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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责任公司与上海金**有限公司钢结构网架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华**责任公司(下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金**有限公司钢结构网架分公司(下称金**司)、华**司于199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上海草原高尔夫俱乐部改扩建工程中的西区小吃广场网架工程分包给金**司施工,合同的价格为闭口价,计人民币310,406.4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人民币35,000元,安装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余款于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待正式交付使用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另对工程的质量要求、技术条件、施工日期等条款作了约定,但未曾对工程的验收方法作明确约定。同日,金**司、华**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华**司将同一工程中的中庭钢架工程分包给金**司施工,合同的价格为人民币168,384.30元,包括材料费、制作费及安装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人民币15,000元,余额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前份合同一致;合同另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技术资料、施工日期等条款作了约定,但合同对工程的验收方式未作约定。1999年11月11日,金**司、华**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华**司将同一工程中的网架屋面钢结构女儿墙工程分包给金**司施工,合同的价格为人民币55,000元,包括材料费、制作费及安装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额的40%,钢构件进入现场支付工程总额的40%,余款于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另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技术资料、施工日期等条款作了约定,但合同对工程的验收方式亦未作约定。上述三份合同华**司方的经办人均是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司根据华**司的要求,金**司又进行了钢结构女儿墙工程增加项目的施工。2001年4月3日,金**司与董**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双方确定四个项目的工程造价总计为人民币541,743.70元,扣除金**司应支付给华**司的工程配套费人民币80,068元,实际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61,675.70元。同日,董**又出具给金**司一份证明,言明至2001年4月3日止,共结欠金**司工程款人民币211,675.70元,于2001年6月5日支付。2001年9月,金**司收到由董**交来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001年12月10日,金**司收到由华**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转帐支票,并获承兑。因未能收到余额工程款人民币131,675.70元,金**司于2003年4月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司、华**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对系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董**系华**司的合同经办人,故董**所作出的工程结算行为、拟定付款行为应视为华**司的行为。华**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华**司拖欠金**司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金**司钢结构网架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所提出的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另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结算,故华**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的说法不能成立。遂判决,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司工程款131,675.7元;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司利息损失15,314.5元。案件受理费4,766.09元,由华**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中认为:1、原审中华**司对金**司承建的三项工程提出了质量异议,并提交了质监部门出具的16条书面整改意见,而且当庭进行了质证,但原审法院无视此证据。2、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对工程造价已进行结算就推定工程已验收是不合法也是不合情理的。3、原审认定了合同经办人拟定的付款计划,但这只是一个拟字,这就要求金**司先完成工程质量,才考虑付款。由于给付工程余款条件不成立,华**司要求对原审判决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金**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所提出的异议,认为由于金**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华**司重大损失,但由于华**司在一审中未就该工程的质量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要求质量鉴定的书面申请,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相关的修复费用也无法确认。且华**司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故华**司以修复费用抵销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付款条件,由于本案所涉及工程的造价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结算,且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前提是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因此华**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工程未经验收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6.09元,由上诉人上海华**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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