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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赵**限公司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赵**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三(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朱**与上海上**饰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林**司)口头约定,由朱**为赵**司进行水管、水表工程施工,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1日,朱**(乙方)与上林**司(甲方)签订《关于祁连山路1989号B座赵美厂房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项目按附报价表所列项目进行施工,未列项目须甲方签字认可后进行量方决算;所附水电报价最后协议总价为5万元,含机械、食宿、津贴、材料运输搬运、垃圾清运等各项费用;施工队进场施工5日内付款45,500元,工程过半付款45,500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款45,763元,余款15,000元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付清;施工时间为2003年6月28日至2003年7月28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协议书附件的《装饰及污水池报价》,包括了砖墙、墙面瓷砖等21项,计工程款101,763元。上述工程合同总价计154,763元。合同签订后,朱**于2003年7月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上林**司向朱**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出具了剩余部分款项17,000元于2004年5月18日支付的欠条。因对增加工程项目发生争议,故朱**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林**司、赵**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28,68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朱**对上林**司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7,000元没有异议;上林**司、赵**司一致表示,赵**司以18万元的价格将系争工程委托给上林**司,该18万元已付清,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朱**为证明增加工程项目,提供了由王**分别于2003年7月12日、2003年8月15日签字的《赵**司新增项目》、2004年1月19日签字的四份《赵**司增加项目工作量》等证据。上林**司认为,新增项目均不是本公司签证,且王**签字时并无报价,价格是事后添加的,且有些项目是包括在合同项目中的,故不予认可。赵**司认为,王**虽为公司工程项目部主管,但其不清楚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且其签字未经公司授权及追认,不予认可。朱**承认价格系事后填写,申请对增加项目工程进行审价。为此,法院委托上海宝**所有限公司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05年9月6日出具了审价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4,281元。各方对该审定价格均无异议,但赵**司认为,审价的工程项目已包括在合同项目内。上林**司为证明案外人朱**欠其3万元及该款由朱**偿还,提供了朱**出具的借3万元的《借条》、《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经与朱**、彭**协商,三方同意由朱**直接归还,上林**司还需支付朱**工程尾款17,000元。朱**认为,朱**与上林**司之间的借款与朱**无关,朱**没有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朱**与上**公司所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计154,763元,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朱**认为系争工程于2003年8月10日竣工即交付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而赵*公司承认系争工程在2003年9月投入使用,故可认定,系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3年9月。据此,上**公司按约应在2004年3月底前付清工程款。朱**与上**公司对尚欠工程款17,000元没有争议,上**公司理应按承诺及时付款,该款至今未支付,应支付从200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根据朱**与上**公司所订施工协议书,增加项目须经上**公司签字认可后进行量方决算,朱**主张的增加项目未经上**公司签字认可,对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朱**要求上**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诉请,法院难以准许。但是,朱**主张的增加项目中,已由赵*公司工程项目部主管签证确认,赵*公司接受并已投入使用,朱**与赵*公司事实上对增加工程项目施工达成的合同成立,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已经审价确认,各方对审价结论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赵*公司关于王**对工程并不清楚,未经授权,无权予以签证,及朱**主张增加项目已包括在原合同中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增加工程造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确定,故朱**要求支付增加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法院难以准许。朱**要求上**公司、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遂判决,一、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工程款17,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工程款74,281元;三、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09元、审价费7,000元,合计11,309元,由朱**负担2,871元,上**公司负担738元,赵*公司负担7,7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处理了基于欠条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不论朱**是挂靠上**公司,还是上**公司将工程分包朱**施工,都应当由上**公司主张权利。因该分包合同未经赵**司同意,是无效的行为。赵**司负责人的签字只是认可增加工程量,并不因此在赵**司与朱**之间产生法律关系,朱**不能直接向赵**司主张工程款,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有关工程款的结算而产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延伸,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妥。赵*公司对新增工程量作了确认,且对系争工程已经接收使用至今,原审法院判令赵*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妥。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林**司辩称,有关增加工程量是朱**与赵*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签订的,其当时不清楚,朱**此行为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支持赵*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公司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诉费,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是上林**司未付清工程款余额而向朱**出具,其本身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结算工程款的一个结果。故而原审法院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基于欠条的债权、债务以及基于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上林**司与朱**、上林**司与赵**司均为闭口价合同。因此新增的工程项目并不包含在闭口价合同中。赵**司工程部主管对这些新增的工程项目签证确认,朱**与赵**司已经就增加工程项目施工达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赵**司对系争工程又接受并已投入使用,应支付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上诉人上海赵**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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