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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限公司与苏州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下称万**司)诉被告苏州正大滨**限公司(下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钱*,正**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其与正**司于2004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司承建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内的“江苏常熟正大新城市广场”工程,计28、31层建筑各两幢及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和安装工程。2005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苏州正大常熟新城市广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万**司带资施工至结构四层时,正**司应支付工程量75%的工程款,以后按月支付75%进度款;工程造价取消下浮,按江苏省2001定额按实结算;材料按当地市场信息价结算;万**司向正**司收取桩基工程3%配合费及管理费。相关合同订立后,正**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在万**司垫资施工至13层时,正**司仍无力付款,万**司无奈于2006年春节停工。2006年4月23日,万**司制作了造价为人民币46952289.30元的工程结算书,正**司及监理公司均予以确认。2006年6月21日,万**司与正**司又签订对帐单,正**司对决算工程款46952289.30元、保证金6000000元、桩基配合费400000元在内的本金及相关利息均予以确认。因正**司之后未能付款,万**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万**司与正**司签订的江苏常熟正大新城市广场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总承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判令正**司支付工程款46952289.30元及利息617500元;判令正**司支付合同保证金6000000元及利息398400元;判令正**司支付桩基工程施工配合费及管理费400000元及利息39022.22元;确认万**司对诉请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诉请中的利息均计至起诉日,请求计至实际支付日。庭审中,万**司将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调整为44976614.41元,合同保证金数额调整为3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万**司诉称的签约、履约的情况属实。关于工程造价,双方已通过审价单位的审价重新确认了决算造价。关于保证金,已经支付了2800000元,尚欠3200000元。对于万**司主张的其他金额没有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及相关协议为有效协议,万**司没有理由予以解除。目前由于正**司资金链已断,无力付款。只要万**司继续施工至结构封顶,正**司的融资进度就能加快,请求法院判令万**司继续履行合同。退而言之,即使解除合同,由于工程未竣工,万**司也不应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万**司诉称的其与正**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州正大常熟新城市广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对帐单及递交决算书的事实,正**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司与正**司于2004年9月20日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和承包合同时,万**司向正**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该保证金在一年返还。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21日订立的对帐单中,明确工程款利息从2006年4月24日起算,桩基配合费利息从2005年4月16日起算,合同保证金利息从2005年8月16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苏州建**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审价单位于2006年8月28日出具审价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4976614.41元。万**司和正**司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另通过对帐,确认正**司尚欠的保证金数额为3200000元。

本院认为,万**司与正**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为有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正**司应当在万**司施工至结构四层时开始支付工程款,而正**司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在本案审理期间,正**司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仍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提供任何保证或可能。正**司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合理催告仍未履行,故万**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成立。关于工程款数额,应以双方当事人委托审价机构审定的造价为准。关于保证金、桩基配合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双方当事人确认为准。关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实规定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日期是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该规定是约束施工单位积极行使权利,并不能由此得出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无优先受偿权的结论。但是,万**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完成的主体结构的土建部分,不包括其他单位施工的地基工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正大滨**限公司订立的关于“江苏常熟正大新城市广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

二、被告苏州正大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76614.41元并计付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苏州正大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2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四、被告苏州正大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限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施工配合费4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五、原告浙江万**限公司可就其自身完成的“江苏常熟正大新城市广场”工程部分(不包括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造价44976614.4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46元,财产保全费100520元,共计382566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22566元,被告苏州正大滨**限公司负担3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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