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国**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欣公司)、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国**司与百**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国**司承包百**司位于百安路的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厂房5栋、建筑面积为27,31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气、钢结构和消防系统;工期自20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210天;工程价款采用单价包干方式确定,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5元,工程总价款为17,070,625元;工程量增减,则工程价款予以调整;合同签订后7日内,百**司应预付200万元。之后,在国**司完成正常施工进度时,由百**司每月支付200万元,直至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百**司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留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国**司即依约进场施工,百**司亦依约陆续向国**司支付工程款。2006年1月,工程竣工。同年3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3月20日,系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国**司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合同外的工程量增加,导致增加工程款5,663,084元,而百**司实际仅支付工程款15,744,481元,其余款项又催讨无果,其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百**司支付工程款6,989,2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国**司起诉之日至百**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司与百**司在就厂房主体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后,另就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订立合同。明确室外工程内容为,室外消防、砼C20马路、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并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开工5天后先预付30万元,施工期间按工程量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的95%,余5%工程款作保修金,一年后支付。

原审法院再查明,国**司签订主体工程合同的代理人为王*。国**司方在系争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确定的保修联系人为许某某。且上述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亦是由许某某代表国**司与百**司法定代表人李*签订。合同履行中,王*、许某某分别从百**司处领取了工程款,许某某并作为国**司的经办人在相关技术核定单上签字。2007年1月9日,王*向许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许某某代表国**司处理百**司厂房工程的决算事宜。2007年1月10日,许某某就以国**司名义与百**司就系争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一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并由工程所在工业园区的员工王*予以见证。会议纪要明确,工程存在的问题需由国**司进行整改,如国**司不予整改,则应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共计为1,109,045元。会议纪要同时还明确,暗浜范围界定由国**司放点,百**司抽验后酌情解决;1号厂房东面柱子明显外倾斜,导致钢梁搭接不够,工程款不作增加;防火漆和1-5号厂房钢结构支撑属图纸要求,不属增加工程。同年8月9日,许某某又以国**司名义与百**司就系争工程决算问题进行协商,亦形成一会议纪要,并同样由王*予以见证。该会议纪要确定,百**司应向国**司支付厕所工程款36,000元、配电房工程款155,000元、门卫房工程款73,800元、马路(含窨井、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工程款126万元、室外给水工程款68,564元、围墙工程款23,100元、绿化土方工程款17,000元、综合保险费和代办费45,000元、电费补差款12,000元、防火桥架工程款51,000元,合计1,741,464元,并明确上述款项与主体工程款一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中,百**司为证明其已经向国**司支付了工程款18,969,094元的事实,提供了由王*和许某某出具的收条、领款凭证和借条等共31张。其中,由王*单独出具的收条共14张,共计金额11,434,856元;由王*、许某某共同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为85万元;由许某某单独出具的收条2张,金额合计70万元;由许某某出具的领款凭证2张,金额合计120万元;由许某某出具的借条12张,其中4张明确借到的是工程款,金额合计166万元,其余借条则未明确款项性质,金额合计3,117,838元。上述证据所反映的金额总计18,962,694元。对上述证据,国**司表示,由王*出具的收条均无异议,对由许某某单独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借条所反映的只是许某某与百**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是百**司向国**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同时,国**司为证明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合同外工程增加,提供了相关技术核定单。其中一份核定单,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2日,分别载明了厂房内回土量和明浜回填土数量,加盖有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百**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许某某的签字。百**司对该核定单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对监理单位的印章予以认可,只是认为监理单位超越职权。

因国**司否认2007年1月10日会议纪要上许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百**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定上述许某某的签字与国**司认可的许某某签字为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国**司没有异议。但国**司表示,王*虽是国**司代理人,但其并无代表国**司委托许某某的资格,并因此认为许某某与百**司所签署的会议纪要,对国**司不具有效力。对此,百**司表示,合同一开始均是由王*代表国**司出面,其有权代表国**司进行委托,且许某某又是国**司确定的工程保修联系人,故许某某的签字对国**司具有效力。为此,百**司还申请会议纪要的见证人王*出庭作证,以证明王*向许某某出具委托书以及许某某参与协商、签署会议纪要的过程。证人到庭作证时陈述,委托书是王*亲自出具给许某某的,在两个会议纪要形成前的协商过程中,王*和许某某均参与了,但最终签字时王*是否在场,其并不清楚。百**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国**司认为,证人是为百**司服务并收费,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根据国**司申请,委托审价部门对国**司完成施工的主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部分工程的相应工程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审价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主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部分即是2007年8月9日会议纪要确认的工程增加部分,相应的工程款亦是该会议纪要确认的金额,即共计1,741,464元;同时鉴定报告还确定,经百**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为,吊车梁*加宽、型钢变更、图纸部分变更和除锈、镀锌、防腐;百**司未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部分为,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室外消防增加部分。其中,吊车梁*加宽增加工程款16,074元,图纸部分变更共增加工程款118,926元,除锈、镀锌、防腐共增加工程款29,668元,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共增加工程款91,041元,室外消防增加部分增加工程款25,319元,型钢变更则减少工程款7,630元。对该鉴定结论,国**司认为,其中的室外消防增加部分和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部分,并未全部审计,存在漏审;且另有增加的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两个内容,全部漏审。对其余结论,国**司未表示异议。百**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则认为,除锈、镀锌、防腐和室外消防本就是合同要求,不属合同外增加内容;吊车梁*加宽则是由国**司施工所造成,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亦不属设计变更范围。对其余结论,则表示无异议。同时,百**司表示,国**司认为全部漏审的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两个内容,确非原合同的施工范围,但实际并未施工。针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在之后又作出了书面补充说明,明确室外消防增加部分的增加工程款在原结论的基础上再增加637,668元,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的工程款则维持原结论不变,即仍为91,041元;同时,确定国**司认为漏审的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两工程内容的相应工程款分别为700,948元和595,902元。对上述补充说明中维持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工程款原结论的内容,国**司表示异议,认为该结论明显存在错误,对其他三内容则予以认可。而百**司对补充说明中国**司认可的三部分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消防工程已经被主合同所包含,而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两工程内容国**司实际并未施工。鉴定人员并因此再次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其中明确: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工程款是根据93定额计算后确定;室外消防工程款是根据双方的补充合同,并对单价进行审核后予以确定;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的工程款,则是根据国**司提供的2005年2月2日的技术核定单所确定的数量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国**司与百**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国**司的施工义务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但百**司的付款义务是否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则因双方对系争工程的总价款和百**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尚需通过相关证据分析与认定来判断。虽然,主体工程合同按包干方式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070,625元。但合同同时明确,工程量增减的,工程价款应予以调整。因此系争工程实际总价款,应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来予以确定。双方对鉴定结论确认的会议纪要中的工程增加内容和型钢变更、图纸部分变更的工程价款增减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但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除锈、镀锌、防腐内容,国**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属主体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应视作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相应的工程款不应再计入工程总价。而鉴定报告确定的吊车梁*加宽、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的内容,虽有相应的签证单证明属原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内容,但百**司提供的2007年1月10日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防火漆和1-5号厂房钢结构支撑属图纸要求,不属增加工程,并明确钢梁搭接不够是由于柱子明显外倾斜所致,工程款不作增加。尽管国**司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但会议纪要上有许某某的签字,而许某某是受国**司认可的代理人王*的委托,且许某某又是国**司确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联系人,并曾代表国**司与百**司签订室外配套工程的承包合同,故百**司有理由相信许某某有代表国**司的权利,许某某与百**司签署的会议纪要对国**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吊车梁*加宽、柱间支撑及防火漆的相应工程款,不应再计入工程总价。且国**司明确表示因其不知道会议纪要而未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相关义务,故该会议纪要确定的扣款金额1,109,045元应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至于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两个内容,百**司认可确非原合同的施工范围,而相应的签证单已经明确国**司实际已经施工,应视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同时,因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明确主体工程合同外的工程承包按该补充合同确定,而室外消防工程确属该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室外消防工程亦应视为主体工程外增加的工程内容。而有关的会议纪要并未涉及上述三工程内容,故上述三工程的相应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总价。具体价款则应按鉴定报告及相应的补充说明予以确定。综上,法院确定百**司实际应向国**司支付的工程总价为19,774,177元。至于百**司实际已支付国**司的工程款金额,则应对百**司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确定。国**司对其中由王*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定。而由许某某出具的收条、领款凭证和借条,尽管国**司持有异议,但基于许某某在合同履行中代表国**司实施的相关行为,百**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代表国**司收取工程款项,且借条的金额总计达数百万元,数额之巨显然有别于通常情况民间借贷的数额,有的借条并明确相应的款项为工程款,故该部分证据所涉及的款项亦应确定为百**司支付国**司的工程款项。国**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仅能视为百**司与许某某建立借贷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百**司实际已经支付国**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8,962,694元,其主张已付款18,969,094元有误。结合上述已经确定的工程总价,百**司尚未支付国**司的工程款应为811,483元。国**司认为工程欠款金额为6,989,22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百**司应当在工程保修期1年届满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距工程保修期满早已超过一个月,但百**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司有权要求其支付上述法院确定的工程欠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国**司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亦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国**限公司工程款811,483元;二、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海国**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24.60元,笔迹鉴定费15,000元、审价鉴定费90,000元,合计165,724.60元,由国**司负担108,809.77元,百**司负担56,914.83元。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某某不能代表国**司,国**司对会议纪要不认可,会议纪要的一方主体不是百**司,对国**司没有法律效力,许某某个人已经履行了会议纪要,不应该再按照会议纪要扣除国**司的工程款;许某某领取的300多万元均是其个人借款,与国**司无关,不应计算为国**司已取得的工程款;审价遗漏了设计变更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审价结论进行判决违反公平原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国**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百**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室外消防工程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但该项内容实际已经包含在主合同中,不应重复计算;暗浜及回填处理实际没有施工,不应计算工程款;百**司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工程款基础上再扣除室外消防工程、暗浜处理及现场土方回填三个工程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辩称,百**司所称的三项工程都得到了监理的认可,监理是业主聘请的,代表业主利益;室外消防工程签订补充合同本身就说明该项工程不包含在主合同中,要求驳回百**司的上诉请求。

百**司辩称,会议纪要的一方兄弟控股公司是百**司的投资人,两个公司的法人都是李*,许某某有权代表国**司,会议纪要对国**司具有效力,许某某没有履行会议纪要的内容,工程至今存在质量问题;许某某领取的都是工程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国**司认可收到的1,500万元中包含了许某某领取的钱款;审价是按照93定额计算的,国**司陈述的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国**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百**司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愿意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某某既是国**司确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联系人,又曾代表国**司与百**司签订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1月9日,国**司委托代理人王*还出具委托书委托许某某处理系争工程决算事宜。嗣后,许某某以国**司的名义就工程决算事宜签署了会议纪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某某有权代表国**司,许某某与百**司签署的会议纪要对国**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赞同。虽然会议纪要一方并非百**司,但会议纪要签署人之一李乙系百**司法定代表人,会议纪要载明就百**司建设工程有关问题形成决议,现百**司对会议纪要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国**司以会议纪要一方主体不是百**司、许某某不能代表国**司为由,主张会议纪要对国**司没有约束力,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司称许某某个人已履行了会议纪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国**司主张不应再扣除相应工程款,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许某某的相关身份及其代表国**司所实施的行为,百**司有理由相信许某某有权代表国**司收取工程款,事实上在许某某出具的收条、领款凭证及借条中,收条、领款凭证及部分借条也已载明了所收款项为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某某领用的相应款项应确定为百**司已支付国**司的工程款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赞同。国**司仅以部分借条没有明确款项性质,就认为许某某领用的款项系其个人借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国**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并结合相应的审价结论,确定百**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并无不当,相关理由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国**司对审价结论所提异议,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国**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百**司在本院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百**司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文字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海国**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24.60元,笔迹鉴定费15,000元、审价鉴定费90,000元,合计165,724.6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09.77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56,91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4.6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45,543.5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15,18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