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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华**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签订了霓虹时尚广场C区、D区的玻璃、彩钢隔断工程合同,由华**司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暂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后华**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同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确定工程造价为90万元,扣除邦**司已支付的20万元,尚余70万元。2003年1月12日邦**司支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邦**司即时支付有困难,华**司同意受让邦**司拥有的霓虹广场C、D区40间铺位的经营权,以一次性了断双方所有工程欠款。在邦**司处的合同上,华**司的代表手写载明:到2003年5月1日邦**司不移交40只铺位,邦**司一次性付清余款。到2003年2月底开发票40万元正。华**司不移交发票将免去40只铺位。在华**司处的合同上,同样有华**司的代表手写载明,其内容除上述之外,最后增加了一句:邦**司提供付款证明。之后,邦**司依约又支付了20万元,而华**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邦**司提供发票。2003年4月21日,邦**司发函至华**司表示,因华**司一直未将40万元发票给邦**司,致违约,故双方签订的一切合同终止。

现华**司要求邦**司支付5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邦**司于2002年3月8日、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于12月10日双方各执的合同,除华**司提供的合同的手写部分增加了“甲方(即邦**司)提供付款凭证”外,其余内容一致。鉴于该手写部分系华**司代表所写,应认定邦**司提供的合同才是双方合意一致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系争工程造价为90万元,其中50万元工程款以40只铺位经营权为对价,而华**司应在2003年2月底前向邦**司开具40万元的发票,否则免去40只铺位。后华**司未依约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致邦**司免除了相应义务。故华**司要求邦**司支付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华**司要求邦**司支付5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已直接将40只铺位作为50万元工程款的对价,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到2003年5月1日,邦**司不能移交40只铺位,一次性付清余款。而华**司不开具发票仅是免除了40只铺位的经营权,并不能免除50万元的债权。原审法院仅凭华**司认可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同意免除40只铺位的处理意见,推断出华**司也同意免除50万元工程款的结论,有悖常理。且华**司的违约行为是由于邦**司拒不履行配合义务而造成的,因此不应由华**司来承担违约责任。故华**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司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邦**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应以邦**司提供的文本为准。关于50万元工程款的履行方式,华**司同意在邦**司即时支付有困难的情况下,以邦**司拥有的霓虹广场40只铺位的经营权作为了断,但以2003年5月1日为限,如邦**司不能在2003年5月1日前移交40只铺位,邦**司须一次性付清余款。这表明了华**司有条件地同意邦**司变更50万元的履行方式,但始终未放弃50万元的债权。至于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华**司于2003年2月底前须开具40万元的发票,否则将免去40只铺位,该约定仅表示华**司在2003年2月底前不开具发票的后果是将不能取得40只铺位的经营权,并未表明50万元债权也同时消灭的意思。故原审法院以华**司在2003年2月底前不开具发票,构成违约随即丧失50万元债权的认定来驳回华**司的诉请,实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邦**司应向华**司支付工程余款50万元,并从2003年5月1日,即双方约定的如邦**司不能向华**司提供40只铺位即要一次性付清余款的时限开始计算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华**有限公司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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