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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汇**有限公司与上海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汇**有限公司(下简称汇**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汇**司、上海丽**限公司(下简称丽**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约定汇**司承接丽**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园七路XXX号的化妆品灌装车间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标准参照《GB50073-2001洁净厂房设计规范》和《JGJ-90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洁净度为三十万级。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00元。协议签订后,丽**司预付11,000元给汇**司,汇**司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丽**司初步验收合格后,在3日内丽**司预付10,000元给汇**司;工程第三方验收合格后,在7日内汇**司预付20,000元给丽**司。施工期为15天,等工另计;调试验收期为2天。丽**司如有提出增加项目,汇**司、丽**司协商通过后出具书面协议,工期按照协商结果增加。工程交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有关变更增减工程量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工程施工结束前1天,由汇**司通知丽**司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工作在工程施工结束当天内进行。初步验收后,在3天内双方组织验收人员正式验收。如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书》上签章,同时汇**司将全部有效的技术档案材料向丽**司移交。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的,由汇**司在商定的期限内进行翻修或补建,再进行验收,直至达到符合标准和要求为止,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汇**司负责。汇**司负责第三方净化系统检测费用,丽**司配合。施工过程中如有其他项目增加,费用按照汇**司、丽**司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9月20日,双方签署一份《工程材料价格汇总表》,丽**司确认化妆品灌装车间增加材料款16,500元。汇**司完工后,2010年11月26日,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一份《检测报告》,就系争工程的三十万级洁净度、沉降菌、照度、噪声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符合相关标准。工程施工过程中,丽**司支付了工程款21,000元。因汇**司认为丽**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丽**司支付工程款36,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华**建设部于2001年11月13日发出一份《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通知》,该规范编号为GB50073-2001,其中附录C(洁净室或洁净区性能测试和认证)第2.1条规定,确认洁净室或洁净区符合本规范要求,应进行三项测试:1、空气洁净度测试(生物洁净室应进行浮游菌、沉降菌测试。2、静压差测试。3、风速或风量测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汇**司、丽**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汇**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汇**司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汇**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且施工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规定,系争工程应进行空气洁净度、静压差和风速或风量的测试,而汇**司只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空气洁净度(沉降菌)的测试,遗漏了其他应检项目的测试,故汇**司关于其已完成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丽**司支付尾款20,000元的条件是系争工程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在第三方未对系争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汇**司要求丽**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汇**司可在对遗漏项目检测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可另行向丽**司主张。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材料款16,500元,因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作出约定,且现该工程已完工,丽**司应向汇**司支付该笔增加款项。故对汇**司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丽**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司工程款16,500元;二、驳回汇**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事实是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丽**司答辩称: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未按约定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对于工程检测不合格,16,500元是合同外增加款项,也不应当支持。按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系争工程所涉房屋现作为储藏室,双方均表示目前系争工程状态不可能再行检测。上诉人表示考虑到检测费应由其承担等因素,表示自愿减让工程款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规定,系争工程应进行空气洁净度、静压差和风速或风量的测试,但系争工程只进行了空气洁净度(沉降菌)的测试,遗漏了其他应检项目的测试。双方在合同中只明确了测试费用的承担,并未明确由谁委托检测。一般而言,工程验收应当由发包人组织,且目前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委托人是丽**司。故系争工程没有验收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检测报告》中遗漏了其他应检项目的测试,被上诉人作为《检测报告》的委托人,完全可以立即自行委托检测,而被上诉人并未委托,并将系争工程所涉房屋作为储藏室使用。现双方均表示目前系争工程状态不可能再行检测。因此,原系争工程是否能通过测试是否合乎合同约定的标准已不可知。因此,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上诉人请求工程余款应予支持。考虑到上诉人应当承担检测费用等,上诉人自愿减让工程款6,5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海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汇**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共计1,077.75元,由上诉人上海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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