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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闽**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闽**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闽**司与薛**、朱**、施**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闽**司将三门路闽**司的大棚、内外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交给三人承包经营;三人在承包期限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闽**司无关;闽**司必须在营业执照上增加日用百货、农副产品、水产品等经营项目及有效手续;三人在收到闽**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后,闽**司以书面方式通知三人派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进行改建装修所发生的工程款等费用由三人出资,与闽**司无关……。

2007年9月13日,闽**司向薛**、朱**、施**三人发出进场施工通知,载明:闽**司正式通知承包经营方于2007年9月16日进场,开始对经营场地进行改建装修施工,在施工期间,闽**司要求承包方做到安全第一、不出事故、文明施工、减少噪音,不影响居民正常休息,发生事故由承包方负责。

2007年10月16日,李**与薛**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李**对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工程。该合同甲方记载为闽**司,但落款处未盖公章,薛**以闽**司代表的名义签名。合同中第七条付款方法约定,李**自愿垫资50%工程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50%付给对方,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后的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

2007年11月27日上午,李**完成全部施工。当日下午,本案所涉建筑物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2008年1月4日,李**出具市场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各类费用明细,还记载:经协商,工程款原人民币376,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市场被砸,损失很大,李**同意在总工程款扣除11,760元,已付138,000元,还余227,000元。2月1日,薛**、朱**、施**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未明确付款时间。此后,有关部门向李**支付工程款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施工事实、工程款计算、支付情况等争议不大,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确定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闽**司与薛**、朱**、施**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确定了双方承包经营关系,虽然双方约定承包期间薛**、朱**、施**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闽**司无关,但其经营活动还是以闽**司名义进行,应由闽**司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闽**司与薛**、朱**、施**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应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处理。故认为本案工程款纠纷应由闽**司对外承担付款责任,薛**、朱**、施**三人仅需按照承包关系与闽**司另行结算,无需直接向李**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结算单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已有明细,总价为376,760元,已付138,000元,李**自愿扣除11,760元,故当时工程款余款应认定为227,000元。此后,相关部门向李**支付了12万元,且其诉请中亦确认免除被告对于该12万元的付款义务,故目前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07,000元。关于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在全部竣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而工程结算单中又没有明确付款时间,本案起诉时工程完工尚未满一年,故李**主张从2008年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07,000元;二、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闽**司与薛**、朱**、施**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场地租赁合同,薛**无权代表闽**司与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闽**司与系争工程并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朱**、施朝祥述称:基于三人与闽**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薛**有权代表闽**司与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故应由闽**司对外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闽**司与薛**、朱**、施**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闽**司除了提供场地以外,还必须在营业执照上增加日用百货、农副产品、水产品等经营项目以及办妥相关合法经营手续,同时还约定薛**、朱**、施**必须在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合法经营。从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可见双方之间并非仅是场地的租赁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薛**、朱**、施**之间的合同实为场地租赁合同,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其对外经营活动仍必须以发包方名义进行。本案中,薛**在承包期内以闽**司代表的名义与李**就承包经营场地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属于承包方对外经营活动的范围,应由发包方闽**司对外承担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闽**司向李**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薛**、朱**、施**三人是否应承担工程款,闽**司应按照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闽**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上海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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