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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柏鑫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弘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钧**司与柏鑫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签订工程合约,约定柏**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1411号D2栋厂房的内部装修、水电工程发包给钧**司,双方先后共签订13份合同。合同签订后,钧**司按约施工。钧**司完工后,柏**司验收后使用。同时柏**司陆续将13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钧**司(除排气质量保证金外)。2003年11月钧**司起诉,要求柏**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

审理中,钧**司提供二份工程联络单,认为上面有新增天花钢架补强工程价款人民币25,000元,该款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13份合同内,另提供税务发票三张(人民币25,000元),要求柏**司给付此款。柏**司则对此予以否认,柏**司提出二份工程联络单既无盖章,又不是柏**司出具,钧**司所称的天花钢架补强款已在总合同中支付,不存在有另外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钧**司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柏**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除排气质量保证金外),双方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现钧**司提供的二份工程联络单,由于该联络单既无印章,又无双方当事人签名,而且柏**司又予以否认,钧**司无法证明柏**司尚欠钧**司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钧**司提供的税务发票三张亦不能证明该节事实,故钧**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钧**司要求柏**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钧**司上诉认为,钧**司诉请的是与柏**司合同约定之外的增加工程量所发生的工程欠款。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其款项,双方以工程联络单形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联络单由柏**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工程发票,在开发票的申请单上列明“新增天花钢架补强方案三”,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由于工作量的增加,施工期也受到了影响,钧**司向柏**司申请延期,由柏**司的负责人予以确认了。故柏**司对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一直无异议,原审法院却未予查清。钧**司提供如下新证据:工程款人民币552,000元的发票、证人陶**、张**的证词等以证明工程增加工作量的事实。综上,钧**司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系争工程是否存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增加工程量。从钧**司的主张来看,主要依据了工程联络单、工程款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作为能够直接证明柏**司确认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的工程联络单,没有柏**司的公章,尽管有一英文字样的签字,但这一签名代表谁不甚明确。而钧**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相互之间未形成证据链,故不能达到证明系争工程存在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的目的。钧**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作为新证据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新证据的界定,不能作为新证据对待,不予采信。故钧**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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