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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营有限公司与浙江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华**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3日,华**司与浙江环**限公司(原名为浙江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伦小区A、B1、B2沿街商业办公用房;工程为框架结构,总面积为10,667平方米,设计单位为原青浦县建筑设计院;工程地址为青浦区徐泾大道南,京华路西华伦小区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土建的结构及粗装修部分水电;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总工期为270天,工程造价暂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0万元,华**司负责技术资料,提供施工图6份,提供水准点及房屋平面位置、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技术交底;工程保修期为土建水电一年、屋顶防水一年。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环**司即组织施工。工程设计单位为上海市青浦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为上海海**监理公司。1997年11月6日,环**司制作定位签证单,载明:根据华**司提供的水准基点升高30cm作为室内标高,附建筑物图示中有水泥界桩及水准点。华**司及设计单位等单位在签证单上签字或盖章。1997年11月18日、12月27日,华**司对环**司施工的B幢房地基验槽进行了验收,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在该记录上盖章。1997年11月18日至1998年2月15日,华**司对环**司施工的B幢房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软土层承载力、换土后标高等符合达到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1998年2月,环**司申请综合楼B幢基础工程质量验收,经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验收,结论: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基础质量符合合格要求标准。1998年6月,环**司申请B幢主体工程验收,经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验收,结论:本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符合优良标准要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1998年9月1日,环**司提交A幢房屋质量核验申请表,华**司在核验表上盖章确认。1999年4月26日,上海市青浦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A幢房屋质量评定为合格的综合评定表。工程完工后,环**司将工程交付华**司。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2000年10月23日,华**司因要求案外人上海市青浦区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徐*信用社)支付购买的A型房屋的房款而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00)青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徐*信用社提出反诉,要求华**司赔偿因降低建筑物标高的损失50万元等。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室内地坪标高进行复测,结论:依据有关方提供的1997年11月经多方签字认可的定位签证单(明确要求:室内标高为华**司提供的水准基点高出30cm)中室内±0.000的规定,徐*信用社室内地坪理论标高应等于4.300m;该站在本次测量中,利用经认可的±0.000水准基点测出徐*信用社室内地坪三个点的标高均低于理论标高,平均比理论标高低了0.324m。(以上数据包含了建筑物自身沉降的因素)。原审法院委托上海**证中心对房屋标高差错对徐*信用社的损失进行评估,上海**证中心出具了沪价认鉴(2002)字第1006号价格鉴定书,结论为弥补鉴定对象徐*信用社综合楼因建筑标高误差所造成损失价格为52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对于徐*信用社提出要求华**司赔偿质量问题的损失,因建筑标高经鉴定机构认定确存在问题,且因标高差错而致徐*信用社的损失已经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价,但徐*信用社主张的数额少于评估报告结论,故判决:华**司赔偿徐*信用社弥补建筑标高误差损失50万元,并承担受理费19,722.8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02年2月,环**司因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以(2002)青民一(民)初字第162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中,华**司因标高误差提起反诉,要求环**司赔偿经济损失,因环**司未参加(2000)青民初字第1681号案件中室内地坪标高的复测,且复测报告中未明确造成标高误差的过错责任,故对华**司的反诉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后华**司因要求环**司赔偿因标高误差而造成的损失诉诸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造成标高误差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因双方争议的定位签证单上的“水准点”实际已不存在,无法鉴定造成标高误差的原因。

现**公司向环**司索赔因标高误差造成的损失905,162.86元(赔偿给徐*信用社的519,722.86元,中国农**青浦支行的325,440元,上海移**任公司青浦分公司的5万元,秦**、秦**的1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华**司提供的复测报告仅证明徐泾信用社房屋存在标高误差的客观事实,并未明确造成标高误差的过错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徐泾信用社房屋标高存在误差的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对造成标高误差的原因无法鉴定。现环**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华**司验收符合要求,华**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标高存在误差是由于环**司施工所引起。故华**司要求环**司承担徐泾信用社房屋标高误差的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另华**司又不要求对中国农**青浦支行、上海移**任公司青浦分公司、秦**、秦**房屋标高是否存在误差进行鉴定,故华**司认为上述房屋存在标高误差而要求环**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华**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华**司要求环**司赔偿经济损失905,162.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华**司要求环**司赔偿经济损失905,162.86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061.63元,由华**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认为,系争工程的“水准点”是由环**司设立的,《定位签证单》上的所谓定位是指根据华**司提供的总平面图及规划文件对环**司将要建造的房屋平面位置进行定位,并非对环**司施工时的水准点重新进行定位。按照建筑业惯例,“水准点”的设立是由施工单位负责的,华**司的义务是交付施工图纸,环**司的义务是按图施工。至于工程通过验收,并不意味着华**司放弃追究因标高差错造成房屋使用价值减少而产生的损失。质监站的验收只是对房屋安全作出评价,不涉及房屋使用价值的增减。因徐泾信用社等向华**司索赔的具体数额一直未明确,故华**司只能等到徐泾信用社等提出索赔产生实际损失后,方可向环**司提出索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造成标高误差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未作出结论,但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进行判决,亦是错误的。故华**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华**司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系争房屋标高存在误差的原因归责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委托了专业机构进行鉴证,但由于检测对象,即施工中所谓的“水准点”不复存在,故无法分析原因、作出鉴定结论。相关施工规范亦没有规定施工中所谓的“水准点”设立者,华**司与环**司对于施工中“水准点”的设立者亦争执不下,从《定位签证单》的制作及签收情况分析,应为环**司设立了施工中的“水准点”,由华**司予以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系争房屋标高经检测为不符合要求的事实,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以环**司与华**司的比为6:4来分配责任。华**司在案外人徐*信用社向其主张损失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具体损失金额明确后向法院提出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将按上述责任分配予以处理,对于华**司提出的其余损失因其未充分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不予采信。其可待损失形成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华**司主张依据不足驳回其诉请的判决,在认定双方责任的问题上略有偏颇,本院予以纠正。环**司应向华**司赔偿经济损失311,833.72元,并从华**司主张权利之日(2003年2月8日提起诉讼)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华**营有限公司311,833.72元及其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2月8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3.26元,由浙江环**限公司负担9,374元,由上海华**营有限公司负担18,74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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