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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欣**司)、上海闸北**主委员会(下简称欣武业委会)因与上海建**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建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许**,上诉人欣武业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缪**、冯**,被上诉人建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源大楼(原名广中公寓)位于本市广中路696号,欣武大厦位于本市广中路698号,两座大楼毗邻。恒源大楼由建**司受让在建工程后建造完成,欣武大厦由欣**司开发建造。1999年1月27日原广中公寓建造单位上海**开发公司(下简称恒**司)与欣**司签订《广中公寓、欣武大厦联建配电协议》(下简称《配电协议》),约定在广中公寓北侧建造一座变电站,向广中公寓、欣武大厦供电,双方按1:1.5比例分摊建站和供配电费用,欣武大厦通往广中路的道路在两栋大楼交付使用后由两栋大楼共同使用,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后配电站由欣**司在恒源大楼北侧建造完成。恒**司与欣**司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广中公寓、欣武大厦联建配电费用结算协议》(以下简称《费用结算协议》),约定恒**司需支付给欣**司43.8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4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2003年5月10日前支付15.8万元,如违约支付,违约方需承担总款10%的违约金。对此欣**司表示,建**司未在该协议中谈及通道一事,已经表明其放弃关于通道的主张:建**司则表示签订该协议时尚未发生矛盾,且其从未表示过放弃。2002年初恒源大楼实际由建**司开始施工,2002年4月10日建**司工程队在施工期间欲使用欣武大厦东侧通道,遂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在2002年4月至10月使用该通道。欣武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沃**限公司于2002年9月9日发函给建**司,要求其在7天内封闭围墙通道。后欣武业委会让上海沃**限公司将围墙的通道封闭。2002年12月,建**司又将围墙的通道打开。2003年1月24日恒**司与建**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将广中公寓工程整体转让给建**司,并约定原以恒**司名义所签订的有关本工程开发建设的全部经济合同、协议,无论其履行与否或履行完毕与否,原属恒**司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全部由建**司继承。2003年1月8日建**司出具承诺书言明:“今天打砼,明天一定把围墙封死。”因届时未封,欣武业委会于2003年1月26日又将该通道封闭。2003年4月30日,该通道封闭物又被建**司敲掉,欣武业委会再将其封闭至今。

欣**司于1998年12月16日取得欣*大厦的预售许可证,2000年12月29日取得上海市**建**司于2003年4月8日取得恒源大楼的预售许可证,2004年3月31日取得上海市**建**司已支付配电站工程款28万元,并称因与欣**司就通道开启的问题发生纠纷,尚有15.8万元未付,审理中建**司表示只要欣**司同意开启通道,其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3年4月3日,经有关部门协调,欣**司与建**司联合向欣*大厦业主出具了《关于欣*大厦、广中公寓实行统一小区管理的说明》,具体为:“欣*大厦与广中公寓是两幢相邻建筑,根据两幢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无审批周边和中间的围墙。为实现两住宅由零星到整体,管理规范化,2003年4月3日,由区政府信访办牵头,召开了区武装部、区建委、区规划局、区房地局、大**办事处、欣*房产、建政房产、平型关路801弄居委会等单位参加的协调会。会上根据两幢大楼的具体情况,经区房地局有关部门指导,今后两幢楼中间围墙拆除后将作为一个小区,由一家物业公司管理,业主统一由广中路进出。使小区健身设施、绿化等资源得以共享,为小区的业主创造一个舒适、安全的居家环境。”后因协调不果,建**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欣**司继续履行协议,开启通道,并要求欣*业委会给予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恒**司与欣**司签订的《配电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配电协议》实质是以建**司提供场地建造变电站,以换取经由欣武大厦通往广中路的通道,自两栋大厦交付后使用。2002年4月建**司出具给欣武业委会的承诺书,要求在2002年4月至该年10月施工期间使用该通道,欣武业委会亦表示同意,并不违反《配电协议》,《费用结算协议》虽未涉及通道的问题,但恒**司包括建**司从未明示放弃这一权利,故欣**司认为建**司放弃关于通道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建**司受让恒源大楼工程后恒**司原关于恒源大楼的权利义务由建**司继承,《配电协议》及《费用结算协议》实际由建**司与欣武大厦继续履行。2003年6月建**司取得了恒源大楼的交付使用许可证,可认为双方约定的两栋大楼交付使用这一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欣**司称其现对欣武大厦没有完全的权利,但该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按照房屋建造的客观情况,为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和管理等的正常需要,将自己的权利进行让予的处分,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小区建成后的全体业主,不能以现在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小业主所有为由推卸责任,其关于通道的条款未生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故仍应履行与建**司的协议。建**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开启通道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欣武业委会以两幢大楼是截然分开的,各有各的通道等为由,不同意建**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其仍应对上述行为给予配合。至于通道开启的问题,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遂判决:欣**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恒源大楼与欣武大厦之间的围墙处开启通道(自围墙北端开始向南延伸,宽度为10米),开启通道的费用由建**司负担,欣武业委会应对上述工程给予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欣**司负担。

欣**司上诉认为,系争的《广中公寓、欣武大厦联建配电协议》是附有生效条件的,但条件成就时,上诉人已经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故协议未生效。合同的效力不及于欣武大厦的现业主,欣**司已不是欣武大厦的权利人,无法履行合同。且明确通道宽度为10米没有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欣武业委会上诉认为,欣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是众业主的,系争的《广中公寓、欣武大厦联建配电协议》是恒**司与欣**司间的协议,效力不及于众业主。且该协议是恶意串通侵害了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判令开启10米宽的通道是没有依据的,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政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欣**司系恒源大楼与欣武大厦的开发商,双方签订《配电协议》,以恒**司提供场地建造变电站,换取经由欣武大厦通往广中路的通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明恒**司与欣**司在合同的签订中存在恶意串通,合同内容也未侵害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欣武业委会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政公司受让恒源大楼工程,作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配电协议》第九条系附期限的约定,现双方大楼均交付使用,即所附期限已到,欣**司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故欣**司认定协议未生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欣**司与恒**司协议同意欣武大厦通往广中路的道路由两栋大楼共同使用,是在土地权利上设立限制,其履行义务时,作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的欣武业委会应当予以协助。开启通道宽度合同没有约定,由原审法院酌定10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闸北**主委员会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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