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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三建筑公司与中国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三建筑公司(下称八局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八**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中国**公司将位于本市中山北路、镇坪路的综合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交八**公司总承包。1995年,中国**公司改制为中国**团公司(下称东**团)和中国东**限公司(下称东航股份公司)。1997年7月,被**航股份公司作为建设方、八**公司作为总包方、沈阳飞**金结构公司(下称沈**司)作为施工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沈**司承包综合楼即东**公司市内服务中心工程外墙铝板幕墙及全隐框玻璃幕墙的设计制造与施工,包工包料、包安装;2、工期123天,自1997年7月18日至1997年11月18日止;3、工程安装价款的支付与决算,八**公司按沈**司决算总价收取3%之调节费、1%之个调税,税金由八**公司代扣代缴(3.41%),按工程合同进度付安装工程款,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30%预付款,材料进场安装开始付30%,外框装完付25%,安装完付10%,余5%验收合格后付清(留2%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面积按实计算,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22,636元,沈**司向业主办理竣工决算。在该合同最后,八**公司在发包方一栏内盖章,沈**司在承包方一栏内盖章,东航股份公司在鉴证机关及意见一栏内以建设单位名义盖章。之后,沈**司按约如期完工。施工中无变更设计及增加、减少工程的情况发生。1997年,东航股份公司、沈**司经口头决算,讼争工程以2,300,000元结帐。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被告沈**司工程款的情况为:1、1997年8月29日支付648,130元;2、1997年9月18日支付300,000元;3、1997年9月23日支付348,130元;4、1997年10月23日支付537,022元。上述四项共计2,036,980元。2002年7月及12月,八**公司向东航股份公司提出要求解决其代付的工程款事宜,未果。2003年3月13日,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东航股份公司偿付八**公司代付工程款2,036,980元;2、东航股份公司偿付八**公司代付工程款的利息720,201元;3、沈**司向八**公司支付代扣代缴费用249,4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航股份公司、沈**司陈述在1997年已将决算造价告知过八**公司,八**公司予以否认,但表示对本案讼争工程造价为2,300,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八局三公司总承包的其他工程已于1997年之前即处于停工状态。2001年6月18日,八局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由于资产重组,双方同意终止原东航综合楼的施工合同,双方并就土建及安装工程款做了结算。八局三公司陈述上述结算均不包括本案讼争工程。

再查明,1999年3月23日,八**公司与上海**经营公司签订《说明》一份,内容为:截止1998年12月底,经双方对帐确认,八**公司共领取东航综合楼工程款31,092,670元,其中,土建工程款25,600,000元,安装工程款5,492,6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八**公司系总包方亦是发包方,沈**司系承包方,东*股份公司系建设**三公司认为东*股份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发包方之观点与合同实际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八**公司所陈述的其代东*股份公司向沈**司支付讼争工程款的代付行为是否成立。从合同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由东*股份公司支付给沈**司,那么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八**公司与沈**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沈**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应为发包方,即八**公司。八**公司认为合同中有“沈**司向东*股份公司办理竣工决算”之条款,故可认定合同是约定由东*股份公司向沈**司支付工程款,此种意见有失偏颇,因为,该内容是指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并不是指东*股份公司有向沈**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八**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因为,讼争工程款的来源系东*股份公司,考虑到八**公司与沈**司之间办理决算手续会损害公司利益,建设方才会要求参与决算。该条款如此约定的目的就在于此。现八**公司无充足的证据来支撑其观点,故八**公司所陈述的其代东*股份公司向沈**司支付工程款的代付行为不能成立。加之,经核查,综合东*股份公司陈述的支付给八**公司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有八**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现东*股份公司持有该发票)与八**公司支付给沈**司的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情况,除第二笔工程款东*股份公司比合同约定之内容多付的100,000元之外,八**公司均是在东*股份公司付款的基础上扣除合同中约定的代扣代缴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沈**司,两组数字相吻合。该情节说明东*股份公司已向八**公司支付了讼争工程款,沈**司亦不欠八**公司诉请中的代扣代缴费用。八**公司认为东*股份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其他工程款,无相应证据佐证,法院无法采纳。另外,本案讼争工程已于1997年11月前竣工,施工中又无工程量的增加、减少,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确定了单价,八**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方对上述情况应该是知道的。那么,对讼争工程的决算八**公司也应该知晓,八**公司陈述其在2002年才了解到东*股份公司、沈**司之间已办理决算手续,有悖常理,不能认定。基于上述理由,八**公司要求东*股份公司偿付八**公司代付工程款2,036,980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八**公司认为沈**司尚欠代扣代缴的费用,综合合同所确立的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八**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将相关费用予以扣除,故八**公司观点不能成立,对八**公司要求沈**司支付代扣代缴费用249,474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八**公司要求东*股份公司偿付八**公司代付工程款2,036,98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八**公司要求东*股份公司偿付八**公司代付工程款的利息720,201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八**公司要求沈**司铝合金结构公司向八**公司支付代扣代缴费用249,474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043元,由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八**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东航股份公司未向其支付230万元幕墙工程款,其向沈**司垫付了工程款,因此东航股份公司应当支付其幕墙工程款,沈**司应当支付其代扣代缴费用,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东航股份公司辩称,东航股份公司委托东**公司已将该款支付八**公司,八**公司也依合同将该款支付沈**司,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司辩称,其已与东航股份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由东航股**局三公司,八局三公司也依合同将该款支付沈**司,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合同的有关条款,幕墙工程款系由东航股**局三公司,八**公司扣除代扣代缴费用后支付沈**司。现东航股份公司委托东航房**局三公司的四笔工程款的数额及日期与合同约定的比例及日期均吻合(除第二笔工程款东航股份公司多付了100,000元)。八**公司向沈**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日期与合同约定的扣除代扣代缴费用后应付额及日期均吻合,故在无确凿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此四笔工程款系东航股份公司支付的幕墙工程款。至于八**公司认为其是向沈**司垫付了工程款的问题,依合同八**公司对工程款支付仅是转付义务,自身并不存在向沈**司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无证据证明系接受东航股份公司指示进行垫付,故此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3元,由八局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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