用竣工资料结算,商品砼费用应扣减49,438元;内外墙涂料费用应扣减147,069元,总计还需调整扣减196,507元。4、关于被告提出的费率问题,因原告是按报价形式参加投标的,其费率与本次审价采用的93定额的费率没有可比性,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决。

本院意见,围墙与配电房工程既是属于双方共同认可并提供的“追加、新增项目汇总”内,故被告应将该两笔费用一并结算给原告。被告提出定额套用问题中采用竣工资料结算应扣减196,507元,而审价单位采用原、被告和监理三方确认的现场签证变更单结算,未有不妥,现场签证变更单更客观的反映实际情况,可按此结算。关于被告提出的费率问题,因双方均要求按实审价,审价单位在会谈中明确采用93定额进行审价,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而被告再要求按原告投标报价时的相应费率计算,没有依据。审价单位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调整扣减工程造价1,901元。双方同意水电费扣款75,942.88元。故本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2,561,953.12元。

关于停工损失中是否还应计入管理人员的工资25,270元,因在双方会谈中仅确认现场人数为85人,是否包含管理人员未予明确,原告主张其中未包括管理人员,没有充分依据,不予采信。

二、停工损失的责任归属。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通知原告进场,又未能在施工期间如约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给原告造成窝工及机械设备闲置等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认为,因合同约定施工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原告进场时也明知施工许可证未办妥,仍主动要求进场,原告应自行承担停工损失。

本院意见,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取得系争工程施工许可证,而之前监理单位于5月20日即同意原告进场施工。嗣后,原、被告对停工期间的一致意见为:从2003年6月9日至6月30日。可见被告未办妥施工手续系导致停工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停工损失。被告以合同约定由原告代办施工手续为由要求将停工损失归责原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布**限公司青浦厂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布**限公司青浦厂办公楼施工合同(正负零以下)》、《上海布**限公司青浦厂办公楼施工合同(正负零以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就系争工程的造价,原、被告协商一致按实审价,审价单位亦出具了审价报告,本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2,561,953.1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119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1,953.12元,并应从工程交付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停工损失,经审价单位审计为142,852.9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对该损失被告还应偿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兴建**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1,371,953.12元;

二、被告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兴建**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1,371,953.12元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2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建兴建工**山分公司停工损失142,852.9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6元,由原告江苏**司昆山分公司负担27,410元,由被告锡**有限公司负担13,396元。审价费15万元,由原告江苏**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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