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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4年2月12日兴**司与鑫**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参建协议书》,约定兴**司签约后一星期内支付鑫**公司参建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如因鑫**公司的原因不能施工完毕,兴**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鑫**公司无条件按约定3个月内偿还参建资金2,000万元并赔偿兴**司的经济损失。同年2月18日,普**司为上述参建资金出具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兴**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鑫**公司的原因,工程已无法建设,故要求鑫**公司归还参建资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974,400元,普**司对参建资金2,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辩称,根据工程项目参建协议书的约定,本工程并没有出现不能施工的情况,返还2,000万元条件没有成就,但是考虑到兴**司的实际情况,如不愿再继续施工,鑫**公司也愿意将2,000万元归还兴**司,但由于该参建协议书是名为参建,实为借贷,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兴**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

被告普**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兴**司与鑫**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参建协议书》,约定由兴**司承包鑫**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工业园区的工程,并约定《工程项目参建协议书》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由兴**司参建,参建资金为2,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后一星期内,资金由兴**司一次性支付鑫**公司。工程如因鑫**公司的原因而不能施工完毕,兴**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兴**司参建的2,000万元和承建的工程余额款,由鑫**公司按约定无条件在3个月的时间内偿还(承建的余额工程款数额以审核为准),并由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赔偿兴**司的经济损失。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鑫**公司没有取得土地用地等相关证书、批复,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青浦区**地管理所于2004年4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鑫**公司暂停一切施工,何时恢复施工,另发通知。

由于工程至今无法进行施工,故**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兴**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参建协议书》表明,双方另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司以工程参建款名义支付的2,000万元,实为企业间的非法借贷,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参建协议书》无效,兴**司要求鑫**公司归还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兴**司请求鑫**公司支付参建资金2,000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工程项目参建协议》无效,故普**司与兴**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但普**司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关系仍予以担保,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江苏兴**限公司2,000万元。

上海普**限公司对上述2,000万元向江苏兴**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上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江苏兴**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82元,由江苏兴**限公司负担4,872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0,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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