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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崇明县人民体育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索垫付费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上海市崇明县,即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崇明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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