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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有限公司与上海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海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西**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西**司将“宜家物流一期”和“武威路道路辟通”工程交昆**司承包。2003年10月,昆**司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西**司使用。2004年,上述工程经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2007年2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收支确认单”,确认:西**司应付昆**司款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45,083元(其中包括西**司补付给昆**司的税管费42.4万元)。同年2月12日,西**司确认还应补付税管费20万元。2008年7月,昆**司就上述款项共计4,645,083元(其中包括西**司应补付给昆**司的税管费62.4万元)发函催讨。200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收支确认单”,确认:1、西**司应付昆**司4,645,083元;2、昆**司已开具满额发票;3、以上事项经几方签字确认后,西**司结清余款,总包与分包内部事宜自行解决。在该确认单最后还作出说明:扣除西**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西**司尚欠昆**司款项3,306,126元。嗣后,西**司就上述欠付款项至今未付。2009年8月,昆**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司支付昆**司拖欠工程款3,306,162元并偿付自2007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工程中,西**司为建设方,昆**司为总包方。2003年3月,案外人王*与昆**司签订《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西**司将本案系争工程交王*承包,昆**司按工程造价的8%向王收取税金和承包费。嗣后,由王*就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10月25日,西**司曾以借款方式支付给王*300万元,2007年7月,王退回318,364元。之后,由于昆**司就该笔款项不予确认,西**司自认当时不应向王*付款,即向王表示予以收回。为此,王*于2009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鉴于上述款项不能作为西**司支付给昆**司的工程款,故要求昆**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04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西**司应支付昆**司的工程款为3,306,126元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昆**司要求西**司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西**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昆**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双方曾先后签署过多份确认单,考虑到西**司确认包括税管费在内的工程款系在2007年2月12日,此前对涉及分包方和税管费等相关事宜尚未最后确定的情况,可以认定西**司自2007年2月13日起应如数支付昆**司相应款项。现西**司对尚欠的3,306,126元未予支付,系违约,应按此时间节点、即自2007年2月13日起计算其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至于昆**司要求从2007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西**司辩称其就欠款未及时支付是由于案外人王*的因素,然西**司书面确认应付昆**司款项之行为发生于其支付王*300万元之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西**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司3,306,126元;二、西**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以3,306,126元计,自2007年2月13日起,算至西**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昆**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否定西北公司关于欠款未及时支付是由于案外人王*召集民工催要工程款,为平息事态恶化,以借款方式支付给王*300万元的客观事实因素,判决西北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王*起诉昆**司的(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692号案件业经判决,并未涉及昆**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依法驳回昆**司的该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昆**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昆**司支付案外人300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借款,故不同意西**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西**司与昆**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收支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恪守。现昆**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西**司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判决西**司应支付昆**司3,306,126元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西**司称其已代昆**司支付给王*300万元,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西**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亦就此款提起另案诉讼,故对西**司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西**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1元,由上诉人上海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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