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昆**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昆**司作为承包方与上海西**有限公司(建设方,以下简称西**流)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昆**司将“宜家物流一期”工程交王*承包。2003年3月1日,王*与昆**司签订《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1、王*受昆**司委托对上述工程全面负责,即代表该公司全面履行其与建设单位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依靠王*自身力量组织处理完成施工项目。2、昆**司向王*收取税金和承包费,均按每笔发票面额计扣,合计8%。(1)昆**司代扣代缴应由王*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如招投标费、工程测定费、质监、安监定额管理费、材料检测费、工人保险费等)。(2)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保修金,昆**司已在工程结账时扣除,待保修期满后,该公司及时将此款退还王*。3、昆**司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及时向王*拨付工程资金,并对该工程项目价款单独结算,确保专款专用。4、王*自负盈亏,风险承包。5、达不到优良工程,按2%罚款。之后,王*即开始施工。同年10月,王*完工并交付西**流使用。2004年,上述工程经昆**司、西**流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806,126元。2006年10月25日,西**流曾以借款方式支付给王*300万元(2007年7月,王*向西**流返还318,364元)。嗣后,昆**司告知西**流,该款不能作为西**流支付给昆**司的工程款。由于王*就该笔款项不予确认,昆**司自认当时不应向王*付款,即向王*表示予以收回。2007年2月,昆**司、西**流签订“工程款收支确认单”,确认:昆**司应付王*款项为4,645,083元(其中包括昆**司应补付给王*的税管费62.4万元)。2009年8月,昆**司认为西**流尚欠其工程款3,306,126元,遂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002号案件涉讼,要求西**流支付上述款项及其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就系争工程收取的工程款来源有二,其一是从昆**司处直接领取的工程款14,817,452.04元,其二是从西北物流处领取(昆**司也确认是本案工程款)的13,121,636元(1,344万元扣除王*退还的318,364元),共计27,939,088.04元。在(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002号案件中,西北物流表示,其于2006年10月25日以借款方式支付给王*的300万元(2007年7月,王*向西北物流返还318,364元)系支付错误,愿意在该案中支付给昆**司。

一审法院认为

现因西北物流向王*催讨上述借支款项,故王*涉讼,请求法院判决昆**司支付其工程款304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昆**司对按审定价30,806,126元扣除8%管理费后的28,341,635.92元作为系争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昆**司认为,由于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在上述价款基础上还应扣除2%的罚款,即昆**司应支付给王*的款项为27,725,513.4元。另还应扣除昆**司向相关职能部门支付的合同印花税8,940元、招投标费7,835元、员工保险费21,000元和该公司为王*垫付的工人工资10,500元,以及昆**司应向西北物流缴纳的电费89,177.04元。对此,王*表示,员工保险费其愿意承担,至于其他昆**司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的费用系该公司与西北物流之间发生,与王*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工资,不存在王*的工人工资由昆**司垫付,且对电费不予认可,认为是昆**司与西北物流约定产生的费用,与王*无关。西北物流陈述,昆**司主张扣除的电费,西北物流实际并未收取。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分析王*、昆**司签订《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内容和性质,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挂靠性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确认系无效合同。但依照有关规定,王*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昆**司应当给付相应价款。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对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和支付方式予以确认。即认定按审定价30,806,126元扣除8%管理费后的28,341,635.92元作为系争工程中昆**司应予支付的价款。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确定的上述价款中是否应当扣除昆**司辩称的以下三项内容:

一、关于昆**司主张的2%质量罚款问题:该公司陈**争工程经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后被确定为合格而非优良工程,故昆**司可根据协议对王*罚款2%。然作为建设方的西北物流明确表示工程质量至今未经相关部门备案验收,且考虑到双方之协议为无效,昆**司也未就工程质量是否为优良适宜遭受任何损失,故法院对该公司要求在工程价款中扣除2%罚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二、关于昆**司辩称已经支付给王*款项的问题:首先是王*直接从西北物流处领取款项的确定,现王*及西北物流均认可该项金额为13,121,636元,但昆**司认为根据西北物流上报给当地政府部门的情况表,还应增加250多万元。考虑到该情况表中并未指明其中款项为本案系争工程的款项,且西北物流与王*之间除系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昆**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曾认可上述西北物流与王*确认的金额,故法院认定王*从西北物流处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1,344万元。其次是王*直接从昆**司处领取的款项确定,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无争议金额为1,218万元,争议金额在于:1、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昆**司记账凭证上载明的200万元,昆**司认为系其支付给王*的款项,王*认为根本未收到该笔款项,昆**司就此未提供王*签收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向王*支付该款的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昆**司的意见不予采纳。2、昆**司于2003年6月6日支付给王*经办人现金50万元,该公司认为系其支付给王*的工程款,王*对此表示,该款系其于同年5月23日以支票方式将50万元汇入昆**司的账户,再由昆**司以现金方式取出交予王*发放民工工资,王*就此提供了相应支票副联,其中记载:收款人为昆**司,签收人为该公司的财务,金额50万元,用途为调现金发工资。昆**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为,王*提供的证据形成具有一定效力的证据链,并能够与其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而昆**司上述意见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撑,故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最后确认王*共计领取工程款25,301,636元(包括从西北物流处直接领取的13,121,636元和从昆**司处直接领取的1,218万元)。

三、昆**司辩称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1、合同印花税8,940元系基于昆**司与西北物流签订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与王*无关,双方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王*承担,故昆**司认为该费用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2、投标费用7,835元和工人保险费21,000元系合同中约定的由昆**司代扣代缴的费用,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3、昆**司认为其为王*聘请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10,5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确凿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对昆**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4、昆**司认为电费89,177.04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经查,该费用的支付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可在工程款款中扣除的款项为28,835元。

基于上述认定内容,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价款28,341,635.92元,扣除王*已经领取的工程款25,301,636元和双方协议中应予扣除的昆**司代扣代缴费用28,835元,昆**司尚欠王*工程款3,011,164.92元,王*要求昆**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之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其余部分工程款之诉请,不予支持。昆**司辩称其超额支付王*工程款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西北物流以借款方式支付给王*的300万元(扣除王*退还给318,364元后,其实际领取2,681,636元)如何认定和处理。虽然王*在本案中认为该款应作为昆**司已向王*支付的系争工程款,但其诉请要求昆**司支付的款项中又包含该笔款项,该公司及西北物流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均确认此款不作为昆**司向王*支付的系争工程款,加之西北物流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王*应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故为避免讼累,从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在明确上述2,681,636元不作为昆**司已经支付给王*工程款的基础上,王*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西北物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3,011,164.92元;二、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西**有限公司2,681,636元;三、对王*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昆**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王*、昆**司签订的《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在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写明了有关质量罚款的约定,有关竣工验收情况昆**司并不明知,而原审法院在系争工程款中不采纳扣除2%质量罚款,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于王*从西北物流领取的工程款并未告知昆**司,原审法院曲解了王*曾认可的其从西北物流处另领取250万元工程款以及计算遗漏220万元工程款;其次按照原审法院关于西北物流借款方式支付王*300万元中,王*退还部分款项的认定,昆**司将承担少获得318,364元的不利后果,而且该300万元不应计入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计算王*已取得的工程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不支持昆**司关于为王*垫付印花税、支付员工工资以及代付施工电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以及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明显不当。由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原审法院追加西北物流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昆**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昆**司支付王*工程款40余万元。

王*辩称,其与昆**司之间是内部承包,但是原审判决认定是挂靠,王*无异议。由于昆**司、西北物流至今未就系争工程质量申报或组织竣工验收,而且西北物流使用上述工程中也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王*所施工的也只是整个工程中的隐蔽部分,不应承担工程的全部质量问题,故王*不应承担质量问题的罚款。300万元是西北物流当时借给王*用于系争工程的民工工资,原审法院所计算的工程款项清楚,对于有关印花税等的认定,证据充分。据此,王*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西北物流述称,其曾因系争工程的民工工资问题,借给王*300万元,原审判决关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认定清楚,符合事实。故西北物流同意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宜家物流一期”的《施工合同》列明:建设方为西北物流,承包方为昆**司。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昆**司因无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合法的聘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除系争工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关系,故原审法院关于《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性质的认定正确,认定上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系争工程是否优良工程的约定并不明确,且昆**司也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2%的罚款,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关于昆**司主张的是否存在王*多收取工程款,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的问题,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经依法质证,对于工程款项的结算质证意见均记录在案,昆**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曲解工程款250万元以及遗漏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昆**司认为其将承担少获得318,364元的不利后果,上述300万元是借款不应计入工程款,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昆**司提出的其为王*垫付印花税、支付员工工资以及代付施工电费的主张,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昆**司认为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程序错误无法律依据,故对于昆**司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89元,由上诉人上海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