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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7日,因华**子公司拖欠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工程款,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951,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案审理中,华**子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苏**公司所施工的“工艺管道系统追加”工程已于2006年11月1日完工验收,由于华**子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工程款951,890元至今未付,故华**子公司出具如下还款计划:2009年6月底之前,支付工程款的30%,计285,567元;2009年7月底之前,支付工程款的10%,计95,189元;2009年8月底之前,支付工程款的10%,计95,189元;2009年9月底之前,支付工程款的10%,计95,189元;2009年10月底之前,支付工程款的40%,计380,756元。如果华**子公司未能按此承诺书支付,华**子公司愿意就逾期未支付部分,加计自200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补偿给苏**公司。2009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出具(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苏**公司撤回起诉。因华**子公司嗣后未按还款承诺书付款,苏**公司现起诉要求华**子公司付清拖欠的上述工程款951,89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工程欠款951,890元,承诺分期支付,未能支付时加计2007年9月5日起的利息,应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苏**公司要求华**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上海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1,89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华**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发生过近3,000多万的工程款,上诉人均及时支付;2008年因金融危机影响及上诉人内部股东之间对于公司发展方向的意见不同,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本案系争的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就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利息予以酌情减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越公司辩称:上诉人故意借上诉拖延执行时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系争的工程款第一次涉讼时,上诉**子公司承诺就拖欠的工程款分期偿还,并表示愿意就逾期未支付部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计利息。此后,上诉人完全未按承诺履行。现其要求酌情减免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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