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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件有限公司与德胜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同**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彩钢)与被告德胜药**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信彩钢之委托代理人涂华伟,德胜药业之委托代理人穆斐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05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信彩钢之委托代理人涂华伟到庭参加诉讼,德胜药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信彩钢诉称,2004年3月16日同信彩钢与上海五**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德胜药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德胜药业增加了工程量,同信彩钢按合同完成了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德胜药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12,012.40元,德胜药业仅支付了1,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质保金,故请求判令德胜药业支付工程款7,810,811.16元。诉讼费用由德胜药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胜药业辩称,德胜药业确实委托同信彩钢建造过系争工程,但是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达成最后的决算,《消防工程合同》及结算汇总单上盖的德胜**洋药业异地改造工程指挥部的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德胜药业不予确认。本案应根据审价结果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联村108号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并于2004年7月完工。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4年3月16日由其作为承包方与盖有德胜**洋药业异地改造工程指挥部的章作为发包方的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4,089,325元,工程款按工程量按实结算。预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原告又提供2004年7月5日盖有德胜**洋药业异地改造工程指挥部章的结算汇总单,金额为10,012,012.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扣除10%质保金后的工程款7,810,811.16元。被告虽认可原告曾建造系争工程,但对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及结算汇总单有异议,认为德胜**洋药业异地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审价,以审价的结果支付工程款,并认为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相应审计费用由原告预付。原告则不申请对工程进行审价,亦不同意预付审价费用。

另查明,2004年3月24日,上海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德胜药业。2004年11月25日,上海**管理局核发新营业执照,德胜药业法定代表人由蔡**变更为吕保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是盖有德胜**洋药业异地改造工程指挥部印章的消防工程合同及结算汇总单,但被告认为该印章并非被告单位所有,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亦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对相关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存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主张的工程价款应提供相关依据,现原告坚持不申请通过审价确定工程价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同**件有限公司要求德胜药**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10,811.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574元,共计88,638元,由上海同**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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