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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开发公司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9日,上海**公司(以下简称青**司)下属上海**装潢部(以下简称青**司装潢部,装潢部系青**司下属分支机构,未经工商登记,青**司无施工资质)与上海**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西**产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4号桥的14幢丙型别墅房承包给青**司装潢部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取费标准与造价确定为施工中土建部分按上海市93土建定额结算,青**司装潢部分按上海市93装潢定额结算,暂估造价每幢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最后按实结算;材料供应为青**司装潢部自行采购,但需经西**产公司认定;本合同适用范围为内外粉刷完毕、所有管线排设完毕、屋顶防水层施工完毕、外墙面砖及屋面波形瓦铺设完毕、进户门做好、铝合金门窗装好,如有本合同未列施工项目,由双方协商,另行补记;工期为三个月;青**司装潢部完工后,西**产公司10天内验收,否则视西**产公司自行弃权;工程竣工立即结算,造价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调整外,按增减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待该工程验收合格的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给青**司装潢部,如延期支付者按国家利息二倍赔偿给青**司装潢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青**司装潢部在完成内外粉刷、所有管线排设、屋顶防水层项目后,西**产公司支付青**司装潢部工程款300,000元,在全部完工后,验收前,西**产公司再支付青**司装潢部全部工程款的50%(包括已支付的300,000元),余款在验收后二月内付清,留4%工程款作为保修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西**产公司于当日向青**司装潢部发出了进场通知书,青**司装潢部接到通知书后即进场开始施工。施工中,双方对部分工程项目签订了技术核定单。青**司装潢部在完成内外墙粉刷、管线排设、屋顶防水层施工项目后,因西**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青**司装潢部支付工程款,致使青**司装潢部无法施工而停工。1998年7月17日,西**产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振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签订浦发花园别墅(一期)工程的剩余及追加合约书一份。合约书约定:西**产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4号桥浦发花园47幢别墅内外装潢及配套工程发包给振**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谢**。上述合约书的工程范围包括西**产公司发包给青**司装潢部的14幢丙型别墅房(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及上海**人民法院判决)。1998年10月16日,谢**向青**司装潢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振**司青浦浦发花园项目部受西**产公司委托对青**司装潢部施工的14幢丙型房的决算进行审核,合计工程款1,120,000元,并证明原决算清单已交西**产公司。1998年12月10日,西**产公司驻浦发花园副总指挥潘**在谢**出具的证明上签名作了确认,并注明青欣装潢公司决算为1,360,000元,现本公司委托振**司决算审核为1,120,000元。2000年期间,青**司装潢部应西**产公司的要求,又向西**产公司递交了一份工程决算报告,但西**产公司认为报价过高未予确认。之后,双方为工程款事宜亦多次商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青**司于2002年1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02)青民一(民)初字第2225号予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青**司装潢部、西**产公司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了关于浦发花园3号-16号丙型别墅装修工程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了双方不存在争议的由青**司装潢部已完成工作量及对已完成的有争议的工作量。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但由于所涉工程部分遭破坏,并有争议,无法确定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和单价,故该公司无法对该工程的总造价作最终结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西北开发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0,000元;二、上海**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0元,由上海**开发公司负担;审计费人民币15,000元,由上海**开发公司负担。判决后,西**产公司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7月以(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一(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西**产公司在上诉期间,向上海**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对原争议的已毁坏部分的工程造价确认为青**司装潢部施工,同意计入青**司施工已完的工程造价中。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上海东**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审价,经审计,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为957,685.17元(其中青**司装潢部、西**产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外脚手架以7幢别墅房计算,每幢4,03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7,685.17元;二、上海**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7,685.17元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上海**开发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后,西**产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产公司上诉称:对工程总造价957,685.17元无异议,但在总造价中应扣除:1、西**产公司提供的材料(外墙面砖)49,780元;2、案外人谢**装潢的部分工程价款104,816元,上海东**有限公司的审价是对03─16号别墅的现有装潢状态基础上进行的,谢**在青欣装潢部装潢之后对03─16号别墅进行装修,其装修工程款是104,816元,已经上海财**有限公司审计,并由上海**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8号判决书所确认;3、青浦县蒸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水电管工程价款69,088元也应予扣除,该款项由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和上海市**院判决书所认定,原审法院不予扣除,使西**产公司对此装潢费重复计算。此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却判决西**产公司偿付青**司工程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由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青**司,而西**产公司并无责任,不应由其偿付该项利息损失。西**产公司在二审期间还提供了上海市**青浦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说明青**司在2003年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亦存有问题。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

青**司辩称: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所有的材料均由青**司自行采购,青**司没有使用过西**产公司提供的外墙面砖,且对此青**司并无签收单;谢**案件中,审计鉴定时西**产公司没有到现场,责任是西**产公司自己造成,是西**产公司自己放弃了权利;青浦县**工程公司施工的水电管与青**司施工的是不同的,青**司是重新排设的,西**产公司对青**司施工的水电管工程都予以了确认。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问题,青**司称自己从未接到通知,并不知道这一情况。青**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本案中青**司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青**司下属分支机构装潢部与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该装潢部未经工商登记,青**司亦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青**司装潢部已实际为西**产公司进行了施工,投入了一定的成本及人力,故西**产公司仍应向青**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会同青**司、西**产公司双方到现场勘察,并签订了现场勘察记录。现经审计,青**司施工已完的工程总造价为957,685.17元,对此总价双方确认一致,并无异议。故西**产公司理应向青**司支付工程款957,685.17元。关于西**产公司提出的应在总价中扣除其提供的材料(外墙面砖)49,780元、谢**装潢部分的工程价款104,816元以及青**公司施工的水电管工程的工程款69,088等主张,本院认为,青**司、西**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西**产公司虽提供了购买外墙面砖的发票,但并无青**司的签收单,无法证明该材料已提供给青**司,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在总价中扣除案外人谢**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04,816元,现双方已确认青**司施工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957,685.17元,西**产公司提出的应在总价中扣除谢**装潢部分的工程价款104,816元无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总价中扣除青**淀公司施工的水电管工程的工程款,由于青**司施工完成的水电管工程,已由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及双方的现场勘察记录得到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理应由西**产公司给付青**司,西**产公司的主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关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原审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已考虑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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