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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信**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7月17日,信**司作为供方、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司)作为需方,先后签订《城市之光电梯前厅二次装修施工合同》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司将常熟市阜湖路城市之光项目的电梯前厅二次装修工程和道路铺装工程交磊**司承包,磊**司包供、包施工、包质量;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单价按附表价格执行;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备注中注明本单价不含税率,需方提供证明到常熟税务机关开具工程发票。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信**司同意磊**司派上海荣**限公司为施工队伍。之后,磊**司按约施工,于2009年1月13日全部完工(包括整改增加工程)。信**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8、9月,经信**司委托审价,审定上述两项工程造价分别为人民币1,790,89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1,532,573.06元。2008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城市之光一期电梯前室及商铺广场地砖整改及余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1、磊**司根据信**司提出的整改意见和要求组织施工,若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由磊**司无偿修复,属人为损坏由信**司签证后磊**司施工,发生费用由信**司承担;2、关于工程余款的支付,磊**司尚有工程余款为943,467.86元,磊**司整改人员进场施工后三天内信**司支付30万元,整改完成一周内支付余款30万元,整改增加工程量审核结束后,一月内不审核视为已审核,尾款加签证工程款按合同条款给予付清,否则按合同违约责任补偿给对方。上述协议签订后,磊**司整改人员按约进场施工整改。2009年1月13日,信**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邱*在磊**司提交的总金额合计为123,028元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各项工程属实,现场已核。之后,信**司共计付款65万元。磊**司就剩余款项要求信**司支付未果,遂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信**司支付磊**司工程款419,495.86元;2、信**司支付磊**司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信**司表示,如合同有效,其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向法院申请降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磊**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明知但仍签署两份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上述合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磊**司已付出了相应材料和劳务等费用,信**司亦实际取得并使用了磊**司完成的系争工程,故其应支付磊**司相应工程款,具体数额参照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经查,信**司尚欠磊**司审定价之工程款293,467.86元及签证工程款123,028元,共计416,495.86元,磊**司要求信**司支付该部分金额工程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其余如违约金等,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磊**司据此要求信**司承担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和付款期限,故判定信**司依此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利息义务。关于增加的签证工程款123,028元,信**司认为该内容并不是增加工程量,而是合同内的质量整改部分。对此,综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工程签证单之内容分析,信**司曾明确整改内容系增加的工程量,并就签证工程款的审核与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磊**司整改后,信**司方相关工作人员还在签证单上签字认可了签证金额,之后,信**司亦未就签证单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故确认信**司以签证方式确认的工程款应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关于信**司认为在磊**司开具工程发票后才符合付款条件的意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付款附有磊**司需开具工程款发票之条件,信**司之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苏州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6,495.86元;二、苏州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以人民币416,495.86元计算,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三、对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信**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将电梯前厅的装修工程以及室外总体工程交由磊**司施工,在两份合同的备注栏中均注明“以上报价为纯结算价”,该结算价为含税价格,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错误描述为“合同备注中注明本单价不含税率”,磊**司应当承担工程税费,并开具发票。信**司认为2009年1月13日签证单上所列的第三、六、八项均属磊**司返工,不应计入新增工程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磊**司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磊**司辩称,信**司不提供税务部门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故其无法开具发票。双方合同约定的纯结算价为不含税价,此为行业惯例,故税费应由信**司承担。信**司于2009年1月13日的签证单确认了增加的工程量,信**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信**司提供了2007年7月17日《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明细表中备注栏第一项表述为“以上报价为与甲方的纯结算价”,此处没有“不含税”字样,以证明双方约定结算的工程款包含税费。磊**司则认为“纯结算价”意指不含税费。本院认为,磊**司提供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的明细表与前两页合同原件骑缝章明显不吻合,故对于磊**司提供的该合同明细表所列内容不予确认。

审理中,磊**司自愿放弃追索信**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仅要求信**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0万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约定属人为损坏的由信**司签证后磊**司施工,发生费用由信**司承担。2009年1月13日信**司工作人员邱*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详细列明各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如果系工程质量问题返工则无需注明工程价款,结合先前补充协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签证单应为信**司对新增工程量的确认,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城市之光电梯前厅二次装修施工合同》明确“单价不含税率”,且装修工程信**司对于税费承担以及开具发票的争议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审判决信**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二审期间,磊**司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并且仅要求信**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一并判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州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11,694元,由上诉人苏州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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