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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王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某号地块华诺国际花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州市无棣县华诺国际花园,工程地点为滨州市无棣县新城区院前街某号地块,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总日历天数660天。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千万元。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李某某,职务为项目经理;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袁某某,职务为项目经理。由于政策变化,不可抗力以及甲乙双方之外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甲方应当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的经济支出,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乙方在工程正式开工后承担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总包合同义务,该30万元按总包合同工程进行到±0.02时,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2006年6月5日,王某某(甲方)与赵*(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2006年与泰**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滨州市无棣华诺国际花园(某号地块)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由于甲方受总包方泰**建邀请作为某号地块项目经理,原由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再由甲方代表,按总包方口头及书面要求,必须更改代表,因而将该合同的代表人协议由乙方担任;2、甲方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3、合同履行由乙方负责,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退出该合同。2006年7月13日,王某某及吴*在《关于华诺国际花苑工程误工情况报告》上签字确认延期开工造成赵*的损失为154,509元。2006年8月2日,王某某及吴*确认赵*对办公室内外地面及点工的施工费用为17,093元。2006年8月5日,二人再次确认赵*施工的生活区材料费及人工为41,511.50元,施工现场、临设、材料费用为271,828元。同日,王某某及吴*签字的《情况说明》载明,泰**建将山东无棣县华诺国际花园某号地块工程发包给赵*后,赵*按项目部要求完成了以下工作:施工人员生活区、办公区域临时设施建设;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建设;施工人员、施工机械及部分施工材料已进场,但由于以下原因致使工程无法进行而被迫退场。一是由于甲方(泰**建)未按合同履行,当地村民经常到工地闹事,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二是由于发包方要求各分包队伍必须采购其指定材料商的钢材、水泥等主材,否则不允许施工,而且锁定价格严重高于市场价。三是发包方要求各分包队伍必须交纳保证金,具体要求赵*按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保证金,但甲方又不能保证赵*能施工4万平方米,因而在合同订立后,赵*只交了部分保证金,所以泰**建委托法人李某某等就百般阻挠,使工程更是无法进行。赵*遂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华**司支付工程款330,432.50元,返还保证金6万元,赔偿误工损失154,509元,合计544,941.5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支付从200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案**某某及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押金3万元(中间院子临时设施房)。同年6月13日,上述二人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3万元。2006年11月11日,李**在上述两张收条上确认收款都是华**司的行为。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6月23日,赵***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华**司赔偿544,941.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仲裁庭经庭审认为,华**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合同一方的案外人王某某,如欲将其在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需事先征得合同的另一方即华**司同意。现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赵*所签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在事前或之后曾经得到合同的另一方即华**司的确认,故赵*不能当然地替代合同一方的王某某成为合同的签约主体,故华**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赵*没有约束力。由此,对赵*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赵*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8月5日工程进度联系单,载*,同意项目部的意见,望第三工程处马上破土动工,本月7日前内部承包人须变更,否则无效,内部承包合同由原上**公司签订的在本月7日前变更到无棣项目部。证明华**司对内部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知情的。2、《委托书》及《大客户服务协议书》,委托书载*,华**司上**公司全权委托李某某与案外人山**发有限公司在山东**某号地块开发投资住宅楼的建造进行洽谈,并与该公司签订土建、地基、绿化、消防等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大客户服务协议书上,李某某代表华**司上**公司无棣项目部签字。3、图纸会审记录及吴*的工作证,会审记录上吴*作为华**司上**公司无棣项目部的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字。4、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王某某均作为华**司上**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5、2006年7月13日的会议记录,载*,以前现场比较混乱,造成的原因比较多,现在经讨论决定王某某正式出任某号地块的项目经理。6、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内部审批表,吴*作为华**司上**公司的审核人在上面签字。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华**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司通知的是王某某;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李某某只是与业主的关系比较好,所以代表华**司上**公司与业主沟通,其并非华**司的人员;证据3与华**司无关,吴*曾在华**司工作,但后来离开了,具体离开时间代理人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很正常,因为其是土建三处的承包人;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要证明的事实。

华**司为证明赵*未向华**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提供了李**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泰州二建总承包山东华**有限公司开发的山东滨州无棣县商品房土建,由于李**与泰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储**及华**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是朋友,所以李**为泰州二建前期做了些工作。王某某系泰州二建土建三处项目负责人,赵*系王某某施工员。赵*的保证金系直接支付给兰某某,当初李**是在赵*的威胁下,在兰某某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收款是华**司的行为。赵*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胁迫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某某及赵*均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王某某与华**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王某某与赵*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根据赵*提供的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及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担任华**司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吴*系技术负责人,二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后果由华**司承担。根据王某某及吴*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赵*施工过程中,由于华**司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王某某及吴*于2006年7月13日、8月2日、8月5日先后对赵*的误工损失及实际施工产生的费用作出确认,华**司应据实支付赵*。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进度联系单,可以认定李*某曾担任华**司驻工地代表,其先后确认代表华**司收到赵*支付的押金及保证金各3万元。原审庭审中华**司认为李*某系受赵*胁迫才在收条上确认代表华**司收取相应款项,但除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法院难以采信。王某某及吴*于2006年8月5日确认工程由于华**司原因无法进行,华**司应及时返还赵*押金及保证金,并据实支付之前确认的相应费用,现赵*主张从2006年8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准许。之前的仲裁裁决中,仅是基于主管权对赵*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并未在实体内容上对赵*的诉请作出裁决,华**司认为本案已经仲裁终局裁决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赵*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工程款330,432.50元;二、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押金及保证金共计60,000元;三、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误工损失154,509元;四、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以上述三项总金额544,941.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五、赵*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华**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协议书》是王某某与赵*签订的,故王某某应当对赵*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华**司承担。事实上,王某某并未实施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相关工程是由华**司自行完成的。赵*曾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于2008年6月向上**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会于2008年9月10日以(2008)沪仲案字第0438号裁决书驳回其申请,理由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未经华**司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且王某某无权代表华**司签约,原审法院的裁决明显违背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要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其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工程的实际得益人华**司主张工程款及损失。而有关仲裁裁决仅是针对程序问题进行裁决,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故华**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后,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员会受理赵*要求华**司承担责任的仲裁申请后已作出终局裁决。赵*以同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以(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的起诉。之后,赵*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海**员会系基于主管权对赵*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并未在实体内容上对赵*的诉请作出裁决。现赵*基于其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以(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主张应由王某某向赵*承担协议书无效的责任并否认王某某曾担任系争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虽华**司将其承接的系争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但根据相关证据的记载,王某某在该工程项目的会议记录及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中多次以华**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故华**司关于王某某从未担任过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有不实之处。鉴于吴*作为华**司的该项目技术负责人与王某某共同在误工情况报告及多份工程造价报表上签字确认了“土建三处”的误工损失及相关工程费用,且华**司项目部亦在此前多次向“土建工程三处”发出要求作好各项准备正式动土施工的通知,故华**司对相关工程由“土建工程三处”施工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而王某某在原审中又明确表示上述工程实际由赵*的“土建三处”施工,故华**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有关工程为其自行施工,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王某某、吴*系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认定王某某及吴*签字确认有关误工损失及工程费用的行为后果由华**司承担并无不当,华**司应向赵*支付工程款及赔偿赵*误工损失。就原审法院的裁判是否违背“一裁终局”的原则问题,因本院曾以相关裁决并未在实体内容上对赵*的诉请作出裁决,赵*基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依据(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43号生效法律文书,原审法院的裁判并未违背“一裁终局”的原则,华**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就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上诉人泰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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