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宝**限公司与上海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钢公司)、上诉人上**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高**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司为上海**制品产业化基地(一期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青**司为该工程的备案施工单位,青**司的总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施工内容,但该部分施工内容由彩钢公司与高**司直接联系,确定由彩钢公司施工,工程款由高**司直接支付给彩钢公司。

2004年10月8日,青**司(原为上海青**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彩钢公司作为承包人、高**司作为建设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上海**制品产业化基地(一期钢结构厂房),范围包括一期钢结构厂房及建筑相关施工图所包含所有内容的设计、加工和施工,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5日,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且钢结构施工按金钢奖标准验收,具体验收标准按国家建筑行业标准等(详见本合同附件中所列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如有冲突,则以较严者为准),最终满足建设方要求;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68,000元;分包工程价款由建设方与承包单位结算,但发包方对工程进度及质量应事先予以签核;该工程预付款为10%,每月25日支付上月现场施工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即五方(建设方、发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验收通过并竣工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和建设方核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墙面部分余款付清,五年质保期满余款付清(本工程付款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承包方);承包方在施工区域场内临时堆放和安置场地,应服从发包人的统一安排,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机械设施、脚手架等均需自备或自行与土建单位协商解决,以上事项所需费用均已计入合同总价,建设方可协助承包人与发包人费用的洽谈;承包单位应对发包人预埋螺栓(由承包人提供,并免费提供定位板,费用已计入合同总价内)工作进行指导安放及验收,预埋螺栓验收合格后引起质量等问题则由承包人负责,建设方不再确认相关费用的增加;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建设方代表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若工程不能按时竣工,则承包人应承担逾期天数乘以合同价千分之五,限额为合同价5%;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可达合同价10%。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06年3月16日,高**司、青**司、监理单位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参加各方在竣工验收过程中通过现场查看发现建设工程中存在如下问题:……6、彩钢墙板与窗顶部脱节漏水,7、厂房顶部多处漏水,8、彩钢墙板经常脱落”。

涉案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3月16日,施工单位为青园公司。系争钢结构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26日。

高**司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支付彩钢公司526,800元、2004年12月30日支付1,460,000元、2005年3月2日支付50万元、2005年5月12日支付50万元、2007年9月11日支付50万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30万元,合计3,78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彩钢公司认为高**司欠付工程款1,481,200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高**司支付彩钢公司工程款1,481,200元及从2005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标准为合同价款和银行平均年利率6%)。原审法院审理中,彩钢公司调整利息计算时间为:1,217,800元从高**司实际使用日期即200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质保金263,400元从2010年5月18日开始计算,标准及截止日期不变。后彩钢公司再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本金1,227,600元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06年3月15日,本金2,017,800元从2006年3月16日计算至2007年9月10日,本金1,517,800元从2007年9月11日计算到2009年1月22日,本金1,217,800元从2009年1月23日计算到2011年3月15日,本金1,481,200元从2011年3月16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标准为年利率6%。

原审法院审理中,高**司辩称:系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双方在2009年1月口头协商高**司再支付彩钢公司30万元后高**司不再向彩钢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等问题,此后高**司未再向彩钢公司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并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给彩钢公司该30万元。高**司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彩钢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达金钢奖标准的违约金526,800元,2、彩钢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达正常使用标准的修复损失821,900元,3、彩钢公司支付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236,400元,4、彩钢公司返还高**司垫付的临时设施费、脚手架费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彩钢公司对高**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高**司的反诉请求。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并没有约定一定要达到金钢奖标准。高**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是最高的计算标准,不合理。高**司要求质量达标的损失尚未发生,不存在损失。彩钢公司是按时交付工程的,高**司开工时间为2004年10月26日,已经延后,期间还有工程的变更及工程量的变更,这都是延期的原因,高**司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不合理,至少在2006年3月16日已经对工程整体验收。彩钢公司提供的2005年5月18日的照片上,钢结构与土木工程早就结束了,不存在逾期竣工违约金。不认可高**司垫付的费用,包括开办费等费用彩钢公司都已经承担了。

原审第三人青**司述称:青**司与系争工程没有关系,彩钢公司、高**司自己签订工程合同,青**司没有参与其中,因为工程审核需要,青**司才在协议上盖章,工程款也是直接由建设方支付给施工方。

原审法院另查明,彩钢公司向高**司投标,表明开办费金额为160,000元(含临时设施包干费74,296元、脚手架包干费26,516元等),厂房造价5,149,480元。工程量清单包括地脚螺栓的产地、生产厂家、规格、材质、数量等。厂房报价书中列明材料名称中包括地脚螺栓的数量、单价、合价等。

2004年10月26日到2004年11月25日的建设监理工作月报上载明:“工作小结:主厂房钢结构安装自10月26日正式开工以来至今已满30个工作日,其间监理方为确保工程质量、进度顺利进行,多次召开小型专题会议,要求施工方应按施工程序实施,但施工方为抢工程进度,违反常规操作施工,造成目前8轴-5轴钢结构累计误差,校正困难,适得其反……下月监理工作打算:钢结构安装作为重点加强监理力度,帮助施工方把好质量关……”2004年11月26日到2004年12月25日建设监理工作月报上载明:“进度问题:钢结构安装进度缓慢,望钢结构安装单位进一步制定详细的计划进度,并落到实处……下月监理工作打算:加强对钢结构屋面板施工质量的监控力度……”2005年1月26日到2005年3月25日建设监理工作月报载明:“实际完成:钢结构主厂房屋面泛水板与办公楼接洽处未完成,女儿墙封顶板未完成,防火涂料完成70%……本月监理工作小结:研发楼、生活楼、办公楼、钢结构主厂房等主体结构已基本完成……”。

高新**钢公司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4日的联络函,表示:由于高**司车间大门无道轨以致要求彩钢公司雨*长度相应加长,决定雨*长度加长至附近柱中(南北9米,西侧8米),如有雨*处都按处方法加长。高**司再递交彩钢公司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的工程联系单,表示:应业主要求将3组装饰柱内侧进行封闭,增加墙面板105平方米,板型为Q901型,颜色与外墙相同。彩钢公司表示“装饰柱内侧要进行封闭,同意采用Q901型,具体面积数量,核对原面积后再协定”。

2006年3月21日,高新**钢公司要求更换彩钢瓦。同年9月12日,高新**钢公司要求整改。9月22日高**司催告彩钢公司查看修理。彩钢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发工作联系单给高**司,告知彩钢公司尽快派员进行维修。高**司于2008年4月21日发函彩钢公司,催促彩钢公司出具解决方案,同年4月22日彩钢公司回函出具修复方案,但彩钢公司最终未按任何方案进行修复。

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根据高**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系争厂房是否达到“上海市建设工程金属结构金钢奖”、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检测,该单位出具报告,载明分析原因、鉴定意见及维修建议。高**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7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及原审法院意见:

一、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彩**司认为,系争钢结构合同为包干价,虽然实际施工中有增加工程量,但因找不到相关材料,彩**司仅主张闭口价,总额为5,268,000元。截止到2009年1月23日,彩**司收到3,786,800元,剩余1,481,200元未收到,彩**司一直向高**司催讨工程款,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彩**司于2011年1月起诉到法院。系争工程在2005年年底五方竣工验收完成,高**司此时应依约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2006年3月16日为涉案所有工程竣工时间,此时工程款总额应按照合同价确认,高**司应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2011年3月15日质保期届满,高**司应支付全部工程,但高**司实际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结合高**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彩**司分段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彩**司还表示,在2005年5月18日,彩**司将系争工程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交付高**司。

高**司认为,彩钢公司直接向高**司主张工程款无异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需要审价的,但双方始终没有结算,彩钢公司起诉按照闭口价主张工程款,高**司在庭审中对此已予以确认,因此不存在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点。2009年1月双方口头对工程款的结算有约定,高**司只需要支付30万元即可,高**司就质量问题也不再向彩钢公司提出异议。高**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786,800元,利率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存款利息计算,质保期的利息因彩钢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且也未过质保期。五方验收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2005年底没有进行过系争工程的验收。

青园公司认为,对彩钢公司直接向高**司主张工程款无异议。因该部分工程是彩钢公司、高**司直接结算,所以对付款情况、结算情况不了解。五方验收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2005年底没有进行过系争工程的验收。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彩钢公司、高**司一致确认系争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应为5,268,000元、高**司已付彩钢公司的工程款为3,786,800元,因此,剩余的工程款应为1,481,200元,青**司对此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高**司抗辩2009年1月的口头约定,彩钢公司不予认可,高**司未就此主张举证予以证实,法院对高**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彩钢公司要求高**司支付该笔款项,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彩钢公司表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是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而彩钢公司提出2005年年底五方验收的主张,高**司及青园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彩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法院确定五方验收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彩钢公司、高**司一致确认系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结合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及付款约定,且高**司主张2009年1月双方结算的主张未得到彩钢公司确认,法院认为彩钢公司、高**司间就系争工程未进行过结算。彩钢公司依据合同条款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结合高**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法院确定五方竣工验收日(2006年3月16日)起10个工作日后即2006年3月31日开始到2007年9月10日的利息本金为1,227,600元,2007年9月11日开始到2009年1月22日的利息本金为727,600元,2009年1月23日开始到质保期满2011年3月15日的利息本金为427,600元,从2011年3月16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金为1,481,200。彩钢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及高**司要求按照存款利率计算,依据均不足,法院确定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工程质量是否达到“金钢奖”标准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

彩**司认为,工程约定的标准为一般国家建筑行业的标准。而且工程在2006年3月通过验收,验收的标准是国家标准,金钢奖的标准也是国家标准,因此彩**司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1、报告采用的标准实际不是GB50205-2002,而且鉴定单位不是金钢奖评选单位,金钢奖评选的唯一单位是上海**行业协会,该协会看过报告后认为报告采用的标准是GB50755-2012,2、维修建议是针对高**司存在所有问题的维修建议,并非刚验收时的维修建议。为此,彩**司提供2012年9月24日彩**司代理人对上海**行业协会有关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同时,彩**司提出笔录中涉及到地脚螺栓等问题是土建方原因造成。但认可地脚螺栓施工是青园公司施工混凝土,彩**司负责定位。

高**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金钢奖”为验收标准,但系争工程不符合该约定,因此要求彩钢公司承担违约金。对谈话笔录不予认可,是彩钢公司单方委托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询问,笔录内容表示不正确,金钢奖从1996年就开始评选,有些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对报告上问题的评价并非秘书长可以解释的,应由专业机构解释,质检站的验收标准就是金钢奖标准与事实不符,国家标准很多,金钢奖是更严格的标准,而且笔录上分析几个问题的原因不在彩钢公司,实际上所有的钢结构施工都是彩钢公司施工,作为土建方的青**司未负责,三方合同中承包范围包括了螺栓及地脚螺丝等,工程量清单中也有相关内容的表述。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对长期使用及施工原因造成问题且各占一半的解释持有异议,但尊重鉴定报告。维修方案仅针对不符合金钢奖标准的问题,未涉及其他现场存在需要修复的问题。

青**司同意高**司对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且表示该单位不具备资质,没有资格认定问题责任的归属,笔录中涉及的土建部分与钢结构密切相关,钢结构部分都是彩钢公司施工,青**司施工好混凝土部分,彩钢公司定位,青**司预留安装的位置,彩钢公司埋好后青**司再在上面覆盖混凝土,所以定位、安装、预埋、采购都是彩钢公司负责,青**司全部不参与。

鉴定单位表示:1、金钢奖的标准是鉴定单位查阅了金钢奖评选方法并经金属**协会官网查阅核实资料,金钢奖评定有多方面构成,不但是施工部分,还涉及科技进步等内容,施工质量是重要组成部分,涉及该部分如何评定参照了国家验收规范,金钢奖本身是没有规范标准的。2、项目在2004年施工,施工质量针对金钢奖引用的是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该标准从2002年至今一直是有效的标准,鉴定单位适用的是GB50205-2002标准;3、质检站验收参考标准鉴定单位无从考证,鉴定单位根据金钢奖工程质量部分进行鉴定;4、鉴定意见第2条中施工质量与长期使用的原因比例各占一半;5、全部维修时间在2个月左右,修复时对厂房的使用存在局部影响,施工区域无法使用,但不需要一起修,可以局部修复;6、地脚螺栓等施工方的确定不会对质量问题原因造成影响。

法院认为,系争钢结构工程在高**司与青**司的总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结构施工按金钢奖标准验收,而三方合同也作出如此约定,因此,法院确认系争钢结构工程的质量标准为金钢奖标准。鉴定报告为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依法出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彩钢公司主张青**司施工部分,依合同约定与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等证据,该部分应属彩钢公司施工范围,高**司及青**司均未认可彩钢公司的上述主张,彩钢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彩钢公司施工未达到金钢奖标准,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彩钢公司认为违约金与修复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法院认为,彩钢公司施工不达标准而承担违约责任与高**司要求彩钢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是两个问题,高**司并非重复主张。法院对彩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高**司主张的标准为合同价的10%,此确为约定的最高标准,彩钢公司主张高**司同时主张该两项请求应以违约金为准,参考修复方案后认为违约金最高为10万元。法院认为,彩钢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法院确认高**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

三、修复义务及修复损失的承担。

彩钢公司认为,高**司主张违约金及修复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且修复损失尚未发生,彩钢公司还是愿意修复的。

高**司表示,彩钢公司多次修复未修复好,因此要求彩钢公司赔偿修复费用。对不达金钢奖标准的问题以外的问题因未出具原因分析及修复方案,本案中不予处理。

法院认为,高**司主张的修复范围包括了不符合金钢奖标准的问题以及其它问题,高**司也表示对其他问题本案中不处理,因此,该部分法院不予处理。经鉴定,确实存在不符合金钢奖标准的问题,彩钢公司理应进行修复。彩钢公司表示其同意履行修复义务,鉴定单位表示报告中涉及的问题与2006年、2007年、2008年工作联系单上的问题不重复,高**司径直要求彩钢公司赔偿修复费用的理由依据不足,法院对高**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高**司实际长期使用对部分问题的产生也有一半原因,因此,彩钢公司负担的该部分维修费用中高**司应承担一半的费用。彩钢公司在实际履行修复行为时应与高**司双方妥善处理该部分事宜。

四、逾期竣工违约金。

彩钢公司认为,系争工程逾期竣工,三方均有原因。青**司需要配合彩钢公司,需要青**司做好系争工程的土建,彩钢公司才能负责安装。系争工程在2004年12月16日就已经结束,高**司在2005年1月又增加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彩钢公司直到2005年5月18日方才施工完毕。2004年10月26日是正式开工的日期,约定的开工日期是10月15日。

高**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4年10月15日,但2004年10月26日是施工队伍进场的日期,2005年2月25日的报验申请表仅是在做部分工作,不是工程,高**司提供的监理日记第六期上显示彩钢公司施工部分未完成,至少在2005年4月前未完成,彩钢公司陈述的增加及变更工程量只需要2天时间,客观上也不是变更,仅是增加工程量。

青**司表示,监理月报显示2004年10月26日钢结构可以安装,也就是钢结构预埋做完了,客观上从青**司开工时间到该日的时间段混凝土基本凝结结束。

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工期,彩钢公司无约定或法定理由逾期竣工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每日合同价的千分之五,也即每日26,34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5%,即263,400元,折算成逾期天数为10天。

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是2004年10月15日到2004年12月5日的50日历天,开工日期有开工记录为证,确定为2004年10月26日,显然比约定的开工日期迟延了11天,该11天的工期应顺延;彩**司陈述完工日期在2004年12月16日,但该主张未提供依据证实,从该日计算到彩**司陈述的增加工程量发生时间即2005年1月4日,逾期天数已然超过10天。彩**司未对该逾期天数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根据监理月报的记录,2005年3月钢结构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使存在增加工程量(彩**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4日的联络函),该部分的工程量施工时间也不可能如彩**司所述4个多月(从2005年1月4日到2005年5月18日)。因此,高**司主张彩**司承担逾期竣工责任,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高**司主张合同价的5%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彩**司未提出调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

五、高新公司主张彩钢公司返还的垫付费用。

彩钢公司认为,高**司主张的10万元费用是临时设施费及脚手架费用,确实应该由彩钢公司向青**司支付,彩钢公司确实未向青**司支付,不清楚高**司有无向青**司支付,两个项目需要支付的费用不一定就是10万元,青**司没有向彩钢公司主张,证明已免除。一开始协商确定的临时设施费及脚手架费用是100,812元,实际施工下来,也差不多这个金额。

高**司认为,系争工程的厂房询标价格及施工合同中包括工程开办费16万元,该16万元又包含临时设施包干费及脚手架包干费100,812元。约定该笔款项由彩钢公司支付给青**司,但实际上彩钢公司没有支付给高**司,高**司在与青**司结算的时候直接支付给了青**司。合同总价包括管理费等费用,彩钢公司拿到的工程款应从500多万中扣除16余万,高**司只要支付差额给彩钢公司就可以了,实际上高**司支付10万元给青**司,没有支付16余万,如果彩钢公司按照500多万的工程款主张的话,该10万元是应该由彩钢公司负担的。根据彩钢公司给高**司的报价,临时设施费及脚手架费应该是100,812元,但是工期延误了,该费用实际应该为50多万元,之后高**司与青**司协商确定为10万元。

青园公司认为,青园公司与高**司进行结算时,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包括钢结构厂房工程配套的临时设施费及脚手架费用,共计10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合同中专用条款对临时设施费的约定“施工所需要的临时设施、机械设施、脚手架等均需自备或自行与土建单位协商解决,以上事项所需费用计入合同总价,建设方可协助承包人与发包人费用的洽谈”,结合确认高**司主张的脚手架费用及临时设施费确实应该是彩钢公司负担,因此,法院认为,高**司主张的费用名目确实应该是彩钢公司负担,至于彩钢公司抗辩称该笔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应再收取的意见,法院认为,彩钢公司、高**司的约定应是该笔费用由彩钢公司与青**司确定金额,不论金额多少,彩钢公司不向高**司主张。因此,彩钢公司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而彩钢公司、高**司确认协商的金额起初定为100,812元,施工结束后,彩钢公司未向青**司支付,高**司与彩钢公司结算时协商确定了10万元的金额,并未超过约定的金额,彩钢公司也表示实际施工的费用与约定费用差不多,因此,法院确认该笔费用的金额为10万元。基于彩钢公司未向青**司支付,高**司代为支付给青**司,青**司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因此,高**司要求彩钢公司返还该笔费用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彩钢公司抗辩因为青**司未向其主张而免除彩钢公司的该项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彩钢公司施工完毕且通过验收,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无异议,彩钢公司要求高**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高**司抗辩称彩钢公司施工实际不符合验收标准,为尽快使用系争工程而无奈提交验收备案申请,于法无据,且即使存在这种情况,高**司也属于明知工程有问题而使用,高**司再提出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彩钢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五方验收时间的确定以及高**司核定工程价款的时间,如前所述。高**司未在2009年之后向彩钢公司提出修复主张,质保期满后高**司应依约付清质保金,高**司不支付该笔工程款,依据不足,彩钢公司要求高**司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彩钢公司施工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司要求彩钢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进行修复,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彩钢公司施工存在逾期竣工事实,高**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彩钢公司履行修复义务属于其权利也为其义务,高**司径直要求彩钢公司赔偿修复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高**司为彩钢公司垫付有关费用,彩钢公司不需再向青**司支付费用,因此高**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高**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彩钢公司工程余款1,481,200元;二、高**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彩钢公司利息损失(本金1,227,600元自2006年3月31日计算到2007年9月10日,本金727,600元自2007年9月11日计算到2009年1月22日,本金427,6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计算到2011年3月15日,本金1,481,200元自2011年3月16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前述利息标准全部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彩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司因工程质量不达金钢奖标准的违约金526,8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四、彩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房院司鉴〔2012〕建鉴字第2006号)对系争工程进行修复;五、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新铝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63,400元;六、彩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司垫付的临时设施费、脚手架费用10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彩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明确约定采用总价包干的合同价款,2006年3月16日整体工程验收后,双方未就约定的合同价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明细表载明“一期钢结构厂房(含办公楼部分)”造价为1,264.50万元,故系争工程已于2006年3月16日完成工程结算,至同年3月31日高**司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故2006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15日,高**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的本金应按合同价的95%计算。二、根据验收资料所载,系争工程质检站的验收报告明确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验收结论为工程符合上述标准和要求,工程质量合格。上海**行业协会系金刚奖的唯一评选单位,其明确表示2008年以前金刚奖参照的标准即为国家标准,故系争工程通过验收即应已符合金刚奖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彩钢公司不予认可,鉴定单位所采用的鉴定标准系最新标准,并非当时应采用的标准。且系争工程已使用87个月,鉴定单位也认可目前出现的问题与长期使用存在关系。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影响高**司使用,原审法院按照合同价10%的最高违约金标准判决彩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的修复方案针对的是目前系争工程出现的所有问题,2006年3月16日验收时钢结构部分仅存在“彩钢墙板与窗顶部脱节漏水,厂房顶部多处漏水,彩钢墙板经常脱落”,上述问题彩钢公司已修复完毕,高**司亦未再提出修复,原审判决对所有问题进行修复依据不足。四、系争工程整体验收于2006年3月16日完成,至此高**司仅支付至合同价的62.39%,亦存在过错,现原审判决认定彩钢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要求彩钢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依据不足。五、临时设施费、脚手架费用应由青**司与彩钢公司结算,与高**司无关,彩钢公司没有义务向高**司支付。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主文,依法改判支持彩钢公司原审中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驳回高**司原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高**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工程质量未达到金刚奖标准,且要求彩钢公司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系争工程高恒进行修复,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竣工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和建设方核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5%。原审法院审理中,为减少诉讼成本,高**司才当庭确认系争工程的总工程款,此前彩钢公司没有递交结算依据,也未进行过审计,双方未对工程进行过结算,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上2009年1月23日高**司付清最后一笔款项30万元后,双方就确认不再有争议。高**司虽确认系争工程于2006年6月底交付使用,但系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而使用,事实上系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经鉴定,工程质量也不符合约定,故高**司使用后一直要求彩钢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1月23日双方达成款清无争议的约定。彩钢公司于起诉后21个月又调整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长期以来,彩钢公司未主张过超过工程款的任何款项和利息,现其主张利息损失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要计算工程款利息,也应在结算工程款时先扣除高**司垫付的10万元、彩钢公司应支付的工程逾期违约金以及质量未达标违约金,以此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主文,改判驳回彩钢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高**司应付工程余款问题。高**司上诉认为因系争工程质量未达约定标准,仍需要修复,故质保金尚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在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系争工程已于2006年3月16日经五方验收,现五年质保期已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2009年至质保期届满期间,高**司未向彩钢公司主张修复,质保期后虽经鉴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鉴定意见也指出长期使用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有一定影响,故现彩钢公司因工程质量未达标所应承担的修复责任并不影响质保金的支付,高**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高**司支付彩钢公司工程余款1,481,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利息本金的计算,也即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以及应付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系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结合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及付款约定,认定彩钢公司、高**司间就系争工程未进行过结算的意见,本院赞同,不再赘述。彩钢公司认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当日即完成系争工程结算,故在工程结算15日内工程款应付至合同价的95%,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高**司认为双方未结算即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就系争工程虽未作结算,但双方于庭审中确认的工程款即合同价款,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价的80%,质保期满后工程余款应全部付清,系争工程于2006年3月16日竣工验收,故至2006年3月31日,工程款应付至合同价的80%,至2011年3月15日,工程款应全部付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和时间,并结合高**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和时间,计算相应工程款利息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款利息损失系因高**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给彩钢公司造成的损失,而彩钢公司应付的违约金系因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的违约责任,高**司垫付的临时设施费及脚手架费用系其自愿垫付,高**司要求在计算工程款利息时以彩钢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高**司垫付的费用抵扣工程款本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彩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彩钢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利息损失,高**司关于彩钢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质量是否达到“金刚奖”标准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系争工程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法鉴定,并由鉴定人员在原审审理中出庭接受询问,鉴定单位明确金刚奖的工程质量标准适用的是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2标准,此次鉴定依据的即为该标准,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彩钢公司认为此次鉴定适用的标准并非当时金刚奖的工程质量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价10%的违约金系双方就彩钢公司因工程质量不达标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的约定,现工程质量经鉴定确未达到金刚奖标准,彩钢公司应依约承担责任,彩钢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依据不足。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义务和费用的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意见针对的是系争工程未达金刚奖标准的质量问题,2006年3月验收时会议纪要上载明的问题并未覆盖未达金刚奖标准的质量问题,彩钢公司理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原审判决基于高**司实际长期使用也是部分问题产生的原因,认定高**司应承担一半的修复费用亦属合理。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考虑开工期迟延因素,系争工程按约应于2004年12月16日完工,而根据施工过程中监理报告的记录,系争工程存在进度缓慢问题,至2005年3月钢结构工程仍未完工,根据相关联络函件,即使考虑工程量变更或增加的因素,逾期的天数已远超过完成相关工作量需要的时间。至2005年5月,高**司向彩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接近合同价的60%,彩钢公司主张的合同价80%的工程款系竣工验收后高**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工程款支付问题并非工期延误的原因。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每日合同价的千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5%,即263,400元,折算成逾期天数仅为10天,原审**公司按此标准承担逾期竣工责任并无不当。彩钢公司针对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新**钢公司返还的垫付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约定认定系争工程相关的脚手架费用及临时设施费应由彩钢公司负担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因现高新公司已向青**司垫付该笔费用,青**司亦表示确认,彩钢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5.40元,由上海宝**限公司负担7,543元,上海高**有限公司负担15,18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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