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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冯**与杨*签订《建房协议》,约定:杨*将其位于曹杨路新桥头44号的老房改建工程交冯**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3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协议签订后,冯**进场施工,并于2004年7月完工,杨*即入住。施工过程中,杨*曾支付工程款5000元。2006年1月20日,冯**与杨*以书面方式确认:冯**为杨*建房,杨*欠冯**工程款21000元,此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之后,冯**催讨上述款项未果。2008年1月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支付造房款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工程款人民币2100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工程于2004年7月完工并交付其使用,半年后其发现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与冯**进行交涉,故其不同意向冯**支付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

冯**则辩称,系争旧房翻造工程,于2004年7月完工后,杨*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且在2006年1月进行结算时,杨*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其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系争工程系旧房翻建工程,该工程已由冯**于2004年7月完工并交付杨*使用,当时杨*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并未提出异议,而在2006年1月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杨*亦未提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杨*应当以双方的书面结算资料为依据,向冯**支付欠款。现杨*称其于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后即2004年年底即已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无法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故原审未采纳杨*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是正确的。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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