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索垫付费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上海市崇明县,即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崇明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