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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徐*、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浙**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上海中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万里示范居住区二期第(IV)标施工合同》,其中明确发包方在工程结算完成六个月或工程竣工一年,付款到98%,留2%作为工程保修押金,发包方应在两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退回承包方保修押金2%中的1.5%,余0.5%在五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退还。2001年11月8日,浙**公司与中**司签订《“B车库”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对上述工程中的“B车库”工程项目单独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万元,付款方式为结构封顶支付总款的80%,竣工当月再付10%,审核后付款到98%,留2%作保修费。2001年9月28日,王*与浙**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浙**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B车库”、12、14号房计3幢的安装分项工程交王*承包;结算方式参照甲方大合同(浙**公司与中**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等同付款,“B车库”收取管理费为总价的18%,12、14号房为总价的17%(收取总价指审计后的工程款,包括税金等管理费);本协议签订前王*承诺押付协议信誉保证金20万元,浙**公司在2001年底前归还10万元,2002年5月底前归还1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王*向浙**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之后,王*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于2003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04年12月16日,经发包方审计,确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249,257元,扣除王*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等,浙**公司应支付王*的工程款总额为1,029,617元。截止2006年1月23日止,浙**公司共计支付王*款项90万元,其中包括其应予返还的20万元保证金。为此,王*多次向浙**公司项目负责人骆某某催讨剩余款项,均未果。

2009年10月,王**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9,617元;2、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04年12月17日起算至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骆某某系浙**公司在系争工程中的驻工地代表。原审审理中,浙**公司自认骆系其在上海的承包人。

原审审理中,浙**公司主张连同其应返还的20万元保证金在内共计向王*支付125万元,王*仅认可105万元。为此,法院向浙**公司释明其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但浙**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就系争工程中浙**公司应支付王*的工程款总额1,029,617元及应返还的保证金20万元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浙**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王*的金额究竟是多少。根据查明的事实,浙**公司共计向王*支付款项105万元,其中包括其应返还给王*的保证金20万元,故浙**公司尚欠王*工程款179,617元,王*要求浙**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段计算。浙**公司认为已经支付王*12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浙**公司认为王*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参照的浙**公司与中环公司之合同内容,工程款中最后一笔保修金应在五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退还,结合系争工程竣工日期是在2003年,说明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08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此,王*于2009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浙**公司应返还的20万元保证金,由于浙**公司在支付给王*款项时,并未注明哪一笔为保证金,故法院对王*陈述浙**公司已经支付给王*的105万元中包含保证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浙**公司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浙江宝**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179,617元;二、浙江宝**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以179,617元计,其中159,025元自2004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20,592元自2008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算至浙江宝**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公司共计向王*支付款项125万元,包括工程款105万元和保证金20万元。双方均确认的105万元仅是工程款,不包含应返还给王*的保证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追讨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6月1日开始起算。即使浙**公司没有支付保证金,王*追讨保证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系争工程结算时间是2004年12月16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该在结算之后6个月,故不同意原审判决浙**公司支付本金159,025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认为应从2005年6月18日起算利息。对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负担比例有异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浙**公司应当支付王*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20万元。至诉讼为止,浙**公司共支付105万元,还拖欠17万余元工程款和利息。浙**公司陈述其已支付了125万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已收到浙**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既然保证金已经支付,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付清在工程竣工后的一年,逾期付款利息是以此标准起算,实际起诉时已延期计算,故认为原审判决浙**公司支付本金159,025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是正确的。对一审诉讼费负担比例没有异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应付的工程款为1,029,617元以及应返还的保证金20万元并无异议,但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支付数额有争议。浙**公司主张其共支付王*125万元,其中105万元为工程款、20万元为应返还的保证金,故不拖欠王*工程款。对此主张,王*予以否认,浙**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判决浙**公司支付王*拖欠的工程款179,61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赞同原审法院观点,故不再赘述。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工程结算完成六个月或者工程竣工一年,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159,025元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不妥,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9元,由王*承担人民币3,654元,由浙江宝**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3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9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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