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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上海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民一(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于2006年12月24日起到上海市陕西北路某号(暂名为“某会所”)房屋内进行装潢工程施工。长**司先行施工,冯某某作为工地代表予以认可。截至2007年1月20日,冯某某共在六份现场签证单上对长**司的施工内容签字确认。该现场签证单是由长**司提供的,登记单记载建设单位为某会所,代表为冯某某。2007年春节过后,工程因故未能继续进行,长**司安排两名人员驻守现场,直至同年5月25日退场。长**司因工程款至今尚未获取分文,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以冯某某系工程的发包人为由,要求冯某某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陕西北路某号(房屋产权证地址为武定路某号)房屋系上**钉厂所有。1992年8月上**咖啡馆在此注册成立了分馆,2005年的年检情况为检查待处理。2003年4月上述房屋被出租给上海**限公司,后上海**限公司又转租他人。2005年7月上述房屋被整体划拨给上海**务中心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免权利义务不明确影响合同的履行。**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外承接工程,应当与发包方订立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公司承接工程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是不当的。经过庭审调查,冯某某表示其作为单位代表在现场施工单上签字,但从长**司提供的由其制作的现场施工单来看,冯某某在建设单位一栏明确注明的是“某会所”,冯某某在代表一栏签字。且六份签证单上均是有施工单位代表陆*和建设单位代表即冯某某签字,而“某会所”仅是一个称谓,工商管理部门并无此单位登记,对此,冯某某应对其代表何方签字或其并非实际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冯某某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长**司的所谓守场人工费,无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冯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司工程款人民币40,422.5元;二、长**司要求冯某某支付2007年2月至2007年5月的守场人工费人民币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会所”就是上**咖啡馆分馆,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公安部门对“690”会所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件确认了“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亦印证上**咖啡馆分馆就是“某会所”。冯某某只是上**咖啡馆分馆的工作人员,其在签证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冯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依据,且其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冯某某,且没有追加上**咖啡馆分馆作为被告,程序违法。冯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长**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司辩称,房屋产权系案外人,上海**馆分馆从2005年开始没有年检,冯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馆分馆发包该零星工程。冯某某自称是会所的合伙人,且签单确认了工程量与工程款,原审根据冯某某的签证单,判决冯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某某申请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称,冯某某系上海**馆分馆工程部工作人员,当时夜总会装修房屋,冯某某负责工程方面的事务。长**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冯某某提供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张,以证明该场地为上**咖啡馆实际经营,长**司认为检查的部位为2-4楼,并非施工地点,且该记录没有盖章确认,对此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冯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工程由上海**馆分馆发包给长**司,冯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上海**馆分馆发包该零星工程。2001年1月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询问笔录所列的经营者为“某会所”,非冯某某所称的上海**馆分馆,冯某某以上海**馆分馆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与“某会所”的负责人同一为由证明“某会所”即上海**馆分馆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施工期间该房屋由上海**馆分馆租赁使用,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上海**馆分馆雇佣,冯某某认为应由上海**馆分馆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长**司称冯某某签约时自称为会所的合伙人并在签证单上签字,而冯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冯某某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判决冯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6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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