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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桐冠、陆**,被上诉人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浙江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日,建**司与上海**工总厂筹建处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食堂(建筑面积2,390平方米)、总供应库(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金额暂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万元;开工日期199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1993年1月20日。双方还对收费标准、材料供应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司进场施工。

1993年5月8日,建**司与上海**工总厂筹建处签订一份《关于中止原桶装油库、2#食堂、总供应库、酸库、气瓶库、厕所(二*)施工合同的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双方于1992年8月1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客观条件未能如约,现根据双方1993年4月24日所签“加强工程管理的合作意定书”商定,原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止,已发生的财务往来,由建**司负责办理善后事宜。该协议由建**司第六工程处签章。

1993年5月20日,东**司与上海**工总厂筹建处签订一份《上海**工总厂2#食堂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上海**工总厂筹建处将其2#食堂工程发包给东**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本市泰和路1080号,工程范围为2#食堂全部土建、装修、给排水、照明电气、通风等工程及设备安装,建筑面积2,390平方米;本工程开工日期为199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3年9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造价暂估200万元,最后以决算为准。双方还对财务拨款、结算、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人员未改变,从1993年5月起停工至今,双方均不能明确具体停工日期。

1996年9月12日,东**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对除电气安装、给排水等项目外的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908,693元。审理中,有色金属公司对东**司主张的电气安装、给排水等工程造价不予确认。东**司表示,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本案中不要求进行审价,将另行主张权利。

2004年1月14日,东**司与上海**工总厂筹建处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993年,东**司曾为上海**工总厂筹建处建设位于本市泰和路1088号内的“二食堂”工程。东**司称,上海**工总厂筹建处尚欠工程款未付清,同时,年终农民工闹事,需三万余元现款解决矛盾;上海**工总厂筹建处称,鉴于工程时间遥远,已过时效,东**司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曲**出所调解,双方对如下事宜达成一致:1、无论双方的观点是否成立,应以法院判决为准;2、为减少或避免春节前的不稳定因素,双方达成协议,决定各先拿出所欠农民工工资款(3.86万元)的50%,并由上海**工总厂筹建处交给东**司1.93万元(注,此款系暂付款,具体结算待将来东**司诉讼结果而定,如上海**工总厂筹建处败诉,则从总款中扣除,反之,东**司应无条件归还上海**工总厂筹建处);上海**工总厂筹建处声明,此款支付不代表东**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一切以将来法院(或仲裁)结果为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除2004年1月14日所付19,300元外,有色金属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45,344元。

另查明,上海**总公司于2001年改制变更为有色金属公司,浙江省**实业公司于1996年7月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整体改制为建安公司。

因催讨工程款未果,东**司起诉要求解除1993年5月20日的《上海有色金属加工总厂2#食堂施工工程合同》;有**公司返还东**司工程材料款及其他费用836,822.69元;有**公司赔偿东**司经济损失559,800元,包括1993年5月停工至1997年4月保卫人员工资48,000元、外墙73,800元、机械补偿费18,000元、模板费用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36,822.69元从1995年5月1日起至2004年2月底的利息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与有**公司签订的《上海有色金属加工总厂2#食堂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系争工程原由建**司施工建设,其与有**公司终止合同后,东**司与有**公司签订上述工程合同,建**司对系争工程不再享有权利,应由东**司主张该工程的权利。系争工程从1993年5月起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东**司要求解除合同,可予准许。双方在本次诉讼前未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合同至今处于履行过程中,故有**公司关于东**司诉讼超过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东**司与有**公司对材料领料单上材料款金额计346,500元确认一致,但对于该价款是否应作为双方结算材料款的价格产生争议。对此,鉴于合同约定了双方按材料预算单价办理有关领料手续,双方在材料领料单上签字,即表明双方办理了领料手续,双方对领料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可作为双方结算材料款的依据。但是,东**司在提起诉讼时对材料款已作出处分,即从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40万元,该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东**司现要求按346,500元扣除材料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有**公司要求按488,000元结算材料款的依据不足,难以准许。除水电等工程东**司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外,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908,693元,有**公司已付工程款1,164,644元,扣除材料款40万元,有**公司还欠东**司工程款344,049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日期的约定不明确,但工程造价1,908,693元在1996年9月12日就已经双方核算一致,有**公司理应从此及时支付。有**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东**司诉请中主张此后的工程款利息可予准许。东**司要求赔偿保卫人员工资、外墙及机械补偿费的诉请,缺乏依据,难以准许。有**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1万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难以准许。据此判决:一、东**司与有**公司签订的《上海有色金属加工总厂2#食堂施工工程合同》,予以解除;二、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司工程款344,04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1996年9月13日起至2004年2月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东**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993元、诉讼保全费7,503元,合计24,496元,由东**司负担8,000元,有**公司负担16,49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有色金属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有色金属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对管辖权裁定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未履行上诉费催告义务,致二审法院以“经催交未缴纳上诉费”为由,驳回了有色金属公司的上诉,故原审法院程序存在违法。有色金属公司与建**司的施工合同是中止,而非终止。在有色金属公司与建**司施工合同中止的情况下与东**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即使建**司将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给东**司,应征得有色金属公司的同意,但建**司未告知过有色金属公司。东**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工程款均由有色金属公司向建**司支付,与东**司无关,故东**司不能主张相关权利。关于水电费扣除的问题,按照一般工程结算惯例,应予扣除。故有色金属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公司与建**司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原由建**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建立承、发包法律关系,后建**司的权利义务转给了东**司,为此东**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上海有色金属加工总厂2#食堂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有色金属公司提出与建**司的合同未终止、与东**司的合同为无效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水电费的扣除,应由有色金属公司提出实际发生的数额及相关证据,仅凭结算惯例无法采信。对于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履行上诉费催告义务,鉴于二审法院以“经催交未缴纳上诉费”为由驳回有色金属公司的上诉,为生效的法律裁判,已与原审法院无涉。综上,有色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3元,由上海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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