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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限公司庙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一(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富**公司与上海金**限公司庙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庙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富**公司将公司厂房屋面工程一期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交给金工庙行分公司施工,施工的内容包括屋面屋架、檩条、屋面木板、屋面琉璃瓦,富**公司提供金工庙行分公司施工图纸一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8,000元,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角钢进场付5万、角钢全部进场付5万、木板进场付5万、檩条进场付5万、吊装屋顶付5万、琉璃瓦进场付3万、安装完工付5万、完工三个月付2万,余款作为质保金,期限为1年;合同另对工程的质量要求、安全事项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工庙行分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至2003年6月工程完工,富**公司并于2003年10月开始使用车间。富**公司在金工庙行分公司开工后至2003年7月12日这段时间内支付了工程款337,000元。因金工庙行分公司认为系争工程的造价远远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故于2004年7月6日发函给富**公司要求进行结算,因无结果,金工庙行分公司遂于2004年7月起诉,要求富**公司支付工程款527,322元。

另查明:金工庙行分公司在履行施工义务时,根据富**公司的要求,还为富**公司的5号车间做了两个屋架,价格为20,300元,富**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金工庙行分公司。

又查明:上海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对系争工程的造价出具了文造咨[2004]司第025号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富**公司四间车间屋面工程的造价为439,4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公司与金**分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的名称虽然为承揽合同,但实际上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对协议的真实性可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合同是否属于闭口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过于简单,对相关的数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均未作出约定,双方虽然约定了工程的总造价,但对系争工程的造价是否需作决算、决算的依据、决算时是否作调整等条款均未作出过约定,故对系争工程造价不应认定为闭口价。上海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的审价结果,所采用的计算依据符合有关规定,对此审价结果应予以确认。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已到期,富**公司理应及时向金**分公司结清工程款。据此判决: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分公司工程款102,452元。案件受理费10,283.22元,由金**分公司负担6,724.22元,富**公司负担3,559元;司法鉴证费2万元,由富**公司与金**分公司各半负担。

原**院判决后,富**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其与金工庙行分公司签订的是一份承揽合同,原**院将之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违事实。富**公司与金工庙行分公司间的承揽合同约定的是闭口造价,原**院却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富**公司虽对审价存有异议,但认为审价结论较为客观,与合同价较接近,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金工庙行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富**公司要求撤销原**院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公司与金**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审法院按照实际履行内容,将之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妥。就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否为闭口造价的问题,单从合同简单的约定不能认定工程造价为闭口造价,故富**公司要求以合同造价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委托审价单位对系争工程造价按实审价,较为客观,且富**公司对审价结论也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以审价结论为据结算双方工程余款的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3.22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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