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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消**责任公司上**程处与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限责任公司上海工程处(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林**,被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华**司与南**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主要内容为:1、南**司将和黄公司制剂车间及提取车间的消防工程交华**司承包,工程造价暂定价分别为854,876元和614,646元,设备价格以和黄公司认定的市场单价并盖章,作为本合同附件,竣工结算以此为依据,数量以实物量为准,由和黄公司认定的市场设备单价不再下浮;2、工程总价经审计决算、系统正常投入运行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起365个日历天后,付清剩余的3%质保金;3、结算方法为转帐支票结算,由于本工程为业主指定分包工程,故经与业主商定工程款由业主按上述方法直接支付给华**司;4、本工程决算按业主及利**司(咨询公司)最终审计后为准。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约施工并于2003年底完工。2004年1月19日,系争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至2004年1月9日止,和黄公司共计支付华**司工程款1,175,600元。嗣后,华**司与和黄公司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华**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和黄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42,268.7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司就系争工程所做的预算表未经和黄公司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对系争工程的造价意见不一,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指定专业部门进行审价,故法院于2004年6月依法委托上海建**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2004年11月29日,该公司出具报告,结论为:系争工程审计鉴定造价为1,245,979元。经华**司对该报告表示有异议,并提供了书面意见。南**司与和黄公司对审计报告未表异议。上海建**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核后认为,华**司就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司和南**司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和**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内容亦予以认可,故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结束,和**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工程造价的确定。本案中,和**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审核建议》一份,该建议确认工程造价为1,427,774元。考虑到该审核建议并不是审价报告,且审核部门加盖的是业务章,而非公章,故对该审核建议无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部门就系争工程所作的审价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公正,予以采纳。现经审价,确认系争工程的造价为1,245,979元,和**公司已付工程款1,175,600元,和**公司应就剩余款项(扣除质保金37,379.37元后)32,999.63元予以支付。故对华**司该节诉请予以支持。华**司要求和**公司支付其余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审计费,考虑到审计费用系由于和**公司未支付华**司工程款所涉及,且和**公司对审计结果无异议,故该费用应由和**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和**公司应支付华**司人民币32,999.63元;二、对华**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审计费人民币6万元,由和**公司负担(华**司预付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3元,由华**司与和**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建**限公司在审价时将二个车间消防报警系统与门卫报警主机之间相联接的电缆线漏审,价值金额91,973.54元;将竣工图说明中口径小于100的全部套用丝扣连接,少算金额41,630.98元;信号模块少算49只,价值金额12,904.64元;对在脚手架上操作的工程施工人工费未予计算,少算金额48,910.01元;南**司所做的预埋电线管81,320元不应扣除,将华**司在预埋电线管内所串的电线少算23,223.63元;将报警设备价格少算119,511元;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材料单价不再下浮,现下浮后少算了101,398元。故审价报告不符合事实,不公正。请求二审重新审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南**司与上诉人间无经济来往,上诉人的请求与南**司无涉。

被上诉人和**公司辩称,电缆线已计算在外总体合同中;竣工图系由双方认可后交审价单位,审价单位按照竣工图进行审价符合规定;另华**司进行变更未经和**公司签证;至于价格问题因华**司没有提供发票,审价单位依市场价来计算是正确的;对于下浮价格,是以华**司的报价再下浮10%,即是市场价。故审价报告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建**限公司对华**司关于审价报告的异议,答复如下:电缆线已包括在外总体合同中,外总体合同与案件的诉讼无关联;竣工图上已明确口径小于100的用丝扣连接;信号模块是按照设计院的图纸计算,增加的两个也予以计算;超高人工费是按93定额依软件计算;预埋电线管的费用是征求了南**司的意见后扣除的,电线已按照竣工图进行计算;合同约定了市场价需经和黄公司认定,因华**司不仅未提供购买设备的发票,而且设备价格未经和黄公司确认,故比较多家公司的报价来适用设备的价格。南**司已于2004年7月13日书面同意预埋电线管的费用81,320元从华**司的消防工程决算中扣除。审理中,南**司出具说明,华**司分包施工的固体制剂、固体提取车间以及与南**司承包施工的消防泵房等外总体的竣工与施工设计图纸中均没有包含其单位至门卫的消防连接部分,故认为将该部分单位至门卫消防连接部分费用计入外总体部分符合惯例,该项费用待华**司与南**司决算时可作相应按实增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南**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和**公司对合同内容亦予以确认,故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华**司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和**公司理应按实支付工程款。至于华**司认为审价单位的审价报告不符合事实,不公正的意见。该工程在进行审价时,审价单位对于口径小于100的用丝扣连接、信号模块、预埋电线管内电线及超高人工费的审价,均按照竣工图进行审价符合有关规定;因华**司未能提供购买设备的发票,且华**司对设备价格的报价未经和**公司确认,故审价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设备价格,并无不妥;至于二个车间消防报警系统与门卫报警主机之间相联接的电缆线,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未予体现,且现南**司已确认电缆线的费用与华**司决算时按实增加,故审价单位对电缆线不予审价,不属于漏审;对于预埋电线管的费用,南**司在审价时已同意从华**司的消防工程决算中扣除。故对华**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价结论由和**公司给付华**司工程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3元,由上诉人华**限责任公司上海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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