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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局**责任公司与上海**经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五局**责任公司(下称中铁五局)诉被告上海**经营公司(下称草原公司)、上海民**有限公司(下称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草原公司与民**司提起反诉,故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贾*,草原公司和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五局诉称:中铁**原公司于1996年7月1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铁五局承包梅岭花苑1#、2#、3#、4#楼的土建、水、电、煤安装及相关工程。同年7月19日,中铁**原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梅岭花苑工程补充合同书》,对草**司延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了约定。1997年8月11日,草**司和民**司向中铁五局发出《关于更换印章的联合通知》,明确自1997年8月11日起,有关工程事宜将使用民**司的印章。根据通知精神,中铁五局与民**司于1998年8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民**司将梅岭花苑10#楼的打桩、土建、水、电、煤、安装及相关工程交中铁五局施工。

中铁五局承接工程后即进场施工,相关工程已交付使用。2001年9月13日,中铁五局与草原公司订立协议书,同意草原公司所提出的在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的要求。2002年3月7日,工程审价工作结束,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6,084,6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草原公司和民**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9,719,824元,草原公司和民**司尚欠工程款6,364,868元未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草原公司和民**司支付工程款6,364,86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53,388元。

审理中,中铁五局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草原公司和民**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315,410.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草**司和民**司辩称:中铁五局诉请的6,364,868元工程款余额与事实相符。但是,双方订立合同后,草**司和民**司完全按照合同及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以及会谈纪要的精神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中铁五局要求草**司和民**司支付巨额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中铁五局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草原公司和民**司诉称:草原公司和民**司所开发的梅岭花苑是旧里改造工程,草原公司和民**司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了动拆迁协议,约定原地安置被拆迁人,回搬时间为1998年4月。在此前提下,草原公司与中铁五局订立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明确梅岭花苑的1#、2#、3#楼的开工时间为1996年9月,工期为21个月,竣工时间为1998年6月。但是,中铁五局未能按期竣工。经协商,双方于1998年7月12日达成协议,要求中铁五局确保2#楼在10月15日前验收合格,1#楼在10月23日前验收合格,3#楼在11月15日前验收合格。在草原公司作出让步的情况下,中铁五局仍未按期竣工,1#、2#楼的竣工时间为1999年3月18日,3#楼的竣工时间为1999年3月22日。由于中铁五局延期竣工,草原公司和民**司超额向被拆迁人支付动迁过渡费,中铁五局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及相应的利息。并且,由于过渡时间过长,已经回搬1#、2#、3#楼的居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草原公司支付双倍的过渡费。目前已经结案的有21户,尚有300多户等待开庭审理,草原公司所支付的双倍过渡费应当由中铁五局承担。

中铁五局自承接工程后,在施工阶段均未能按形象进度施工,每月均存在工程延期现象,在达成1998年7月12日会谈纪要的情况下,中铁五局仍然未能按期竣工,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对此支付违约金。1998年8月8日,草原公司、民**司与中铁五局还订立关于梅岭花苑10#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的开工时间为1998年7月,竣工时间为1999年11月30日,但10#楼直至2000年6月2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延期达210天,中铁五局应当对10#楼的延期竣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五局施工质量应达到60%的优良标准,达到标准给予每平方米12元的奖励,反之则每平方米扣12元。中铁五局承建的工程经质监部门检验,未达到60%的优良标准,应当按约进行赔偿。由于中铁五局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居民投诉不断,虽多次维修仍未彻底解决,由此引发赔偿问题。大部分由中铁五局直接支付赔偿款,其中有两笔由草原公司代为支付,中铁五局曾口头承诺在结算中一并扣除,故该笔费用应由中铁五局返还。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中铁五局赔偿延期竣工期间所发生的动拆迁居民过渡费400万元及利息969,595元;判令中铁五局赔偿草原公司、民**司所支付的双倍动迁费146,100元;判令中铁五局赔偿1#、2#、3#楼部分的逾期竣工违约金2,952,170元;判令中铁五局赔偿10#楼的逾期竣工违约金829,510元;判令中铁五局赔偿草原公司、民**司向10#楼居民支付的违约金及房屋维修费67,700元;判令中铁五局支付因施工质量未达到60%标准的违约金842,890元;判令中铁五局支付未按形象进度竣工的违约金5,716,664元。

反诉被告中铁五局辩称:关于工期,1#、2#、3#楼的实际竣工日期为1999年1月25日,并非反诉原告陈述的1999年3月18日。依照双方会谈纪要关于最后一个单体工程应于1998年11月25日完工的规定,实际延期日为71天。虽然中铁五局未能按期竣工,但责任不能由中铁五局承担。延期竣工是反诉原告的原因所致,如反诉原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频繁变更设计,对中铁五局签发的工程联系单及技术核定单延误审核,设备延误进场,施工期间居民闹事等,因此,工期延长的责任不能由中铁五局承担。而梅岭花苑10#楼是1999年1月22日才开始进行桩基以上部分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6个月,中铁五局实际于2000年5月10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14.5个月,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关于工程质量,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条件,1998年7月12日的会谈纪要则约定1#、2#、3#楼的验收标准为合格,现工程已通过验收,其中3#楼达到优良标准。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中铁五局派维修小组进驻梅岭花苑,保修项目基本修复,维修小组至今还在梅岭花苑,不存在维修不力的现象,故反诉被告关于质量方面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更重要的是,中铁五局曾与反诉被告达成协议,同意让利150万元,其前提是双方不再互相承担质量和工期方面的责任。因此,反诉被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铁五局、草**司、民**司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1996年11月18日,中铁五局与草**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铁五局承建梅岭花苑工程,工期为21个月,其中多层为8个月。质量等级要求优良率达到6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如果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停电、停水、停气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草**司代表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工程不能按期竣工,中铁五局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三赔偿草**司。如工期提前,草**司按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三奖励中铁五局。关于质量等级,施工面积达到60%优良,草**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给予奖励,如达不到标准,中铁五局同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扣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双方议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2、同日,中铁五局与草**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梅岭花苑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梅岭花苑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该工程为24层高层建筑两幢,20层高层一幢,7层多层一幢。中铁五局同意草**司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即高层到5层结构楼面支付不作为违约”。如中铁五局在施工期间不按施工进度施工或停工,支付上述进度未完工程款的20%年利息,中铁五局同意草**司可终止合同,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草**司在中铁五局完成工程形象进度(即高层到五层结构板面)之日起30天内付清高层五层楼面以下工程形象进度款。五层以上,每月月底根据中铁五局当月实际工作量支付进度款。如不按期支付进度款,草**司同意支付延期付款额的20%年利息给中铁五局,并赔偿中铁五局的经济损失。工程进度,要求高层21个月完工,多层8个月完工。3、1998年7月12日,民**司与中铁五局就梅岭花苑1#、2#、3#楼的相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约定民**司负责1#、2#、3#楼的工程进度款为70%。余15%由金**总经理负责解决。中铁五局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1,000万元。竣工合格前支付700万元,余300万元另行商定。其中7月15日支付150万元,7月底支付100万元,8月支付250万元,9、10月份每月确保100万元。中铁五局必须确保2#楼10月1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1#楼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11月15日前3#楼竣工验收合格,如因施工单位原因延误工期,中铁五局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的总承包单位由中铁五局承担,中铁五局同意10#按工程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4、1998年8月8日,民**司与中铁五局订立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由中铁五局承建梅岭花苑10#楼工程的打桩、土建、水、电、煤、安装及相关工程,开工日期为1998年7月底左右,竣工日期为1999年11月30日,质量等级优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中铁五局应在每月30日根据民**司核实确认的工作量及合同明确的计算办法计算工程进度款报民**司,民**司在次月5日前按核定的进度款75%支付,其中70%由民**司解决,5%由金**解决。如中铁五局未按计划,则暂按60%付款,中铁五局同时要承担未达计划的违约责任,直至赶上计划进度。民**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需承担违约责任。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10%,结算审计被告出来后一个月内留5%保修款后,付清余款。工程开工前,民**司不支付预付款,从五层结构以上开始按核定数支付进度款,五层结构以下部分款项在达到约定标准后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同期银行相应利率支付利息。补充合同的其他条款,参照草**司与中铁五局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办理。5、2001年9月13日,草**司与中铁五局就梅岭花苑工程的决算、付款和让利问题签订协议,约定中铁五局同意在结算余款中扣除150万元,作为让利给草**司。1#、2#、3#楼及配套工程在协议签订一个半月内完成决算工作,10#楼在10月底完成。草**司同意在2001年9月13日支付工程款228万元,余款在先扣除150万元后在2001年年底付清。6、梅岭花苑1#、2#楼于1996年12月3日开工,3#楼于1997年1月11日开工,4#楼于1997年3月15日开工,10#楼于1998年9月7日开工。中铁五局将1#、2#楼于1999年1月25日提请验收,期间有过整改,整改回复日为1999年3月10日,质监部门核发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为1999年3月18日。中铁五局将3#楼于1999年1月25日提请验收,期间有过整改,整改回复日为1999年3月18日,质监部门核发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为1999年3月22日。中铁五局将4#楼于1997年12月1日提请验收,质监部门核发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为1997年12月11日。中铁五局将10#楼于2000年5月18日提请验收,期间有过整改,最后一次整改回复日为2000年6月26日,质监部门核发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为2000年6月29日。7、草**司与中铁五局于2002年3月7日确认梅岭花苑工程的决算价为76,084,692元。中铁五局已收款项为69,719,824元,工程余款为6,364,868元。8、1997年8月11日,草**司和民**司发出《关于更换印章的联合通知》,称民**司于1997年7月17日注册成立,经与草**司协商同意,从即日起,有关工程的事宜使用民**司的印章。9、梅岭花苑1#楼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建筑面积18,489.4平方米;2#楼评定等级为合格,建筑面积18,533.71平方米;3#楼评定等级为优良,建筑面积17,241.37平方米;4#楼评定等级为合格,建筑面积1,918.56平方米;10#楼评定等级为优良,建筑面积15,976.59平方米,建筑面积总计72,159.63平方米。评定为优良的面积为33,217.96元,占上述建筑面积的46%。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下称华城所)对中铁五局、草**司、民**司争执的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华城所审查后于2003年8月15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表述了部分异议,现将本院对当事人异议的评判意见表述如下:1、关于工期的确认

中铁五局认为,合同虽约定了工期,但双方以会谈纪要的形式重新约定了工期,即1#楼于1998年10月23日竣工,2#楼同年10月15日竣工,3#楼同年11月15日竣工。竣工日期应以中铁五局提请验收的日期为准,草原公司和民**司拖延申报质监部门验收而发生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工期内。

草原公司和民**司认为,会谈纪要并未变更合同约定的工期,会谈纪要中涉及的竣工时间是中铁五局所作的保证。关于竣工时间应以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准。

鉴定单位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提请验收、质监部门验收的情况均作了查明,但未认定中铁五局实际施工天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期的认定应当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的期间,即1#、2#、3#楼的工期为21个月,4#楼为8个月,10#楼为16个月。而根据双方于1998年7月12日达成的会谈纪要的约定,1#、2#、3#楼的竣工时间发生变更,工期相应延长。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如果施工方提请验收后,一次通过验收,则竣工时间应确定为施工方提请验收之日。如果施工方提请验收后有被责令整改情况,应当以通过验收的提请日作为竣工日。本案中,1#、2#、3#、10#楼均有过整改情况,竣工时间应以最后一次提请验收之日进行确认,即中铁五局的整改回复日。因此,中铁五局的实际工期应当是:1#楼为27个月零8天,延误工期137天;2#楼为27个月零8天,延误工期145天;3#楼为26个月零8天,延误工期123天;4#楼为8个月零16天,延误工期16天;10#楼为21个月零19天,延误工期169天。2、关于中铁五局顺延工期的免责天数

中铁五局认为,工期延误有诸多因素,如设计变更、居民闹事、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到位及延误申报验收等,故施工方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

草原公司和民**司则认为中铁五局不存在免责事由。

鉴定单位认为,由于中铁五局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能计算延误工期的免责天数。

本院认为,工期延误,如果有可以顺延工期的因素,施工方本来并不当然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系争合同也约定了可以顺延工期的4种情况。但是,中铁五局在审计过程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可以免责的相关事实依据,故延误工期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3、关于居民动迁费的损失

鉴定单位以列表的形式计算了居民动迁费及利息,计3,207,758.77元。关于双倍支付的动迁费146,100元,相应的居民领款凭证的金额为127,800元,由于凭证上没有注明款项的具体内容和所属时间,因此不能发表审计意见。

序号

时间范围

金额

利息

第一部分

居民动迁签订的过渡期截止日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完工日(1#、2#1998.9.2#1998.10.10)

236928

50487.47

第二部分

合同约定工期的完工日次日至会议纪要商定完工日(1#98.10.23,2#98.10.15,3#98.11.15)止

314037.50

70669.89

第三部分

会议纪要商定完工日次日至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日(99.1.25)止

1108006.25

235378.94

第四部分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日至整改回复日(1#、2#99.3.10、3#99.3.18)止

792531.25

156870.87

第五部分

整改回复日至《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签发日(1#、2#99.3.18、3#99.3.22)止

203843.75

39004.85

小*

2655346.75

552412.02

草原公司和民**司认为,中铁五局工期延误,致使其额外支付动迁居民的动迁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并支付相应利息,计动迁费400万元,利息969,595元。对审计单位确定的动迁费及相应利息没有异议。

中铁五局对审计单位确定的动迁费及相应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因为施工方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且动迁费损失也不在中铁五局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

本院认为,如果工程按期竣工,居民及时回搬,草原公司和民**司则无额外支付动迁费的必要。由于中铁五局延误工期,致使居民回搬周期延长,草原公司和民**司因此而多支出的动迁费,即会谈纪要商定的竣工日至实际竣工日(整改回复日)所发生的动迁费及相应利息应当纳入损失范畴,计2,292,787.31元。关于草原公司和民**司主张的双倍动迁费,因草原公司和民**司不能举证证明是属双倍支出的费用,且不能分辨是否属中铁五局延误工期期间所发生,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4、关于10#楼居民的违约金及修理费

鉴定单位经审查,认为草原公司和民**司应付46,238元,实际支付10#楼居民购房款的利息为26516元,因房屋质量问题赔偿居民41,816元。

草原公司和民**司坚持认为应按照67,700元计算。

中铁五局则认为,工期延误之责不在施工方,故不应承担任何利息。关于质量赔偿款,维修应当由建设单位通知施工方进行,而建设单位根本未通知,故不承担任何维修款。

本院认为,由于施工方延误工期,草原公司和民**司因此而赔偿给居民的购房款利息,应当纳入损失范围。关于质量赔偿,施工方承担的是维修义务,只有在施工方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才可另外聘请维修人员。在草原公司和民**司不能证明中铁五局拒绝维修的情况下,相应的维修款项不应由施工方承担。5、关于草原公司、民**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中铁五局认为,草原公司和民**司未按施工方申报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按20%年息计算,利息为13,745,836.47元。

草原公司和民**司认为,其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不用支付五层以下结构的工程款,从五层以上部分才开始支付工程款。而且,根据会谈纪要,建设单位的付款额度达到70%即可照此计算,草原公司和民**司根本不拖欠进度款。审计单位的错误在于未区分五层结构上下的的工程款,而且计算应付进度款是按100%计算,根本未考虑会谈纪要所作的约定。因此,草原公司和民**司不认可鉴定单位所作结论。

鉴定单位认为,由于草原公司和民**司不承认中铁五局所编制的工作量月报表,而中铁五局又不能提供草原公司和民**司收到工作量月报表的证据,因此,经双方当事人商定,在调整让利150万元和其他费用的基础上,编制了工作量拆分鉴定表,并根据该表反映的工程进度款,计算了利息。又考虑到工作量拆分鉴定表是根据决算额而编制,而施工方上报的工作量应当大于决算额,故按照100%工作量计算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的20%利率计算,利息为7,839,356.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526,833.45元。

本院认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由施工方向建设单位申报工作量,经建设单位核定后予以支付。由于中铁五局不能提供已经草原公司和民**司确认的工作量月报表,故无法计算相应的进度款数额。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商定了工作量拆分鉴定表,该鉴定表实际上是起到了工作量月报表的作用。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仍然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双方订立的补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按施工方上报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进度款,而在1998年7月12日的会谈纪要中,双方协议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民**司负责1#、2#、3#楼的70%进度款,金**负责其余15%。鉴于金**系民**司总经理的特殊地位,该15%的进度款应当纳入草原公司和民**司的负责范围。10#房按照75%进度付工程款。该次会谈另注明,中铁五局要求民**司在竣工合格前支付1,000万元,竣工合格前支付700万元,余300万元另行商定。同时约定中铁五局必须保证2#楼10月1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1#楼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3#楼11月1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发生变更,即中铁五局保证竣工,民**司在竣工前保证支付700万元。实际情况是,民**司按照会谈纪要的精神支付了700万元,中铁五局未能保证竣工。因此,进度款的支付幅度应为工程开工后至五层结构完工前,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五层结构完工后,在一个月内付清该部分工程款;以后按照施工方上报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从1998年7月12日起,只要民**司按照会谈纪要支付了700万元,就不应再计算1#、2#、3#楼的进度款利息。在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后,对工程款余额从双方确认造价次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利息。按照以上原则进行计算,草原公司和民**司积欠中铁五局的进度款利息为2,184,081.01元。6、关于中铁五局未按形象进度施工的利息

草原公司和民**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五局未按施工进度施工或停工,应支付上述进度未完工程款的20%年利息,计5,716,664元。

中铁五局认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鉴定单位认为,关于1#、2#、3#、4#楼,根据双方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草原公司和民**司以工作量拆分表的形式计算出的利息为1,450,389.38元。按照草原公司和民**司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利息应为1,300,573.64元。关于10#楼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计划进度,未提供监理对全部工程进度的签证,故无法发表审计意见。

审理中,草原公司和民**司对鉴定单位所采信的工作量拆分表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提供过该表,表是鉴定单位制作的,也不清楚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仍然坚持要求中铁五局支付未按形象进度施工的利息5,716,664元的反诉请求。鉴定单位则称该表先由草原公司和民**司制作,因有错误存在,鉴定单位进行了修改,草原公司和民**司确认后加盖公章寄至鉴定单位。

本院认为,鉴定单位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而根据草原公司和民**司所提供的材料,所能得出的结论是1#、2#、3#、4#楼因施工方未按进度施工所发生的利息为1,300,573.6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草**司和民**司与中铁五局所订立的合同、补充合同及相关协议、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订立合同的时间虽然有先后,但合同涉及的内容均为梅岭花苑的各单体工程,当事人也约定可互相参照各份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内容予以适用,且工程的审计亦一并进行,因此,各份合同应作一份总合同文件予以看待,一并予以适用。另外,草**司和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将两者的权利义务予以混同,故草**司和民**司应当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在本案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之处,各方均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可以是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是请求赔偿损失,但两者不能重叠使用。如果相当方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补足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基于上述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处理如下:

关于中铁五局的本诉请求,双方对工程款余额6,364,868元没有争议,草原公司和民**司应予支付该笔工程款。关于进度款利息,本院支持中铁五局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计2,184,081.01元。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确认之后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工程余款的欠款利息应当从2002年3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关于草原公司和民**司的反诉请求,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要求中铁五局赔偿支付逾期竣工期间所发生的动迁过渡费及相应利息,该项主张可以成立,计2,292,787.31元。第二项反诉请求是要求支付双倍动迁费,由于草原公司和民**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项反诉请求是要求中铁五局赔偿因违反会谈纪要的竣工时间而形成的1#、2#、3#楼的违约金295,21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2#、3#房实测面积54264平方米-动拆迁使用面积28,456.54平方米×核定价1,400元×5.58%/360元×180天,由于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有约在先,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草原公司和民**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法得出草原公司和民**司所计算的结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仍然是按总造价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第四项反诉请求是要求中铁五局支付10#楼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由于中铁五局确实存在延期竣工的行为,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48,245.89元。第五项反诉请求是要求中铁五局支付草原公司和民**司赔偿给10#楼居民的违约金及维修费。由于中铁五局已经以支付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故中铁五局不应再支付因10#楼逾期竣工而发生的赔偿款。至于维修费,因无证据证明中铁五局拒绝维修,故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第六项反诉请求要求中铁五局支付质量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施工质量须达到60%优良率,实际未达到该标准,中铁五局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的表述是达到标准则按每平方米奖励12元,系按照全部建筑面积奖励。根据对等原则,扣罚亦应按照全部建筑面积计算。草原公司和民**司要求以1#、2#、3#、10#楼的建筑面积作为基数乘以12元进行计算,该主张可以成立,计842,890元。第七项反诉请求要求中铁五局支付未按形象进度施工的违约金,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与否取决于证据材料。经审计,该部分违约金为1,300,573.64元。

由于草原公司和民**司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反诉请求实际是基于中铁五局逾期竣工的同一违约行为而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方式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赔偿损失。而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应为3,857,493.88元(工程总造价76,084,692×0.0003×169天),而逾期竣工期间所发生的损失数额即支付给居民的动迁费实际小于违约金,故草原公司和民**司的该三项反诉请求可以以逾期竣工违约金予以涵盖。另外,双方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又约定了未按进度施工的利息计算方法;同样,在计算进度款利息后,还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各项条款均应适用。鉴于本案系争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经营公司、上海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五局**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64,868元及进度款利息2,184,081.01元;

二、上海**经营公司、上海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五局**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364,86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2年3月8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中铁五局**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经营公司、上海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857,493.88元;

四、中铁五局**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经营公司、上海民**有限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842,890元。

五、中铁五局**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经营公司、上海民**有限公司支付未按进度施工的违约金1,300,573.64元。

六、对上海**经营公司、上海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8,411元,财产保全费34,601元,共计143,012元,由中铁五局**责任公司负担120,000元,上海**经营公司、上海民**有限公司负担23,0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772.84元,由上海**经营公司、上海民**有限公司负担65,772.84元,中铁五局**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审计费180,000元,由中铁五局**责任公司负担90,000元,上海**经营公司、上海民**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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