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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有限公司与上海**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与上海**制品厂(以下简称广达玻璃厂)于2002年3月签订了由华**司委托广达玻璃厂进行上海霓虹时尚广场部分玻璃安装工程的合同。约定由广达玻璃厂提供12毫米钢化玻璃并负责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达玻璃厂还应华**司的要求提供了6毫米的钢化玻璃并进行了安装。广达玻璃厂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年8月,广达玻璃厂将实际施工的面积以书面形式要求华**司予以确认,华**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确认书上写明“经双方核实同意以上的数量平方事实”,并加盖了项目部门的技术联系章。华**司的另一工作人员在确认书上又写明“以上钢化玻璃平方面积最终以霓虹公司与华**司结算的平方面积为准。”

审理中,广达玻璃厂提供了《上海**行业协会会刊建材行情5》上有关6毫米钢化玻璃的参考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5元(不包括安装)。华**司虽对该价格仍存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另华**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有关其与建设方结算的依据。

现广**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7,571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利率5.58%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璃厂与华**司于2002年3月签订的玻璃安装工程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广**璃厂又根据华**司的要求提供并安装了6毫米的钢化玻璃,该节事实华**司并无异议。因此华**司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华**司的工作人员曾经对广**璃厂要求确认的面积予以核准但又要求应以华**司与建设方最终确认的面积为准,显然前后矛盾,且事隔多日,华**司也未能提供出与建设方最终结算的面积,故应认定广**璃厂要求华**司确认的施工面积属实。华**司为此拖欠广**璃厂欠款,已构成违约。广**璃厂要求华**司赔偿损失及给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广**璃厂的利息损失应从华**司确认后予以计息。华**司对广**璃厂提供的6毫米钢化玻璃及安装价格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广**璃厂主张的6毫米钢化玻璃及安装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80元,属合理价格,应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华**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璃厂工程款人民币107,571元。二、华**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璃厂自2002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本金为人民币107,571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1.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00元由华**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认为,华**司工程负责人在确认书上明确钢化玻璃平方面积最终以霓**司与华**司结算的平方面积为准,对于在同一确认书上由项目技术部门盖章的同意核准施工面积的表示,因项目技术部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认定了确认书上的施工面积,与事实不符。因霓**司迟迟未与华**司进行结算,故华**司在原审法院提出本案结算应进行审价。关于因华**司违约而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未完成结算系霓**司造成,并非出于华**司的故意,华**司未违约就不存在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关于6毫米钢化玻璃价格的确认,原审法院仅以《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会刊建材行情5》上的参考价格作为参考依据,认定依据不合理,应以评估为准。故华**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达玻璃厂履行了与华**司签订的玻璃安装协议后,要求华**司确认施工面积以便结算,华**司进行了确认,又提出以华**司与霓**司最终结算为准。但华**司并未向广达玻璃厂提供其与霓**司的最终结算资料,现广达玻璃厂要求结算,其依据是华**司确认的施工面积,而能改变该确认的依据,只能是华**司与霓**司的最终结算资料,华**司要求以审计方式重新确认,实无依据。在华**司不能提供最终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应以协议中的确认面积为准。华**司应按照与广达玻璃厂的确认内容与广达玻璃厂进行结算。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华**司应就其拖欠的款项给广达玻璃厂造成的利息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未有不妥。关于6毫米钢化玻璃价格的确认,因双方对此价格未有约定,参照市场行情价格进行处理较为合理,华**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1.4元,由宁波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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