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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丰**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汪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上海皇**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司、股东即为汪某某、王某某)欲承接本市陆家浜路XXX号赛元大酒店XXX楼租户的安装空调电源系统工程,因皇**司不具有上述工程的资质,遂打算转包给丰**司施工,因租户未与皇**司签订书面合同,故*某某、王某某仅与丰**司的施工负责人宋*进行了口头约定,并交给丰**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之后,皇**司因租户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并获知丰**司已经跳过皇**司直接与租户建立关系,亦未再与丰**司签订书面合同。

二、之后,丰**司以已经完成工程,并完成业主要求增加的工程项目,且全部项目经业主验收,总工程价款为73,960元为由,要求皇**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960元,皇**司于2008年1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汪某某、王某某承诺对于皇**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丰**司因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某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58,960元。

三、原审法院审理中,丰**司出示了未经合同双方盖章的皇**司与上海巧**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司)的《工程承揽合同》,称该合同内容即为皇**司与丰**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丰**司还出示了“季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季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竣工单》,称系业主增加了工程量以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此,汪某某、王某某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审理中,丰**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

四、原审审理中,汪某某、王某某确认曾支付给丰**司1.5万元,但是上述款项系基于双方关系好且有其他工程项目在合作的情况下先行借与丰**司项目负责人宋*的钱款,因为宋称目前没有钱,因此尚未归还。

五、丰意公司与汪某某、王某某另有建筑工程案件在原审法院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就本市陆家浜路XXX号赛元大酒店XXX楼租户的安装空调电源系统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丰**司认为,汪某某、王某某经营的皇**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丰**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且汪某某、王某某支付了1.5万元给丰**司,汪某某、王某某称合同拿去盖章,但是之后未交予丰**司,因此,丰**司与皇**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汪某某、王某某认为,因为丰**司跳过了皇**司直接与租户联系,并建立了施工关系,导致皇**司最终未与租户签订合同,也未与丰**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该工程是丰**司与租户存在合同关系,与皇**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丰**司称与皇**司签订过书面合同,因汪某某、王某某将合同拿去盖章未再给丰**司,汪某某、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丰**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难予采信;其次,按照建筑工程的常理,如果工程由皇**司转包给丰**司施工,那么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皇**司出面向业主方**施工事项,在材料采购、材料进场、具体施工、工程量增减确认、工程验收、结算等众多环节中,应留有皇**司经办人参与施工的相应的基础资料,而本案中,丰**司无法提供其中的任何一项资料,丰**司提供的证明增加工程量、竣工验收的证据均由丰**司的经办人宋*的签字,显然与常理不符;再次,丰**司称系汪某某、王某某授权丰**司直接与租户进行工程量增加的确认以及竣工验收,但丰**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竣工验收的经办人身份亦未获得确认,且皇**司作为转包人同意次承包人直接与业主进行确认的做法,也有违其赚取差价获利的目的。至于汪某某、王某某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因皇**司支付上述款项发生于其认为丰**司“跳单”之前,丰**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租户与皇**司已经成立合同关系,因此该支付并不构成丰**司和皇**司的合同成立。综上所述,丰**司主张与皇**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与汪某某、王某某所抗辩的丰**司跳过皇**司直接与租户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相比,汪某某、王某某的抗辩更具有盖然性,故法院对于丰**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丰**司要求汪某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欠款58,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丰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皇**司是专业工程包揽商,2007年间所揽的空调维修保养工程都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了本案工程,总价为8万元,本要转包给巧**司,后又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其拿合同去盖章,后未交给上诉人,但支付了上诉人15,000元工程款。上诉人正常进行了施工,并不存在所谓的跳单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某某、王某某答辩称:双方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与系争工程的业主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直接与业主就工程款进行验收、结算,上诉人实际发生跳单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工程款已经由甲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其不能提供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类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皇**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皇**司自业主处承接了该工程或获得了该工程的相关款项,而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经直接与业主建立关系的情形也缺乏证据证明,但并不因此而减轻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与皇**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上**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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