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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银行**上海分行与海港东*(峯)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港东*(峯)香**公司(简称东*公司)与上海纪**限公司(简称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的(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7日,东亚银行**上海分行(简称东亚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亚分行申请再审称,东**司在原审诉讼时,该公司在香港已办理过注销解散的注册登记,已丧失主体资格。尽管之后香**法院同意东**司恢复注册登记,但并不能追认其在本案诉讼时有主体资格;东**司的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纪***公司(简称纪**司),东**司已不享有涉案债权;纪**司就其投资于本案债务人纪**司的股权,已与东亚分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此股权项下的一切现在和将来的权利、属权、利益和权益作为偿付或履行全部担保债务的持续性担保或质押。根据此协议,东亚分行对于就纪*广场拍卖款的分配中由纪**司所得部分,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协议,取消东**司在拍卖纪*广场款中获得1,099.2万元工程款的受偿权,诉讼费由东**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峰公司辩称,在原审诉讼时,东**司确实在香港办理了撤销解散的登记,但2007年7月16日,香**法院作出判决,恢复东**司的注册。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91AB的规定,恢复登记的公司“须视为一直存在,犹如未曾撤销注册一样”。东**司主体适格。东**司也确有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纪**司,但是结果受让,由东**司出面诉讼,获得的权益,再转让给纪**司。东**司进行的诉讼是经纪**司同意、认可。故应当驳回东**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东**司在(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9号案件审理时,已办理撤销解散登记,但涉案债权仍然存在。之后,东**司又恢复注册登记,东**司受领该生效法律协议项下的权益,并无不当。东**司与纪**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东**司通过诉讼追偿此债权的行为,纪**司知道且未提出异议,东**司的追债行为亦无不妥。东亚分行与纪**司签署股权质押协议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东亚银**司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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