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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豪**有限公司与上海**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香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豪香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上海**程公司(简称越**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越**司和豪**司曾于2002年9月签订合同,越**司为豪**司位于本市昌平路459号上海**综合楼进行装饰及改造,该工程于2003年1月完工。2003年7月26日,越**司及豪**司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豪香庭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越**司和豪**司商定工程结算价为245万元;豪**司已支付越**司89.65万元,尚欠155.35万元;2003年2月20日,越**司已开出发票共160万元,现不能作为豪**司的付款依据,付款凭证暂按手写的收款条及收款收据为准;豪**司应于2003年8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9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一次为10万元,2004年1月15日前付足总价款结算价的75%,余款每月按平均支付在2004年6月底前付清;豪**司不能按期支付而延期的需按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进行赔偿;豪香庭公司对豪**司所欠工程款承担无限担保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豪**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清。越**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豪**司支付工程款1,190,500元及违约金512,655元,豪香庭公司对豪**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越**司曾向豪**司出具了工程款发票,共计160万元。2003年7月26日以后,豪**司向越**司支付了工程款4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豪**公司以黄**和毛宝琴系夫妻关系,黄**作为其公司经理,却代表其它公司签约为由,质疑协议效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越**司、豪**公司、豪**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盖有三方当事人的印章,该印章真实,协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合法,该协议应视为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豪**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越**司诉讼要求豪**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越**司已开出的工程款发票并不能作为豪**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豪**公司以上述工程款发票证明已支付16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但越**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额有误,应予更正。越**司变更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并未超越原约定,应予准许。根据审理中查明豪**司已支付41.1万元,法院确认欠付工程款额应为114.25万元。按协议约定,豪**司应在2004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75%,即183.75万元,扣除已支付89.65万元,豪**司在上述日期前应支付工程款为94.1万元,余款61.25万元于2004年6月底前按月支付12.25万元,据此根据豪**司还款情况计算其应支付损失赔偿额为439,132元。现越**司计算有误,也予更正。因豪**司未按约定还款,要求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但按照协议约定,豪**公司的担保责任明确为所欠工程款,并未约定为豪**司应付款或明确包括损失赔偿额,故豪**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宜作扩大解释,越**司要求豪**公司对豪**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尽管豪**公司提出损失赔偿额约定过高,但其不是损失赔偿额的承担者,本案中按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调整的豪**司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此节法院不予考虑。豪**公司以工程款未经审价,对担保人不公平为由,质疑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总价,本院认为,在还款协议中,越**司和豪**司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确认,豪**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提出异议,是在已知工程款额的情况下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存在对其不公平的事实,其有关工程款额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豪**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越**司欠付工程款1,142,500元及损失赔偿额439,132元;二、豪**公司对豪**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14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越**司要求豪**公司对豪**司应付损失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525.80元,由越**司承担607.64元,豪**司、豪**公司共同承担15,722.5元,豪**司承担2,195.6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豪**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豪**公司认为,还款计划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还款计划上豪**司的印章是豪**公司的总经理黄**私刻的,上诉人已经发现了新证据。对于已付款金额的查明,豪**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为216万元,有越**司出具的收据和发票为证。而一审法院却以其中的160万元发票不能作为支付依据为由否定豪**司的付款行为。事实上是豪**司收到发票后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发票应当是最真实的支付凭证。另外,越**司在原审中并未要求豪**司承担诉讼费,而原审法院却判令豪**司与豪**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显然是越权裁决。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还款协议无效,驳回越**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己方陈述,豪**司在上诉期间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二(民)初字第216号案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该次庭审的时间是2004年5月11日,原告为上海浩**限公司,被告为豪香庭公司、豪**司、上海霖**限公司、毛**。黄**作为豪香庭公司、上海霖**限公司、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称其在承包豪**司期间,持豪**司的营业执照刻制了印章,豪**司不知刻章之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越**司辩称:豪**司提供的庭审笔录早已形成,豪**司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期间就能提供该份证据,二审期间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从实体而言,黄**是豪**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代表豪**司。发票不能作为豪鑫已付款的凭证。另外,原审法院对越**司已经收到的款项认定有误,应当是36.3万元,请求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程序而言,豪**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笔录,不属在举证期限内无法取得或当事人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从实体而言,该份笔录也未反映出黄**私刻印章的事实。因此,豪**司主张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豪香庭公司和豪**司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发票与付款金额的关联,因还款协议对发票是否作付款凭证作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关于越**司认为收款数额有误的主张,因越**司未就此提起上诉,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人民法院系依职权判令当事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5.8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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