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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系上海市**份有**(以下简称住**司)的项目经理,葛某某挂靠于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以下简称长住公司)。葛某某、彭某某因其他工程业务相识。2004年9月,住**司总承包系争工程。同年10月23日,葛某某向彭某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兹有住**司总承包,并分包给长住公司施工的梅川新村X街坊南块商品住宅-X工程,葛某某承诺按该工程总价4%金额作为施工的交际费,第一笔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以后按工程款支付比例给付,直至结清。

2004年10月27日,住**司与长**司就系争工程一标段签署《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住**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交长**司分包,彭某某担任住**司的项目经理,案外人王**担任长**司的项目负责人。

2005年1月10日,葛某某向彭某某支付60,000元。彭某某出具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梅川X街坊压(押)金人民币陆万元正(整)。”同年4月,葛某某挂靠长住公司就系争工程进行施工。

2005年9月4日,葛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针对上述工程,原项目负责人为葛某某,现由朱某某全权负责接管并承担此项目的一切法律责任;原*某某在此项目内垫付的资金、材料、人工,协议生效后,15天内由朱某某一次性还给葛某某;朱某某接受并承担原*某某对此项目对外的一切承诺,包括业主、总包等(总包5%、长住1%、对外交际费4%);朱某某在此项目中一次性补偿给葛某某680,000元,三个月付清600,000元,余款80,000元待工程竣工后付;葛某某需给朱某某由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005年10月2日,长住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长住公司委托朱某某全权负责承建系争工程及工程款事宜。之后,葛某某撤出施工现场。2008年2月1日,长住公司向住**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朱某某承建的梅川二村街坊工程土建竣工验收,现收工程款25,000,000元左右,最后根据工程情况进行决算。

彭某某于2011年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葛某某,要求葛某某依据《承诺书》支付彭某某系争工程造价的4%,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押金,葛某某还应支付彭某某1,341,570.96元。

2012年2月13日,上海**民法院出具(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系争工程的承包方分别为葛某某挂靠的长住公司与彭某某内部承包的住**司,葛某某、彭某某作为个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系争工程的相应资质,无论是彭某某以内部承包方式还是葛某某以挂靠方式,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葛某某据此出具给彭某某的《承诺书》,系无效。故该案未予支持彭某某诉讼请求。彭某某上诉后撤诉。该案件已生效。而后,葛某某起诉,要求彭某某返还6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案经审理并确认葛某某出具给彭某某的《承诺书》无效,且该《承诺书》中所谓以工程总额4%作为“交际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亦系无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某某籍此承诺书从葛某某处获得的60,000元押金应予返还。*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关于680,000元等达成的协议是否涵盖本案系争60,000元,以及双方对此有无现实履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非本案考察处理范围,亦与彭某某无涉。彭某某认为60,000元系介绍工程的居间费,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彭某某关于葛某某主体不适格,应由朱某某行使60,000元之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追诉,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某某关于时效已过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葛某某人民币6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承揽工程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同意以交际费名义按工程总造价4%支付上诉人介绍费。200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0,000元,该60,000元即是承诺书项下的交际费的一部分,是非法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债务人履行完毕的非法债务,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如法院认为该60,000元系因非法行为产生,应当予以收缴。且系争给付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案外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承担被上诉人的对外一切法律责任,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朱某某,葛某某已无权向彭某某提出系争诉求,应当追加朱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葛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称:60,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违法收取钱款的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当返还。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承诺书无效,60,000元系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钱款,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承诺书无效,承诺书中的工程总额4%的交际费约定是无效约定。上诉人也确认系争60,000元是上述约定的一部分,则依据无效约定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承诺书的无效系基于违反禁止性规定,但并非所有违反禁止性规定所涉财产均属非法所得需要收缴。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转让系争工程,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请求追加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在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承诺书无效后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返还因无效约定而取得的财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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