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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海**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公司”)于2005年9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绍**公司承建海**公司发包的系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蟠龙路x号海**公司徐*厂房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1,253元(包括1万元管理费);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价格,海**公司分四次向绍**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1、工程进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30%工程款,金额为78,375元;2、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30%工程款,金额为78,375元;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退场前验收)支付35%工程款,金额为91,438元;4、保修一年,付清5%工程款,金额为13,065元。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海**公司按约支付绍**公司工程款78,375元,绍**公司进场施工。2005年10月18日,海**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78,375元。工程施工至2005年10月下旬,绍**公司于10月24日通知海**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海**公司以工程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隐患为由,回函暂停原定11月3日的工程验收。后经数次交涉,绍**公司未能与海**公司办理竣工验收。

2008年5月,绍**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4,503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2005年10月16日起,每日以91,438元的0.1%作为滞纳金支付标准,算至实际支付日止,13,065元自2006年10月16日起算,每日以13,065元的0.1%作为滞纳金支付标准,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海**公司辩称:绍**公司施工存在问题,海**公司此前提出工程不合格需整改,但绍**公司未配合,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同意绍**公司的诉讼请求。且绍**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原审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承认其已于2005年10月底接管系争工程场地。海**公司在对绍**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核对中提出: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栏均有修正液涂改痕迹,海**公司仅认可工程价款为251,253元。绍**公司对海**公司的上述疑问进行解释:工程总价款是251,253元,还应加上管理费1万元,因此做了相应修改。经核算,251,253元总价款加上1万元管理费,共计工程款261,253元,30%为78,375元。

原审中,法院向当时海**公司派驻现场的工地代表甘**询问,甘**表明绍兴建筑公司基本工程项目已完成,并已将场地、钥匙交付给海**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虽然合同原件中对工程价款及付款进度等条款作了涂改,但是以海**公司确认的工程款251,253元为基础,加上管理费1万元,工程总价款261,253元的30%计78,375元,与海**公司的两笔进度付款(工程款的30%)吻合,对绍**公司提供合同原件中涂改的内容应予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61,253元。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海**公司应按约结算工程款。绍**公司进场施工后,海**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56,750元,余款按约应分别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保修期一年后支付。然绍**公司在完成施工后,两次通知海**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均未能实施,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绍**公司。且海**公司代理人也确认在2005年10月底接管工程现场。与法院向海**公司工地代表甘**了解的情况基本吻合。虽然在之后庭审中,海**公司另一位代理人对此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否认意见予以佐证,故应认为绍**公司已将系争工程场地交付海**公司,海**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104,503元。海**公司以绍**公司的施工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海**公司请求调整过高的滞纳金,予以准许。双方往来函件表明竣工验收日期是2005年11月3日,绍**公司请求的滞纳金起算日期为2005年11月4日。判决: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04,503元,其中工程款人民币91,438元从2005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人民币13,065元从2006年1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判决后,海**公司提起上诉,认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绍**公司未配合海**公司和监理公司进行整改,导致海**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绍**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绍兴建筑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海**公司认为,系争工程虽于2005年10月底交付,但海**公司进场并不代表其认可工程质量。对原审法院向甘**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绍**公司认为,系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海**公司亦未要求过绍**公司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海**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未持异议,但坚持认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绍**公司已于2005年通知海**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05年10月底将系争工程交付海**公司,海**公司在已接收系争工程且不能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欠付相关工程款项,理由不能成立。绍**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亦属于法律规定可予调整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4.9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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