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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市政)的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司和南**政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司承建位于南翔镇陈翔路的上海申**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检测(检测费由发包方负责)。工程期限为6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支付6万元,钢构进厂付14万元,厂房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16万元,余款一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司即进场施工。嗣后,南**政分三次支付了中**司工程款194,000元。后因中**司认为南**政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遂中**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中**司、南**政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2、南**政给付中**司钢结构工程款2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诉讼中,南翔市政提交了中**司和案外人朱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同日中**司出具给南翔市政的《承诺书》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朱某某承建上海申**限公司建造厂房项目,钢构、门窗材料由中**司供应,钢构、门窗的货款由朱某某承担支付义务。《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即南翔市政)承建的上海申**限公司项目,钢构、门窗由我公司(即中**司)供应,在该项目上的工程款,我公司与朱某某负责直接结算,贵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据此南翔市政认为南翔市政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中**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未排除南翔市政的付款义务,朱某某与南翔市政可能是承包关系,只有在朱某某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南翔市政才不用承担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中,中**司提交了两份催款函以证明中**司向南**政催款的事实,南**政表示未收到催款函;另中**司提交了南**政与上海同旺彩**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南**政在未与中**司协商的情况下将中**司还未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同**司施工,南**政则认为合同系朱某某所签,南**政对具体情况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南翔市政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中**司、南翔市政双方虽然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未就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嗣后,双方亦未就解决合同纠纷协商确定仲裁机构,故南翔市政认为本案应由仲裁机关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诉讼中,南翔市政同意中**司解除合同的诉请,应视作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中**司和案外人朱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同日中**司出具给南翔市政的承诺书上约定了南翔市政将钢结构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义务转让给案外人朱某某,中**司对此表示同意。而且中**司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工程款应该向朱某某直接结算,南翔市政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此可见,中**司、南翔市政及案外人之间就债务移转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在前述债务移转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南翔市政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案外人朱某某作为新的债务人代替了其地位。南翔市政作为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而中**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未排除南翔市政的付款义务的主张与其在承诺书上的意思表示相悖,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中**司要求南翔市政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解除福建省**有限公司、上海南**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二、福建省**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南**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中**司上诉至本院称,朱某某为被上诉人项目代表人,即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上诉人与朱某某直接结算,也应视为朱某某是在代被上诉人履行结算程序,朱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钢结构工程款243,000元。被上诉人南翔市政则认为,在承诺书之前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但在承诺书之后,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进行过结算,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钢结构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工程款支付主体。但上诉人在2009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工程款与朱某某直接结算,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同日上诉人与朱某某签订《协议书》,朱某某亦同意承担付款义务。上述约定在事实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之后,上诉人就所做工程未与被上诉人或朱某某进行过结算,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43,000元,与其约定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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