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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初字第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与被上诉人上海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司)之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9日,山**公司与翌**司共同开办成立了上**公司。在此之前,因上**公司尚未完成工商登记手续,故在同年5月17日,由中**司与上**仪器厂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司租赁上**仪器厂位于交通路3891弄22号的上**仪器厂综合大楼四楼(除一间已出租外),年租金为人民币72,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期两年。嗣后,原佳**司按上**公司的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2001年6月底,佳**司完工。同年7月1日,上**公司在佳**司装潢好的上述房屋内举行了开张典礼,并使用了一段时间。同年8月,因上**公司的开办单位的人员之间产生矛盾,致使佳**司的工程款无着落。故佳**司于2001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上**公司支付佳**司工程款人民币124,992元;2、上**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审理中,由于上**公司主张讼争工程所在地系中**司租赁,其仅是向中**司借用,本案与其无关,故法院于2002年7月依法追加中**司作为被告,佳**司遂要求中**司与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佳**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02年11月,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求**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进行审价,2003年5月,该公司出具《报告书》,结论为:确定部分造价为人民币117,640元,争议部分造价为人民币5,644元。2002年底,上**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上海**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考虑到上**公司已停止了经营活动,公司成员亦已解散,且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成本有可能超出法院冻结的上**公司的财产,为查明案件事实,2003年6月,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上**公司的开办单位即山**公司和翌**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原审审理中,佳**司对审计造价争议部分放弃主张,即认可讼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7,640元。

原审另查明,中**司按与上**仪器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了半年的租赁费后即于2001年5月28日向上**公司的董事郭*报销了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佳**司按上**公司要求完成了系争工程,上**公司应按有关专业部门对讼争工程所作的审价结论支付工程款。对佳**司要求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64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鉴于佳**司认为其装修系争工程系应上**公司要求所为,并非中**司发包,且从佳**司以及中**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中**司所支付的系争工程所在地的租赁费亦按上**公司的费用进行了报销,加之上**公司实际使用了装修的房屋,又未提供系争工程由中**司发包的证据,故上**公司认为工程非其交佳**司装修之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无证据证明佳**司与中**司有承、发包关系,故中**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佳**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由于法院对上**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资金已足够承担案件中其应该承担的责任,故山**公司、翌**司无需就上**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清算之责。佳**司对工程造价争议部分表示放弃,并无不妥,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司工程款人民币117,640元;二、对佳**司要求中**司承担上述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判决后,上**公司上诉至本院称,佳**司认为应上**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待上**公司开业后按实结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公司称上**公司委托中**司租赁房屋,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改判。被上诉人佳**司认为没有签书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当时上**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执照而尚在办理之中,但从书证上反映出工程的发包人为上**公司,亦有证据证明工程是佳**司施工的,上**公司使用了施工的工程。产生纠纷是由于上**公司的股东之间闹矛盾,而佳**司是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司和翌**司均认为这个工程中是朱**和葛**个人在联系两个仓库的装修,本案不是企业之间的行为,而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必须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起诉、应诉。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公司未到庭表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审理中,佳**司葛**向本院反映,当时其是代表佳**司承接业务,并不是个人的业务,完工后由佳**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当时朱**称上**公司正在筹备,其为总工程师,有权代表公司发工程。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注销前,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上**公司从程序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上**公司与佳**司虽无书面工程合同存在,但佳**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上,有上**公司王**、杨**签字,且有上**公司王**、翌**司朱**等人的证言证实佳**司为上**公司完成了系争工程的事实。现朱**认为其系个人行为,作为原审原告的佳**司有权选择任何一个相对方予以主张工程款,故佳**司要求上**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翌**司提交上诉状后未按时交纳上诉费,在审理中均表示放弃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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