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住**限公司与上海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住**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上海住**限公司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上海隆**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案外人王**以其名下的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平城路588号、598号共计1544.07平方米的商铺为原告上海住**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04年10月21日,原告上海住**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裁定予以准许。2005年5月23日,原告上海住**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及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裁定对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且该裁定已经生效,故保全措施以及对担保物的查封已经丧失法律基础和意义,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王**名下的本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平城路588号及598号共计1544.07平方米商铺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上海隆**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冻结,或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的查封。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