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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程公司与四川省**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程公司(以下简称锡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2日,李*以无锡**程公司(沪)项目部的名义与四川省**程公司(以下简称川**司)签订关于沪青平高速外青松立交桥打桩施工工程的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地址为沪青平高速公路外青松立交桥,工程范围及实物工程量为砼预制桩0.40×0.40×26m(两节)约1,000套4,000立方米(约2,000立方米左右),工程总造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元包干,打桩施工工期为五十天,初定于2001年11月26日至2002年1月16日施工完毕,如遇非川**司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双方认可影响工程进度时,工期顺延。打桩机械进场开始打桩时,即支付10%的工程款,施工中期工程量完成总量的1/2时付40%,打桩完成后一个月付清余款。合同落款处发包方栏内盖有“无锡**程公司(沪)项目部”的章及李*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川**司开始打桩工程,在完成打桩工程后于2002年5月20日拟定工程结算单,载明,打砼方桩400×400,数量1,122.24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10元,结算总价金额123,446.4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59,000元,累计欠工程款64,446.40元。李*在该工程结算单审核意见栏内签字。后川**司因催讨工程款无着,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月30日,李*与锡**司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1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止的承包合同书。2003年6月12日,李*及戴*才在一份川机公司为甲方、无锡**程公司(沪)为乙方的还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1、乙方于2001年10月12日在沪青平公路施工中委托甲方打桩,尚欠甲方工程款64,446.40元;2、乙方于2002年3月4日在沪青平高速公路八标施工中委托甲方打桩,目前尚欠工程款33,296元。以上合计97,741.40元,乙方定于2003年6月20日前付20000元,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同意撤回在青浦区人民法院的两案起诉。后原审法院对双方于2002年3月4日签订的关于沪青平高速公路八标段打桩工程的工程款以(2003)青民一(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川机公司获得了上海市建设施工企业进沪许可证。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沪青平高速公路三标段老外青松公路跨线桥、S匝道跨线桥、新外青松公路跨线桥由上海公**限公司总包后分别分包给上海黄**限公司、上海**程公司、上海新**限公司。上海黄**限公司及上海**程公司未将工程再行分包。上海新**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再分包给锡**司,工程范围为砼预制桩:0.40×0.40×26m(两节)约1,000套4,000立方米;打桩施工工期为六十天,初定于2001年11月6日至2002年元月6日打完桩。戴*才在分包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盖章,李*作为锡**司的代表在上海新**限公司与锡**司的决算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锡**司表示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锡**司的驻沪负责人即本案委托代理人戴*才叫李*及时还款,并和李*一起于2003年6月12日到川**司处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当时由李*与川**司交涉,为了联系方便,戴*才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留了电话,协议的内容戴*才也是知道的。戴*才到川**司处的目的是因锡**司将该系争打桩工程发包给李*施工。但未提供发包给李*的施工合同。锡**司主张其未刻过“无锡**程公司(沪)项目部”的图章,也未授权李*以锡**司名义与川**司签订工程合同。锡**司还主张系争工程发包给李*施工后,其未实际施工,未支付给川**司工程款,未从上海新**限公司领取工程款。故该合同与锡**司无关。川**司表示虽然锡**司与李*签有一份一年期承包合同书,但该承包合同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该承包合同书不能排除李*在该合同书期限外也可代表锡**司签订合同。川**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川机公司的申请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年9月25日,第三人因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锡**司主张从上海新**限公司承接的位于沪青平高速公路新外青松公路立交桥施工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李*个人施工,并认为其未刻制过“无锡**程公司(沪)项目部”的图章,且双方所述的工程非同一工程,从而认为与川**司间无工程承发包关系,与川**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李*的个人行为。但根据锡**司承接工程后未实际施工,锡**司与上海新**限公司合同及决算协议中戴**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盖章、李*作为锡**司代表签字的事实;锡**司与上海新**限公司的合同工程范围及实物工程量和川**司提供的盖有“无锡**程公司(沪)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工程范围及实物工程量一致的事实;2003年6月12日,李*及戴**共同到川**司处,李*以无锡**程公司(沪)为乙方出具还款协议,戴**在该协议上签字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川**司有理由相信李*作为锡**司的代理人与川**司签订关于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且川**司所施工的项目与锡**司与上海新**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系同一标的物。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锡**司提供的李*与其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排除李*与锡**司在合同期外亦存在承包或授权代理的关系。锡**司将承接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川**司施工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川**司已实际完成了系争工程,双方对该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锡**司应按照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支付川**司剩余工程款,锡**司未付清川**司工程款,损害了川**司的合法权益,故锡**司应支付川**司剩余工程款并偿付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锡**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川**司工程款64,446.40元;二、锡**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川**司利息损失(以64,446.40元为本金,自2002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69.91元,由锡**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锡**司不服,上诉称其与川**司没有工程承发包关系,也未向川**司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李*与川**司签订的,应由李*向川**司支付工程款。川**司诉请中施工的是沪青平公路的立交桥工程,川**司从他人处承接施工的是沪青平公路跨线桥工程而非立交桥工程,故不可能将立交桥工程发包给川**司。原审法院判决锡**司向川**司支付工程欠款没有依据和理由,故要求撤销原判,对川**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川**司辩称,施工合同是由锡**司下属的项目部与川**司所订,相应的债权债务理应由锡**司承受;至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式对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没有影响。所谓的跨线桥实际就是立交桥,两者系同一标的。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岩公司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承包锡**司从他人处承接的工程。涉案施工合同是由李*以锡**司项目部名义与川**司所订,虽然两者在工程名称上存在不同,但《还款协议》既印证了涉案合同与锡**司从他人处承接的工程在施工范围和实物工程量上是一致的,为同一标的;同时还进一步印证了签约主体为锡**司与川**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锡**司与川**司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是正确的,锡**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锡**司的上诉不同意支付川**司工程款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91元,由无锡**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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